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寅○○○
子○○前二人共同兼特別代理人 辰○○被 告 辛○○
庚○○卯○○丁○○丑○○癸○○壬○○己○○戊○○
號丙○○○辰○○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寅○○○、子○○、辛○○、庚○○、辰○○、卯○○、丁○○、丑○○、癸○○、壬○○、己○○、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千五百三十九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庚○○、辰○○、卯○○、丁○○、丑○○、癸○○、壬○○、己○○、戊○○、丙○○○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田、面積1539.73 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彰化市○○段阿夷小段
41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被告寅○○○、子○○、辛○○、庚○○、辰○○、卯○○之被繼承人羅錫泉;被告丁○○、丑○○、癸○○、壬○○之被繼承人羅國良;被告己○○、戊○○、丙○○○等5 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續訂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每6年換約1次,最近之租期至97年12月31日屆至。而被繼承人羅國良於92年5月16日死亡後,由被告丁○○、丑○○、癸○○、壬○○承受其權利;被繼承人羅錫泉於92年6月22日死亡後,由被告寅○○○、子○○、辛○○、庚○○、辰○○、卯○○承受其權利、義務。依兩造之台灣省彰化市私有耕地租約書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652台斤租谷予原告,詎被告等自93年起即未繼續耕作且積欠租金拒不繳納,已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之總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法終止租約,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積欠二年租金總額新台幣(下同)18,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份:㈠被告羅盧金鎮、子○○之特別代理人兼被告辰○○、被告丁
○○部分則以:確實積欠原告2 年租金未給付,且於93年起即廢耕,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但原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給予補償,希望原告不要再向被告請求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辛○○、庚○○、卯○○、丑○○、癸○○、壬○○、
己○○、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㈠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彰化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此有彰化縣政府97年9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70194685號函檢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式筆錄、彰化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式筆錄及彰化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辛○○、庚○○、卯○○、丑○○、癸○○、壬○○、
己○○、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寅○○○、子○○、辛○○、庚○○、辰○○、卯○○、丁○○、丑○○、癸○○、壬○○、己○○、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田、面積1539.7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00元。嗣於本院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前開給付租金18,000元部分,撤回被告寅○○○、子○○部分之起訴,核屬訴之一部撤回,被告寅○○○、子○○之特別代理人辰○○於該期日到場未表示同意與否,且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撤回對被告寅○○○、子○○關於給付租金部分之起訴,核於法無違,應與准許。
乙、實體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
租予被繼承人羅錫泉、被繼承人羅國良、被告己○○、戊○○、丙○○○等5人耕作至97年12月31日止,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收穫總量千分之三七五即652台斤之租谷予原告,承租期間,被繼承人羅國良於92年5 16日死亡後,由被告丁○○、丑○○、癸○○、壬○○承受系爭耕地承租權利;被繼承人羅錫泉於92年6月22日死亡後,由被告寅○○○、子○○、辛○○、庚○○、辰○○、卯○○承受其系爭耕地承租權利,然被告自93年間起,即未繼續耕作,且積欠租金迄今已達2年以上之總額即租金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並原告於96年7月25日存證信函郵寄送達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台灣省彰化市私有土地租約、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此為被告羅盧金鎮、子○○之特別代理人兼被告辰○○、被告顏雪於本院所不爭執,且其餘未到場之被告,未以書狀作任何答辯或陳述。據此,堪認原告主張之情,應認為真實。
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自93年間即未繼續在系爭土地耕作,且從94年間起,亦未再繳納地租,迄今積欠之地租已達二年之總額,詎原告遂於96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清償積欠之租金,並以被告自93年起即廢耕未繼續耕作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彰化市公所申請終止兩造系爭土地之租佃契約,嗣原告於97年2月29日在彰化市公所調處程序時,當場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此有存證信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彰化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足憑,亦為被告,此為特別代理人兼被告辰○○及被告顏雪於本院所不爭執,且其餘未到場之被告,未以書狀作任何答辯或陳述,是此,兩造間之系爭土地之租佃契約自97年2月29日起即已終止,原告依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請求被告辛○○、庚○○、辰○○、卯○○、丁○○
、丑○○、癸○○、壬○○、己○○、戊○○、丙○○○共同給付自94年起至契約終止之期間積欠租金18,000元。查被告自94年起即未繳納系爭土地之佃租,該每年佃租為該土地收穫總量千分之三七五即652台斤之租谷,原告將上開未繳納期間之租谷總額折換18,000元之金額,為到庭被告所不否認,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非虛,應可採信。原告依據系爭耕地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租約存續期間即94年間至終止時之租金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因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且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終止系爭土地之租佃契約,係因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事由,與上開法定補償事由不符,故被告辯稱原告終止系爭土地租約應給予被告補償云云,殊嫌無據,不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佃契約,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寅○○○、子○○、辛○○、庚○○、辰○○、卯○○、丁○○、丑○○、癸○○、壬○○、己○○、戊○○、丙○○○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辛○○、庚○○、辰○○、卯○○、丁○○、丑○○、癸○○、壬○○、己○○、戊○○、丙○○○共同給付積欠之租金18,000元,非無所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第2項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