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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604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捌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壹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444000元,簽立借據一紙,約定每月利息4000元,同時開立姬合玄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姬合玄公司)之支票七張作為還款保證,經原告屆期提示,僅其中票號0000000號、面額24000元之支票兌現外,其餘支票票款仍未清償。被告另於9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740000元,簽立借據一紙,約定每月利息6000元,並簽立姬合玄公司之支票七張作為還款保證,經原告屆期提示,僅其中票號0000000號、面額40000元之支票兌現外,其餘700000元票款仍未清償。被告於93年1月21日所簽借據係約定每月利息4000元,自93年2月21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計47個月,應付利息18800元;被告於94年1月18日所簽借據係約定每月利息6000元,自94年2月18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計35個月,應付利息210000元,爰訴請判決如上開聲明。

(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辯稱伊並未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原告亦未交付任何款項於被告,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發票人均為姬合玄公司,係姬合玄公司因需資金調度,向訴外人丙○○借款,而簽發交付予丙○○,此係姬合玄公司向訴外人丙○○之借款,非被告本人(為姬合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借款。原告提出之借據,並非被告所為,且借據內容之文字書寫排列與被告簽名之相關位置與常情不符。系爭支票係姬合玄公司為向丙○○借款而簽發,姬合玄公司與丙○○間之借款關係,於96年11月21日曾簽立和解書,系爭支票係在該和解書之範圍內,顯見系爭支票係交付與丙○○,被告確無向原告借款。且因丙○○乘姬合玄公司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致姬合玄公司無法負擔而遭丙○○、乙○○等人暴力討債,其等均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傷害、妨害自由、強制、毀損等罪起訴,丙○○、乙○○等人均 為該案之被告,如其等為本案之證人,顯難期為真實之證述。丙○○另案對被告甲○○及其妻曾寶真提出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可知債務關係存在於姬合玄公司與丙○○間,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主張雖據提出支票14紙、支票明細表2紙、退票及退票理由單3紙、借據2紙等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原告提出所謂之借據,伊僅在該張支票影本上簽名,簽名時旁邊並無任何借貸與利息之文字記載,其上有關借貸或利息之文字係其後原告擅自加上去,且借據內容之文字書寫排列與被告簽名之相關位置與常情不符,蓋一般簽名係於約定事項之繁複文字之後,尚無於文字中間簽名之可能,且查該借據並未記載借款已確實交付被告之事實,自不足證兩造間存有借貸關 係,尤不足證明原告有交付款項於被告之事實。

(二)且系爭支票係姬合玄公司為向丙○○借款而簽發,其背面僅有「鄭源正」三個字、並無被告之背書。上開支票其中30萬、50萬為本金,而24000元之部分為30萬本金之利息(月息8分),另外40000元之部分為50萬本金之利息(月息8分),實屬重利,且由支票簽發之面額及日期,亦可知24000元、40000元為利息部分之支票(票期均為一個月,且票號相連),由此可知,原告所提所謂之借據內容與事實亦不符,不足採信,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係由原告匯款給丙○○,匯款單之收款人並非被告。而丙○○貸予姬合玄公司之款項從何而來,亦與被告無關,縱丙○○向原告借款而來,亦係丙○○與原告間之關係,亦不足證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

(四)況姬合玄公司與丙○○間之借款關係,於96年11月21日曾簽立和解書,本案系爭支票係在該和解書之範圍內,顯見系爭支票係姬合玄公司簽發交付與丙○○,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之情事。

(五)末查,原告於97年3月17日庭訊時自承:這些錢確實是原告透過丙○○借錢給「姬合玄公司」等語,可知,原告透過丙○○借錢之對象為姬合玄公司(法人),並非「被告」本人,二者為不同權利主體;縱使原告此部份所述屬實,借款者亦非被告甚明。

(六)由此可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借款與利息,於法無據,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猶再聲請傳喚證人丙○○、乙○○、許美娟等人,本院前已通知丙○○、乙○○到庭,然並未到場,況証人丙○○、乙○○等人均為妨害自由案之被告,如其等為本案之證人,顯難期為真實之證述;原告並聲請鑑定被告按指紋係在前揭支票影本上有關借貸與利息之文字記載之前或其後,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