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國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三二二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由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民國74年二地字第005955號收件,於民國74年07月03日設定之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 8條規定甚明。又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係屬非訟事件,法人於清算完結後向法院聲報,法院原無為任何處分之必要,其縱有處分,亦不發生實質上之效力,是法院就法人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予以函准備查,並不發生實質上之效力,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獲准備查之法人,如尚有未了結之事務,其清算程序即非合法終結,則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視為存續。查被告業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20日核准為解散登記,並由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其為清算人,嗣清算人甲○○於89年11月1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以89年11月17日士院仁民誠八十九司字第 120號函覆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司字第4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及89年度司字第 120號清算完結事件等卷宗供考,惟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其請求事項,乃為被告解散後尚未了結之事務,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清算人甲○○雖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函准備查,然其清算程序並非合法終結,是被告就本件自仍應視為存續,且應以清算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74年間將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 ○○○○號
之土地為訴外人香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香城公司)向被告設定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 860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香城公司已無欠負被告債務,被告本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嗣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時,始知被告已於85年12月20日解散,並於89年11月1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終結在案。
㈢按訴外人香城公司已無積欠被告債務,被告雖已解散,仍應
於查明後,會同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詎原告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其竟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 318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07月15日士院仁民誠88司字第46號函、89年11月17日士院仁民誠89司字第120號函、97年06月05日士院木民誠95年度司字第318號函及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司字第4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89年度司字第 120號清算完結事件及95年度司字第 318號選派清算人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陳述,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債權既不存在,其抵押權即
無從存在。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登記自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