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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6號原 告 未○○

巳○○申○○戌○○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被 告 己○○

午○○丁○○辰○○戊○○寅○○卯○○丙○○丑○○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住彰化縣被 告 庚○○ 住臺中巿

癸○○ 住彰化縣

弄4號亥○ 住彰化縣壬○○ 住彰化縣辛○○ 住宜蘭縣乙○○ 住彰化縣子○○ 住彰化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辰○○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編號768-A、面積二二三一平方公尺之竹林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編號768-B、面積九四二平方公尺之荔枝園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768-D、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庚○○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編號768-C、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之墳墓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辰○○負擔百分之六十八;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二由被告丙○○、庚○○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業主與佃農雙方情感,減少訟累。如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部分人出席調解、調處程序,已為不同意之表示,縱令全體出席,調解、調處自亦無從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土地(按:原登記面積雖為15,218平方公尺,惟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計算後面積應為15,016平方公尺,有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4 月14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故系爭土地面積應為15,0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生租佃爭議事件,先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有原告及被告丙○○、辰○○到場,因原告不服調解結果而不成立,再經移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被告等經合法通知雖均未到場,但經彰化縣政府依彰化縣租佃爭議調解調處辦法第16條規定將調處決議通知被告等,請被告等於10日內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則視為不服調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後,被告等均未於10日內表示意見,應視為不服調處而不成立,乃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等情,有彰化縣政府97年9 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70194465號函檢附之調解程序筆錄、調處程序筆錄、彰化縣政府98年8 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700179012 號函影本、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合於上開規定,應屬合法。至被告等雖辯稱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及彰化縣政府對部分被告及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契約承租人林老炎、洪天才、張灯法漏未為調解及調處通知,且被告又均未到場調解、調處,調解及調處程序即不合法,難認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調解及調處,故本件起訴不合法等語。惟林老炎、洪天才、張灯法部分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公告註銷,且林老炎、洪天才、張灯法之繼承人無人出面主張對系爭土地仍然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97年12月16日彰市民政字第097005007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92年8 月12日彰市民政字第0920033501號公告號附卷可稽,顯見原告與林老炎、洪天才、張灯法三人及渠等之繼承人間並無租佃爭議可言,自無應通知渠等進行調解、調處之必要,且本件原告亦未對林老炎、洪天才、張灯法三人及渠等之繼承人為訴訟主張及請求,更無是否須經調解、調處之問題;而被告等人部分,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及彰化縣政府之通知均將正本送予被告等17人,其中因被告辰○○、寅○○二人、被告卯○○、丙○○二人、被告丑○○、阮氏市二人、被告亥○、子○○二人之住所相同,故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僅以「辰○○君等2 人」、「卯○○君等2 人」、「丑○○君等2 人」、「子○○君等2人」記載乙節,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96年12月7 日彰市民政字第0960049247號函、97年2 月20日彰市民政字第0970006937號函及上揭彰化縣政府函等影本附卷為憑,自應認已合法通知被告等;被告等以上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正本收受人未記載被告寅○○、丙○○、阮氏市及亥○姓名,即認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漏未對其四人為通知,容有誤會,不足憑採;況被告丙○○、辰○○已於調解時到場,因與原告意見顯不相同,致調解不成立,嗣於調處時被告等雖均未到場,但對於依原告意見作成之調處決議已經視為不同意,亦如上述,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委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五人為系爭土地目前之全部共有人。系爭土地前共有人

之一的張耀輝於44年間未經當時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老炎、洪天才、林東川、張灯法等四人,已違反民法第819 條第2 項、第828 條第2 項規定,依法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對其他共有人無效。惟因林老炎、洪天才、張灯法三人及渠等繼承人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且渠三人部分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公告註銷,林老炎、洪天才、張灯法之繼承人亦無人出面主張對系爭土地仍然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故本件僅對被告等人起訴。

㈡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蒼年、張屘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張蒼年之應有部分由訴外人張耀輝、張淑花及原告巳○○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各8 分之2 、8 分之1 、

8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嗣張耀輝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張金鈴,張金鈴再將應有部分贈與原告戌○○;另張淑花之應有部分則由原告酉○○繼承取得;至於原告未○○、申○○二人之應有部分則係繼承自張屘。是除原告戌○○之應有部分係因受贈而輾轉來自張耀輝外,其他原告之應有部分均與張耀輝無關。

㈢又縱原來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因林東川死亡後,其繼承

人將系爭土地作為非農業使用之墳墓用地,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1520號、63年台上字599 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顯非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 項規定,該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㈣再林東川死亡後,目前係由被告己○○等17人繼承其租約之

權利義務,因被告等已積欠租金超過2 年,原告乃於起訴前之96年4 月27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21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限期繳租,然其等仍未遵期繳納,原告遂再於同年6 月4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29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終止租約,故被告等亦應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等就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關係不存在。⑵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68-A 部分、面積2,260 平方公尺,編號768- B部分、面積955 平方公尺,編號768-C 、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768-D 、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清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出租人張耀輝僅為共有人之一,其出租系爭土地予林東川

,參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意旨,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故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對原告等應不存在;況被告等辯稱林東川原本雖是承租系爭土地,但嗣因林東川已向張耀輝購買系爭土地,依買賣關係而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等與原告間更無租賃關係可言。又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張耀輝將系爭土地交付林東川使用,所為係侵害全體共有人權利,且張耀輝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被告等占用特定部分,顯然侵害到原告之權利,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清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五人。

㈡卷附臺灣省彰化縣私有土地租約書即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雖

記載出租人為原告五人,然此是彰化市公所自行登記,跟原告無關,原告否認是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當事人,原告並未承受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出租人張耀輝之地位,所以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

㈢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繳納租金,是因擬處理系爭土地

時,發現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因原告等對於長輩就系爭土地是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不了解,為了可以進行耕地三七五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以解決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人,目的僅在除去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不能據此推認原告即為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當事人。

㈣至被告等人所提出張耀輝於50年4 月24日與林老炎、洪天才

、林東川、張灯法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非當事人,不知是否真正,且縱使真正,也與原告無關,張耀輝個人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原告既不是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不受拘束。

㈤另依附圖所示及被告陳錦坤、丙○○之陳述,目前系爭土地

占有人雖只有被告辰○○、丙○○及庚○○,但因占有狀況一開始的占有人是被告等人的被繼承人林東川,所以返還義務人還是全體被告等語。

三、被告等人則以:㈠原告主張張耀輝未經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土地,依

法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對其他共有人無效。惟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出租人不以租賃物之所有人為限,故張耀輝出租系爭土地於法有效。又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已經政府認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實,且原出租人張耀輝死亡後,出租人已更改為原告等五人,足見原告亦承認張耀輝與林東川所訂立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對其他共有人及原告均發生效力甚明。又原告既已寄發員林中正路郵局

21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限期繳租,亦足見原告承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對原告發生效力,否則原告當無依據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向被告等催繳租金之理。

㈡原告復主張因向被告等催繳租金而不繳,已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惟系爭土地經張耀輝於44年間出租予林老炎、洪天才、林東川、張灯法等四人後,張耀輝已於50年4 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甲當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計算,出售予承租人林老炎、洪天才、林東川、張灯法,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成立同時支付一部分價金

5 千元,約定登記日期為「賣渡人辦理繼承登記申請複丈分割後辦理登記」,殘款支付日期為「雙方議定賣渡人辦理繼承手續完畢十日前通知買受人再給付壹萬元正,餘款議定分割後辦理移轉登記」,嗣於50年8 月12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之約定,買受人再給付1 萬元,並由張耀輝出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載明1 萬元為「契約第五條約定之部分價額款,由此自50年第2 期起若產權不得移轉者不請求租賃之約定」。嗣後因產權無法登記予買受人,故自50年第

2 期起即不再依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繳納租金,且從此田賦代金之即由買受人負責繳納。則雙方既已合意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即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何來被告等仍有支付租金義務?又被告等既係依據系爭證明書中不請求租金之約定,而未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即無經原告催告而不繳租可言,原告以上開理由終止租約,實無理由。況原告並未向全體承租人催繳租金,也沒有記載催繳金額及繳款期限,催告不合法,亦不能據此來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是於50年4 月24日簽訂,距今已四、五十年

,原告等未曾否認過買賣關係,顯見原告等已默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不及於其他共有人,顯有違常情。

㈣附圖所示編號768-A 部分之竹林,是被告辰○○栽種,編號

7 68-B部分之荔枝園是被告丙○○栽種,編號768-C 部分被告丙○○之父的墳墓是被告丙○○、庚○○一起出資興建,目前由被告丙○○管理,至於其他被告則均未占有系爭土地;而無權占有是以現在占有人為被告,原告竟以其他未占有土地之人為返還土地的被告,於法不合。

㈤綜上,被告等依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占有系爭土地,顯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前共有人張耀輝係單獨於44年11月19日與林東川等四人訂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系爭土地。

㈡依彰化縣彰化市公所98年3 月31日彰市民政字第0980011877

號函所載,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人由張耀輝變更為原告五人,是彰化市公所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於張耀輝死亡後,逕行依系爭土地所有人登記資料變更出租人。

㈢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僅張耀輝一人。

㈣原告等為系爭土地目前之全部共有人,且原告均非自張耀輝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㈤原告曾於起訴前之96年4 月27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214 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等限期繳交租金,並於同年6 月4 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29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

㈥被告等於原告以上揭存證信函催繳租金前,至少已超過2 年未依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繳納租金。

㈦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4月14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㈧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蒼年、張屘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

之1 ,嗣張蒼年之應有部分由訴外人張耀輝、張淑花及原告巳○○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各8 分之2 、8 分之1 、8分之1 之應有部分;而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張耀輝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37年5 月6 日,但繼承登記日期為72年2 月8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而在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則存有被告等被繼承人林東川為承租人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有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等仍主張對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權利,且被告辰○○、丙○○及庚○○仍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復有被告等之答辯狀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堪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而原告等則否認兩造間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並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既生爭執,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且因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存在,攸關原告等是否須負擔契約上義務,及是否可取回系爭土地,以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權能,原告等主觀上認其等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即無不合;而該不安狀態,又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原告等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本院為確認判決,核與法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耀輝單獨於44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東川,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原告五人取得系爭土地均非繼承自張耀輝之權利,故系爭耕地三七五租對原告等自亦不生效力;且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原為有效,亦因被告等未自任耕作而無效;況被告等經原告催告繳租仍未繳,已經原告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故兩造間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已不存在等語,業經被告等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院查:

⑴訴外人張耀輝於44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之被

繼承人林東川,並訂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影本在卷為憑,堪可確定。惟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8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將公同共有物出租他人亦同,此參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可知。

本件系爭土地原為張蒼年、張屘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張蒼年於37年5 月6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未即辦理繼承登記,迨至72年2 月3 日始登記訴外人張耀輝繼承為所有權人,但因登記錯誤,經彰化縣政府於79年9 月9 日以彰府地籍字第137066號函准予進行所有權人更正登記,更正為由訴外人張耀輝、張淑花及原告巳○○繼承張蒼年之應有部分,而各取得系爭土地8 分之2 、8 分之1 、8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嗣張耀輝又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張金鈴,張金鈴再將應有部分贈與原告戌○○;另訴外人張淑花之應有部分則由原告酉○○繼承取得;至於原告未○○、申○○二人之應有部分則係繼承自訴外人張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彰化縣土地豋記簿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明確。而原告既否認張耀輝出租系爭土地已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且被告等又未能舉證證明張耀輝於出租系爭土地時已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則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耀輝於44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時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按:就繼承張蒼年應有部分之土地部分,因未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仍為公同共有),其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單獨與林東川等人所訂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等語,即非無據。

⑵被告等辯稱依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出租人不以

租賃物之所有人為限,故張耀輝出租系爭土地應屬有效等語,雖非無憑。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而依上開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可知,該判決係指租賃契約此一債權契約在契約當事人間仍屬有效,而非指對於未為契約當事人之所有權人亦屬有效,更不得以租賃契約對抗所有權人。本件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僅為張耀輝一人,而原告巳○○是與張耀輝同時繼承張蒼年應有部分之其他共有人,原告申○○、未○○、酉○○則係分別繼承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張屘、張淑花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另原告戌○○之應有部分則是受贈自張金鈴,均非繼承自張耀輝之權利已如上述,則縱使張耀輝出租系爭土地予林東川等人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於渠等間有效,被告等亦不得持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對原告主張該租約對原告有效。是被告等以上揭理由辯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及原告亦屬有效,原告不能主張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對其等不生效力等語,實無足採。

⑶至被告等雖又辯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已變更為原告

五人,且原告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催告繳租,顯見原告已承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對原告等發生效力等語。惟:

①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已變更記載為原告五人乙節,

固有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影本在卷為憑,堪可確認,然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人由張耀輝變更為原告五人是彰化市公所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2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於張耀輝死亡後,逕行依系爭土地所有人登記資料變更出租人等情,業經彰化市公所於98 年3月31日以彰市民政字第0980011877號函說明明確,並有該函在卷為憑,可知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人之變更並非基於原告五人之聲請,自無從憑以認定原告已承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對其等發生效力之事實;況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款「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規定,固得由登記機關於原出租人死亡,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後,逕行為出租人變更登記,但本件原告均非因繼承張耀輝之權利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省彰化縣土地豋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記載明確無疑,已詳述如上,則彰化市公所逕為如上揭之變更登記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亦非無疑,當更無從據此為原告已承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效力之認定。

②另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催繳租金,為原告所承認,並

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此一事實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係因其等擬處理系爭土地時,發現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原告對於長輩就系爭土地是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不了解,為可以進行耕地三七五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以解決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人,目的僅在除去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不能據此推認原告為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當事人等語。則本院審酌被告等自承自50年第2 期起即未曾依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繳付佃租;而原告均是72年以後才因受贈或繼承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復有臺灣省彰化縣土地豋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等不知系爭土地有出租之情形,尚與常情無違;及系爭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為憑,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9條分別定有承租人優先承買權及出租人收回限制之規定,另同條例第22條並有違反之處罰規定,則原告如要處分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已經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之情形下,勢必要受到上揭法條之限制,致處分系爭土地發生困難,是原告主張係為了可以進行耕地三七五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以除去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語,應屬合理等情,認原告上開主張堪可採信;被告等辯稱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催告繳租,顯見原告已承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對其等發生效力等語,委不足採。

⑷綜上,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既係張耀輝單獨與被告等之被繼

承人林東川人簽訂,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不生效力;又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等亦不得持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對原告等主張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效力,至堪確定。

⒊從而,原告以其等非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當事人,系爭耕

地三七五租約對其等不生效力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68-A 部分、面積

2,260 平方公尺,編號768- B部分、面積955 平方公尺,編號768-C 、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768-D 、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清除,將土地交還原告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可知,原告以無權占有訴請被告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以①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②被告為無權占有人及③被告就地上物有處分權(即有權拆除或移除)為要件,且倘原告已證明其為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為占有人且為有權處分人之事實,被告如辯稱其為有權占有,即應由被告就占有權源為舉證,而非由原告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五人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已堪認定。

⑵又附圖所示編號768-A 部分土地之竹林,是被告辰○○栽種

,編號768-B 部分土地之荔枝園是被告丙○○栽種,編號768-C 部分被告丙○○之父的墳墓是被告丙○○、庚○○兄弟一起出資興建,目前由被告丙○○管理,編號768-D 部分土地則為被告丙○○占有,至於其他被告則均已未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等於本院98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時供陳明確(見該日筆錄第4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明確,有堪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14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是系爭土地目前之占有人僅有被告辰○○、丙○○及庚○○三人,且被告辰○○對附圖所示編號768-A 部分土地之竹林、被告對附圖所示編號768-B 部分土地之荔枝園、被告丙○○、庚○○二人對附圖所示編號768-C 部分之墳墓各為有處分權之人之事實,亦堪確定。則依上揭判例及說明,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辰○○、丙○○及庚○○以外其他未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清除如附圖所示編號768-A 、768- B、768-C 、768-D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土地一開始是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東川占有,故林東川死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責等語,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分別係被告辰○○、丙○○及庚○○所種植或設置,並無任何林東川設置、種植之地上物存在而應由被告等繼承該等地上物權利之情形,已如上述,則林東川原來之占有應僅是事實狀態,並非可得繼承之標的,是系爭土地目前既僅由被告辰○○、丙○○及庚○○三人以上開方式占有,其他被告即不因係林東川之繼承人而具清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權利及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憑採。

⑶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及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

辰○○、丙○○及庚○○三人以上開方式占有,且其等為對附圖所示地上物有處分權之事實已經確定如上,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辰○○、丙○○及庚○○(下稱被告辰○○等三人)如主張其等係有權占有,自應由其等就占有權源為舉證。而其等雖辯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是基於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位及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為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查:

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關係不存在已

經本院確認如上,則被告辰○○等三人自不得再以系爭三七五租約對原告主張承租人之權利,是其等辯稱系基於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地位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無從憑採。

②至被告辰○○等三人辯稱張耀輝已於50年4 月24日將系爭土

地出賣予林東川,林東川並已支付部分價金,嗣係因可歸責張耀輝之原因始未辦理移轉登記,因此,其等亦可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固據其等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證明書附卷為憑。惟細核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證明書,張耀輝顯係單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且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張耀輝於50年4 月24日僅是系爭土地原屬張蒼年所有2 分之1 應有部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已如上述,則依民法第82 8條規定,張耀輝非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根本不得處分其公同共有系爭土地2分之1 之應有部分,更遑論系爭土地尚有其他擁有應有部分

2 分之1 土地所有權之分別共有人,是原告既否認張耀輝係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辰○○等三人對此又未能舉證證明之,自無從推認系爭買賣契約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已生效力。

③又基於債之相對性,縱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契約雙方當事人間

非屬無效,但原告五人均非繼承張耀輝之權利義務既如上述,是被告辰○○等三人自不得持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主張權利,被告辰○○等三人辯稱其等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其等返還,亦屬無據。④綜上,被告辰○○等三人辯稱其等係基於系爭耕地三七五租

約承租人之地位及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均不足憑採;此外,被告辰○○等三人又未就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其他主張及舉證,是本院認其等之舉證尚有不足,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⑷末查,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雖為15,218平方公尺,惟經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計算後面積應為15,016平方公尺,有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14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故系爭土地面積應為15,016平方公尺,而附圖所示編號768-A 、768- B、768-C 、768-D 部分土地之面積應分別為2,231 、942 、50、34平方公尺,而非依登記面積配賦之2,260 、955 、51、35平方公尺,亦堪確定。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辰○○應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768-A、面積2,231 平方公尺之竹林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68-B、面積942 平方公尺之荔枝園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768-D、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庚○○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68-C、面積50平方公尺之墳墓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移送法院審理之租佃爭議事件,原無庸繳納裁判費用,惟本件為確定於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後,被告應返還土地之範圍、位置及地上物情形,曾委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進行測繪而支出相關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及第8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訴訟費用為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