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51號原 告 甲○○

庚○○上列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梁宵良律師複 代理 人 楊俊彥律師

己○○ 住台中被 告 乙○○ 住彰化

丁○○ 住同上戊○○ 住同上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依據法院分割共有物裁判(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分得坐落彰化縣○○鎮○○段538之1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東側毗鄰被告共有同段537地號土地,西側毗鄰訴外人鄭炎成所有同段594地號土地、訴外人林金村、林張雪櫻共有同段579地號土地,北側毗鄰被告共有同段538之9地號土地,南側毗鄰訴外人鄭柯秀器所有同段539地號土地,均無通路與公路聯絡,屬於袋地。

㈡原告因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系爭土地與公路隔絕,為全無進

出通路之袋地,已編定為部分住宅區,原告並將動工建築房屋。依據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袋地有建築需要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亦即土地如有建築房屋之需求,必須將建築法規列入考量。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章第2條規定,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其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A部分、寬5公尺、長38.14公尺、面積196平方公尺,與最近愛鄉路連接,達成通行目的,且對周圍地通行最小損害之處所及方法,並符合通行必要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基本需求。

㈢系爭土地位於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內變

更內容明細表第二案,且依其附帶條件規定,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業經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75次會議審決,猶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並報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後,該細部計畫案始得據以發布實施,此有彰化縣政府97年11月4日府建城字第0970227061號函附卷可稽。惟日前向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聯繫目前內政部核定狀況,經告以因有居民陳情,該細部計畫將重新擬定,須依法再次公開展覽、送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決,短期內無法報由內政部核定等語,可知該細部計畫發布實施,猶屬遙遙無期。

㈣系爭土地既屬袋地,又因未能面臨道路或現有巷道,無法申

請指定建築線,進而建築房屋,是有訴請通行鄰地之必要。倘若日後細部計畫經發布實施,系爭土地嗣後與計畫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則被告屆時當無須繼續容忍原告通行。

㈤被告辯稱原告應以系爭537之1號土地作為交換,及未阻撓原

告通行。惟系爭537之1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之周圍地,且經原告於97年7月30日出售予訴外人李竹崇,嗣於同年11月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從作為交換。倘若被告未阻撓原告通行系爭537地號土地,則原告僅○○○區○○○○路,對於被告自無影響可言,被告何須反對。

㈥爰依法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寬5公尺、長38.

14公尺、面積196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造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土地及其相毗鄰同段538之9、538之1~之8、538、594

、579、539等地號土地,均屬都市更新計畫範圍內之土地,目前規劃為公園預定地,在該更新計劃未確定前,原告主張建築袋地之事實及理由尚不存在。

㈡前開土地更新開發計畫執行單位承諾,於該開發計畫範圍內

土地,如該開發計畫執行時,土地均可規劃為面臨道路,絕無袋地情形產生。據了解,迄今唯獨原告仍拒簽開發同意書,致該開發計畫至今無法通過。如確有原告所述袋地情形發生,然歸咎其原因,實肇因原告個人私利,而造成多數人權益受損。

㈢退萬步言,縱被告必須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但系爭537之1

地號土地原屬原告所有,在兩造利益平衡下,原告必須提供等值之系爭537之1地號土地,作為交換,以確保被告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袋地通行,洵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四週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不通道路。距離最近之

道路位於東邊距離38.14公尺、必須穿越系爭537地號土地之愛鄉路。其他距離較遠之道路,係位於北邊之仁愛路及西邊之愛華路。

㈡系爭土地位於和美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

明細表第二案,由原公七、廣(停)六用地依據附帶條件㈠變更為住宅區使用。

㈢依據系爭土地所屬細部計畫案,系爭土地原坐落位置有面臨

道路。惟該細部計畫案迄今未經主管機關審定、核定發布實施。

㈣系爭土地及系爭537地號土地之現狀為廢耕之空地,其上雜草叢生。

㈤被告未於系爭537地號土地上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圍籬或設施,亦無妨礙原告通行之積極舉動。

㈥系爭537之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經原告於97年11月7日出賣予訴外人李竹崇,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有建築之需要,故對於系爭537地號土

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是否依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寬5公尺、長38.1

4公尺、面積196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造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依據?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謂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必須以合法使用為前提。土地如作不符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利用時,即難謂係該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

六、經查:依據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都市計畫相關資訊,嗣經該府以98年3月27日府建城字第0980067870號函覆稱:「(系爭土地)位於和美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明細表第二案,由原公七、廣(停)六用地依據附帶條件㈠變更為住宅區使用‧‧‧本細部計畫案因尚未經審定、核定發布實施‧‧‧將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土地面積將重新分配,建造執照自亦不得核發。」等語。準此,原告在系爭土地細部計畫案審定、核定發布實施前,既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至多僅能供作合法建築以外極小限度之使用。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土地之建築需要,故有通行系爭537地號土地之必要,即屬無據,更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七、次查:系爭土地及系爭537地號土地之現狀為廢耕之空地,其上雜草叢生;被告亦未在系爭537地號土地上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圍籬或設施各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未為妨礙原告通行之積極舉措。基此,原告放任系爭土地荒廢於不顧,客觀上未為任何利用行為,加以被告並無妨礙通行之積極舉動,則原告主張其有通行系爭537地號土地之必要,核屬無據。

八、末查:無論依據彰化縣政府所檢附96年6月25日第175次縣都委會決議細部計畫圖,或者依據被告所提小組修正圖影本,兩圖均顯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全部重劃土地將來聯外道路,係經○○○區○○○○道路再通往北邊之仁愛路,或通往西邊之愛華路。據此,可知系爭土地所屬細部計畫案將來確定後,原告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述情形,本件難謂符合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定構成要件,則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寬5公尺、長38.14公尺、面積196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造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裁判案由:請求袋地通行
裁判日期:200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