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9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2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兩造原所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五小段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號十五樓之二房屋,因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款,而由兩造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協議離婚,約定前開房屋歸被告所有,貸款亦由被告負擔,直到貸款繳清或房屋出售為止。詎被告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未繳交貸款,截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共積欠土地銀行新臺幣(下同)本息五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致原告遭土地銀行起訴,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於訴訟中和解,並代為清償五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
(二)按原告與被告對土地銀行係屬連帶債務人,因原告之清償,被告因而免責。然依兩造間之協議,該筆債務應由被告單獨負擔,是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對被告有求償權,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惟被告並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離婚,再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結婚,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離婚,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確定,於第一次離婚時,兩造協議將兩造所出資購買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號十五樓之二房屋所有權歸於被告,該屋尚餘之貸款亦由被告負擔,惟因被告未給付貸款,致原告代為清償本息五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業經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答辯狀中坦認在案。
2、被告抗辯原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六0五號判決書,以該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五號強制執行所得之一萬七千六百零一元部分,原告雖同意返還,但被告亦應同意原告領回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四三號提存案件之提存金。
3、被告抗辯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離婚協議書第四點之約定,要求原告給付九十四年六月至九十七年七月間之贍養費,然兩造業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再行結婚,已依民法規定夫妻間互負撫養之責任,被告已無離婚之身份,故無離婚身份之請求權。且兩造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達成和解,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互不對對造請求;兩造就判決離婚之精神慰撫金互不對對造請求,有該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十五號和解筆錄可按。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離婚時已將財產協議,被告並主張上開房屋為其婚前財產,不能列入第二次訴請離婚時之剩餘財產分配,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開協議第一點、第三點之約定,被告應予遵守。
4、兩造既已約定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號十五樓之二房屋所有權歸於被告,該屋尚餘之貸款亦由被告負擔,則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原告已代為清償該屋之貸款本息五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被告即應自免責時起加給利息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積欠土地銀行房屋貸款約五十六萬元,土地銀行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該案審理前被告有向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聯繫,表示希望以設定抵押之房屋拍賣還款,如有不足,被告再予還款,惟原告竟自做主張代為清償上開借款。
(二)另原告尚欠被告二筆款項未為歸還,其一為原告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六0五號判決,向該院提起強制執行,惟該案經上訴後,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十五號達成和解,兩造之剩餘財產之分配及精神慰撫金均互不請求。而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酉字第八五號強制執行,原告因兩造達成和解而撤回執行,惟該案執行被告扣薪計一萬七千六百零一元,原告撤回執行後,並未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另依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男方(即原告)應給付女方(即被告)贍養費每年四十二萬元整...」,原告自九十四年六月迄今,都未曾給付被告贍養費,至九十七年七月止共計三年一個月之久,合計贍養費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元,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離婚,再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結婚,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六0五號判決離婚,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確定。
(二)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第一點約定:「坐落於臺中市○○路○○○巷○號十五樓之二之房屋一棟協議所有權歸屬女方(即被告)。」;第三點約定:「坐落於臺中市○○路○○○巷○號十五樓之二之房屋貸款由女方負擔,直到貸款繳清或房屋出售為止。」;第四點約定:「男方(即原告)應給付女方贍養費每年四十二萬元整;給付方法:一部分是以月付方式,每個月給付二萬五千元整,另一部分分別在每年八月初及每年二月初時,各給付六萬元整;若男方藉故不按期給付贍養費,男方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因而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男方負責賠償。」。
(三)原告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清償以被告為主債務人,原告為連帶債務人,以坐落臺中市○○路○○○巷○號十五樓之二房屋,向土地銀行貸款之本息五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
(四)原告於本院彰院賢執己九十七執助字第三九號強制執行扣押被告之部分薪資,自九十七年三月至同年五月,每月五千八百六十七元,計一萬七千六百零一元。
(五)兩造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因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十五號達成和解,內容為:「一、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互不對對造請求。二、兩造就判決離婚之精神慰撫金互不對對造請求。」。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應否給付原告清償土地銀行之借款本息五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
(二)被告得否以遭原告假執行之金額一萬七千六百零一元主張抵銷。
(三)被告得否以上開協議離婚書第四點約定,請求自九十四年六月至九十七年七月間之贍養費主張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清償以被告為主債務人,原告為連帶債務人,以坐落臺中市○○路○○○巷○號十五樓之二房屋,向土地銀行貸款之本息五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而依兩造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第一點約定:「坐落於臺中市○○路○○○巷○號十五樓之二之房屋一棟協議所有權歸屬女方(即被告)。」;第三點約定:「坐落於臺中市○○路○○○巷○號十五樓之二之房屋貸款由女方負擔,直到貸款繳清或房屋出售為止。」之約定,上開貸款應由被告單獨負擔,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銀行民事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仍自陳到目前仍然承認此部分事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即應負擔上開貸款本息之給付。
(二)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土地銀行上開本息金額,而上開金額應由被告單獨給付,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尚欠其二筆債務,其中一筆為一萬七千六百零一元,另一筆為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其以上開二筆債權主張抵銷,原告尚欠其債務等語置辯。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抗辯抵銷之一萬七千六百零一元部分:⑴被告抗辯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六0
五號判決,向該院提起假執行,該院以九十七年度酉字第八五號強制執行,並囑託本院執行,而執行被告扣薪計一萬七千六百零一元,嗣該民事事件經上訴後,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十五號達成和解,兩造之剩餘財產之分配及精神慰撫金均互不請求,原告乃撤回上開強制執行,惟並未將上開假執行之款項返還原告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十五號和解筆錄、原告出具之領具三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⑵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十五號和解
內容為:「一、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互不對對造請求。二、兩造就判決離婚之精神慰撫金互不對對造請求。」,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已撤回該案之假執行強制執行,且兩造已達成「兩造之剩餘財產之分配及精神慰撫金均互不請求」之和解,則原告撤回上開假執行強制執行後,取得上開假執行之金額,已為不當得利所得,即應將假執行所取得之金額返還被告,原告既自承尚未將上開扣薪金額返還被告,則其尚積欠被告上開金額無誤。
⑶雖原告主張被告應同意其領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
度存字第六五四三號提存金,始同意被告主張上開金額之抵銷云云,然被告得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並不以同意原告領回提存金為要件,是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⑷綜上所述,被告自得以上開遭原告扣薪之一萬七千六百零一元主張抵銷。
2、被告再抗辯原告自九十四年六月至九十七年七月間之贍養費計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元未為給付,其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兩造業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再行結婚,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離婚之贍養費,已變更為撫養生活費,被告不得再請求贍養費等語。
⑴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
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惟其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觀之,贍養費之性質,僅在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即應有一定合理之年限。
⑵又再婚後對於贍養費給與之影響,僅為權利配偶之再婚,
即權利配偶再婚後,即喪失其贍養費之求權,蓋此乃贍養費主要之目的在於扶養與維持權利配偶之生活,權利配偶既已再婚,其再婚配偶自得提供其適當之扶養,且贍養費一旦因權利配偶之再婚而終止,即不能再以任何新配偶無法履行義務之事由而復活。惟如離婚配偶如果彼此再行結婚,贍養費之給與當然消滅,因此時已成為配偶間之扶養義務(參徐慧怡著贍養費之理論與實務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八頁)。
⑶本件兩造雖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
,其中第四條約定:「男方(即原告)應給付女方贍養費每年四十二萬元整;給付方法:一部分是以月付方式,每個月給付二萬五千元整,另一部分分別在每年八月初及每年二月初時,各給付六萬元整;若男方藉故不按期給付贍養費,男方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因而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男方負責賠償。」,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然兩造業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再行結婚,嗣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離婚,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六0五號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抵銷之自九十四年六月至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之贍養費,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前揭說明,兩造已再行結婚,被告此期間之贍養費給與請求權當然消滅,而成為配偶間之扶養義務,自不得請求。
⑷再兩造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離婚
確定,已如前述,然該案被告並未請求原告給付贍養費,且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前次離婚之贍養費約定,依前揭所述,亦因兩造再行結婚而消滅,不因其後兩造再因判決離婚而復活,是被告主張以自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間止之贍養費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無據,而不得請求。
⑸綜上所述,被告已不得請求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七年
七月間止之贍養費,其抗辯以上開贍養費抵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抗辯得抵銷之金額為一萬七千六百零一元,則原告扣除上開被告抵銷之金額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元(000000-00000=549620)。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在五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