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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8號原 告 乙○○原 告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丙○○被 告 己○○被 告 庚○○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複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82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轉讓於庚○○,庚○○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經兩造同意而聲明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於民國(下同)72年間因買賣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第82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彰化縣○○鎮○○段第230建號建物所有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另一原告丁○○於69年間因買賣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第82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彰化縣○○鎮○○段第114建號建物所有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第395號)。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鎮○○路之間尚有被告二人共有之同段系爭820地號土地。原告當初購置上開建物時,房屋即面臨中正路,因出入之需要,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中正路,迄今已二十餘年。原告有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需要,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出入之用,屬於增進自己土地價值之行為,原告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公開且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逾20年,已符合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資格。詎原告為申請登記時效取得地役權,曾向彰化縣田中事務所申請登記,竟遭駁回,致原告時效取得地役權之登記請求權懸而未決,即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一)確認原告乙○○對被告二人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如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面積8.42平方公尺土地有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二)確認原告丁○○對被告二人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如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面積2.21平方公尺土地有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無訴請確認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上開不動產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中正路,迄今已二十餘年,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出入之用,原告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公開且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逾20年云云,惟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及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僅能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役權人。此項申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十五款規定,得由主張時效取得之人單獨為之,故主張時效取得地役權之原告自無訴請確認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利益。

(二)彰化縣○○鎮○○路在原告購得系爭建物時尚未開通,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實在。原告於○○鎮○○路尚未開通前,均係經由彰化縣○○鎮○○段第822地號土地之既成巷道,此即彰化縣○○鎮○○路○段第111巷出入通行,迄今此巷道仍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人車均可出入通行,且可直通主要道路○○鎮○○路,故原告上開不動產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顯然欠缺需役性。

(三)本件與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規定不符,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役權,並無理由。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役權,依法應舉證證明係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佔有等主觀要件,然查,原告係於95年間始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遮雨棚等地上物,可見原告逾95年前即不符「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繼續佔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以上」之要件。

(四)原告通行地役權之行使,不能使人就外形之設施而認知,自非繼續定表現之地役權,無從因時效而取得(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曾於97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拆屋還地,原告係在收受信函後始提起本訴主張係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佔有系爭土地。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雖援引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49號確認地役權登記請求權事件,而認本件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主張其業已因時效取得地役權等語。惟按依占有事實完成時效而取得地役權者,固非不可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地役權人,但不動產所有人尚無協同請求登記之義務,其未登記為地役權人,自不能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人有所請求。是以地役權雖可因時效而取得,惟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及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僅能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役權人,且此項申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十五款規定,得由主張時效取得之人單獨為之,故主張時效取得地役權之人自無訴請確認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利益(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為証,惟被告否認原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役權。經查,原告前曾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役權之結果,業經駁回申請在案,有該所通知函在卷足憑,其後本件並未經過調處,原告亦未尋求行政救濟,此為不爭之事實,顯見原告並未取得地役權。

(三)原告雖主張其購買前開土地與建物已逾20年,且依(69)田鎮建字第6489號使用執照之「基地示意圖」、「一樓平面圖」所示,以建物騎樓位置即可知原告所有建物原始設計,即面○○○鎮○○路,原告二十餘年來均以中正路出入通行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縱認原告所稱

(69)田鎮建字第6489號使用執照之「基地示意圖」、「一樓平面圖」所示,以建物騎樓位置即可知原告所有建物原始設計,即面○○○鎮○○路非虛,惟無從據此而推定原告是否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公開且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逾20年?自不得以建物騎樓位置或建物原始設計而據此即認定原告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請求權,亦即原告是否因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請求權核與建物騎樓位置或建物原始設計之間並無必然之關連。

(四)另查,被告辯稱:彰化縣○○鎮○○路在原告購得系爭建物時尚未開通,原告於○○鎮○○路尚未開通前,均係經由彰化縣○○鎮○○段第822地號土地之既成巷道,即彰化縣○○鎮○○路○段第111巷出入通行,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再查,原告所有中山段第823、826地號土地西側門緊鄰同段第822地號土地之既成巷道(目前寬約四米多),為八米預定道路,可直通主要道路○○鎮○○路,兩旁應退縮至建築線,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與該所98年3月31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況原告後門鐵捲門是活動的可出入通行,足見原告二人所有土地均可○○○鎮○○路○段第111巷進出無礙,直○○○鎮○○路,其所有土地顯非袋地,迄今此巷道仍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人車均可出入通行,故原告上開不動產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顯然欠缺需役性。至原告主張上開822地號,地目是田,仍有六個共有人共有云云,核與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地役權無涉。

(五)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役權,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法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係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佔有使用系爭土地達二十年以上等要件。惟查,原告係於95年間始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遮雨棚等地上物,可見原告於95年前並不符「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繼續佔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以上」之要件。況原告二人均可由其所有土地西側○○○鎮○○路○段第111巷出入通行,直○○○鎮○○路,迄今此巷道仍供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使用通行,可見原告所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地役權之行使,不能使人就外形之設施而認知,自非繼續並表現之地役權,無從因時效而取得(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參照)。

(六)設若原告所稱其「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公開且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逾20年」等語屬實,則原告丁○○(於69年取得826地號土地)、原告乙○○(於72年間取得第823地號土地)分別於89年、92年間即可主張時效取得地役權,何以原告二人不於完成時效而取得地役權即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地役權人?而竟遲至97年4月1日始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他項權利登記而遭駁回,益見原告主張其購買不動產之初即係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佔有系爭土地云云,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無確認的法律上利益,且原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係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佔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等要件,本件核與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役權,訴請確認原告乙○○、丁○○分別就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編號1,面積8.42平方公尺,編號2,面積2.21平方公尺土地有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施嘉枚

裁判日期:2009-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