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9號原 告 蘇平鑽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陳國元
陳國掌陳慶華陳清閣陳茂生蘇永順宋溪松陳維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鎮江被 告 陳秀涼
陳國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素娥
樓被 告 詹凱閔
詹宗翰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信堅被 告 詹岳霖
4樓詹景超
之1詹詠婷
11號4樓詹晉嘉詹逸宏
樓詹鵬憲詹堯凱詹岳鑫
4樓詹舜淇
號7樓詹謹鴻詹信益詹皓鈞
8樓之2詹信烈詹仁榮詹仁敬
3弄2號7樓詹佩珊兼前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仁謙
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274地號、地目旱、面積18,987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仁敬、詹岳霖、詹景超、詹詠婷、詹仁謙、詹晉嘉、詹逸宏、詹鵬憲、詹仁榮、詹堯凱、詹岳鑫、詹舜淇、詹謹鴻、詹凱閔、詹宗翰、詹信益、詹皓鈞、詹信烈、詹佩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國元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國掌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閣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慶華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5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維真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3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茂生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3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國益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32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宋溪松依附圖一所示分配比例(即原告為3269分之24
07、被告宋溪松為3269分之862)共有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6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永順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7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陳茂生、蘇永順、宋溪松、陳國益、詹仁敬、詹岳霖、詹景超、詹詠婷、詹仁謙、詹晉嘉、詹逸宏、詹鵬憲、詹仁榮、詹堯凱、詹岳鑫、詹舜淇、詹謹鴻、詹凱閔、詹宗翰、詹信益、詹皓鈞、詹信烈、詹佩珊等按附圖一所示「道路K部分應分擔面積」比例共有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4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國元、陳國掌、陳慶華、陳清閣、陳維真、詹仁敬、詹岳霖、詹景超、詹詠婷、詹仁謙、詹晉嘉、詹逸宏、詹鵬憲、詹仁榮、詹堯凱、詹岳鑫、詹舜淇、詹謹鴻、詹凱閔、詹宗翰、詹信益、詹皓鈞、詹信烈、詹佩珊等依附圖一所示「道路L部分應分擔面積」比例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274地號、地目旱、面積18,987平方公尺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原係由附表所示(編號13詹佩珊除外)之共有人及訴外人陳劉是、陳鳳昇、詹信永等共有,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訴外人陳劉是、陳鳳昇將渠等之應有部份於98年7月27日移轉讓與被告陳維真,訴外人詹信永於96年12月1日死亡,其應有部份由其繼承人詹佩珊於98年10月19日繼承,並均完成登記在案,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故陳劉是、陳鳳昇、詹信永之部分由被告陳維真及詹佩珊分別承當訴訟,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國元、陳國掌、陳慶華、陳清閣、宋溪松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18,987
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共有前揭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惟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
㈡部分共有人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墳墓或種植果樹使用,而有
分管之事實。又為利本件分割共有物之進行,原告乃參酌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及部分共有人事實上之分管位置,請求依附圖一所示即99年7月5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99年1月28日166號複丈成果圖之方案分割。至於被告陳茂生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北側之道路規劃為4公尺,由全體共有人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未考慮編號I、J二筆土地均未使用該部分土地,而令其等仍須負擔道路之持分,顯不公平。至於南側編號L之道路路寬甚為狹窄,並非如北側道路寬度均能達到4公尺,在通行上顯較不便,且該方案並未按部分共有人之事實上分管位置分配,又未將既成道路部分按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分擔,而劃歸特定共有人,除有失公平外,亦將使其他共有人日後通行他人分得之土地時,恐生爭議,應非妥適之方案,反觀原告之分割方案,將道路均規劃至少4公尺以上,且按有使用道路者之持分比例分擔道路面積,應較符合公平原則,因此,原告並不同意其分割方案。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且較為公平,應屬可採之方案。綜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情,並聲明: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依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仁敬、詹岳霖、詹景超、詹詠婷、詹仁謙、詹晉嘉、詹逸宏、詹鵬憲、詹仁榮、詹堯凱、詹岳鑫、詹舜淇、詹謹鴻、詹凱閔、詹宗翰、詹信益、詹皓鈞、詹信烈、詹佩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國元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國掌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閣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慶華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5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維真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3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茂生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3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國益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32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宋溪松依附圖所示分配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69 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永順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731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圖所示分配比例保持共有;編號L部分面積456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圖所示分配比例保持共有。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維真部分: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分後取得之
位置地勢最陡,不利耕作,原耕作位置遭詹姓共有人造墓使用,無法耕種,希望分得與同段274-1地號土地相鄰的部分,請求依附圖二所示即99年5月10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99年4月9日555號複丈成果圖之方案分割。
㈡被告陳茂生部分:請求依附圖三所示98年11月10日彰化縣員
林地政所收文日期文號98年11月10日1768號複丈成果圖分割,倘依此方案分割,原告可保留荔枝園,對原告應無影響,至被告陳茂生所提分割方案南邊預留供通行之道路雖未達4米,惟該部分因通行已久,已屬既成道路,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僅為種植作物使用,非經常性使用農耕機具,國內一般農機車輛與貨車寬度大部分為2米寬,故其所預留道路已可滿足需求。未徵收前之柴頭井274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人為陳惟忠、陳伯堂、陳清閣、陳國元、陳國掌、詹仁敬、陳國益、蘇平鑽、蘇永裕、蘇坤、陳國華、陳國烟、陳昇、陳昇、陳維真、陳國在等15人,彼等分割後之面積雖未達0.25公頃,但彼等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為共有之耕地,彼等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另原共有人於89年1月4日後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之移轉,首先原共有人陳惟忠、陳伯堂92年11月20日將彼等之持分各25分之1賣予共有人被告陳清閣、陳國元、陳國掌各75分之2,陳清閣、陳國元、陳國掌所買之持分與彼等原來之持分合併為各75分之5。陳清閱、陳國元、陳國掌、詹仁敬於93年5月6日將彼等之部分持分出賣予詹岳霖、詹景超、詹詠婷、詹仁謙、詹晉嘉、詹逸宏、詹鵬憲、詹仁榮、詹堯凱、詹岳鑫、詹舜淇、詹信永、詹謹鴻、詹凱閔、詹宗翰、詹信益、詹皓鈞、詹信烈等人,陳清閥、陳國元、陳國掌、詹仁敬等四人並保留一部分之持分,陳清閥、陳國元、陳國掌於97年7月23日將彼等之持分之一部出賣予宋溪松。陳國益於98年2月20日出賣150000分之4112予共有人蘇永順,陳國益保留150000分之l0888之持分。蘇永裕、蘇坤於93年10月1日將彼等之持分贈與共有人蘇永順。原共有人陳國烟於89年1月12日將其持分120分之4賣予陳劉是,陳劉是於98年7月27日再將其持分賣予共有人陳維真。陳鳳昇於98年7月27日將其持分60分之l賣予共有人陳維真,共有人陳國在於89年間死亡,其所遺之持分10分之l於89年4月26日由被告陳茂生分割繼承,被告陳茂生於00年0月00日將其持分之一部300000分之8226出賣予陳惟真,陳茂生保留300000分之21774之持分。依內政部(89)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說明,詹岳霖、詹景超、詹詠婷、詹仁謙、詹晉嘉、詹逸宏、詹鵬憲、詹仁榮、詹堯凱、詹岳鑫、詹舜淇、詹信永、詹謹鴻、詹凱閔、詹宗翰、詹信益、詹皓鈞、詹信烈等人之持分由共有人陳清閣、陳國元及陳國掌所移轉,被告陳清閣、陳國元、陳國掌、詹仁敬並保留一部之應有部分,依內政部上開函示說明,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詹岳霖、詹景超、詹詠婷、詹仁謙、詹晉嘉、詹逸宏、詹鵬憲、詹仁榮、詹堯凱、詹岳鑫、詹舜淇、詹信永、詹謹鴻、詹凱閔、詹宗翰、詹信益、詹皓鈞、詹信烈、宋溪松為新增共有部分,彼等不得有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被告陳茂生所提之分割方案乃將被告詹岳霖、詹景超、詹詠婷、詹仁謙、詹晉嘉、詹逸宏、詹鵬憲、詹仁榮、詹堯凱、詹岳鑫、詹舜淇、詹信永、詹謹鴻、詹凱閔、詹宗翰、詹信益、詹皓鈞、詹信烈與原共有人及被告詹仁敬保持共有,因彼等之應有部分亦有一部移轉自詹仁敬,另原告前所提之分割方案與宋溪松維持共有,被告陳茂生所提之分割方案乃將宋溪松與被告蘇平鑽維持共有,又被告蘇永順於93年10月1日自原共有人蘇永裕、蘇坤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120分之8,共有人人數並未增加,故蘇永順依上開函示可分割為單獨所有,另被告陳茂生之應有部分為繼承其父陳國在,且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共有人,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另未徵收前之柴頭井274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人為陳惟忠、陳伯堂、陳清閣、陳國元、陳國掌、詹仁敬、陳國益、蘇平鑽、蘇永裕、蘇坤、陳國華、陳國烟、陳昇、陳昇、陳維真、陳國在等15人共有,高鐵於86年4月間徵收原274地號分割增加同段274-1、274-2、274-3地號土地,同段274-1及274-2地號土地高鐵徵收,同段274及274-3地號土地由原共有人維持共有,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為陳氏祖先所有,被告陳茂生之分管位置位於高鐵徵收後之同段274-3地號土地,被告陳茂生之祖先於分管之位置耕作,已將分管之位置開發及整理成平坦之土地,另高鐵之徵收,至同段274及274-3地號土地無法合併分割,被告陳茂生主張同段274地號土地分割予原告之位置應為較平坦之土地,因共有人若訴請分割同段274- 3地號土地亦將坐享被告陳茂生之父、祖開發之平坦耕地分予彼等。
㈢被告宋溪松部分:其並無同段274-3地號土地之共有權,故
不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分割後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請求依原告提出之方案分割。
㈣被告蘇永順則以:系爭274地號土地原總面積為29173平方公
尺,為陳氏、蘇氏及詹氏家族共有地,然系爭土地於90 年高鐵徵收前,各共有人各自領有耕作區,並多壘石為界,有40年以上分管事實,被告蘇永順原應有部分120分之8,面積1944.8平分公尺,各共有人之持分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高鐵徵收時,地政機關將其逕為分割成274至274-4地號土地五筆,然高鐵實際建造穿越區域為被告陳國掌、陳國元及陳清閣之耕作區,徵收之時原告及被告蘇永順之父曾提議補償金由陳國掌等領取,而蘇氏家族保留原持分,然陳國掌叔姪等因故協議不成,無法及時辦理相關手續,故補償費乃由其於共有人依比例領取,高鐵實際徵收面積為2377平方公尺,因此依當時持分原告被徵收316.93平方公尺,被告蘇永順158.47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被徵收土地面積如附表二所示,本土地界址爭議因高鐵徵收後,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因此造成共有人於274及274-3兩筆土地形成交叉持分,詹氏家族二房詹公清水於93年死亡,派下共有人詹晉嘉等擅自佔用陳維真原耕作區域營造墓園,原告及詹氏家族於訴請分割前,未與全體共有人協商,逕行與被告陳國掌、陳國元及陳清閣有不合理超量之土地家換,導致被告陳國益及陳茂生兩人無法全部換回原耕作區,進而導致兩人在274地號土地有持分而無實際耕作之現狀,高鐵徵收地政機關逕為分割被告蘇永順於274-3地號土地持分520平方公尺,此數值即為合理可交換面積,其他共有人合理可交換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倘若超過極為不合理而影響其他共有人權益,本院98年3月23日會同地政機關二度現場會勘複丈結果,被告蘇永順耕作區實際面積為1972平方公尺,較目前權狀持分多185.7平方公尺,理應歸還遭實際徵收之陳國掌(陳國元及陳清閣)叔姪等人。故被告蘇永順認為本件分割應依各共有人之原耕作區就地分割,以調整邊界線俾符合權狀持分面積分方式分割,至於道路部份因兩側道路均為4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建議道路面積打散由各人園邊延伸吸收,併入個人總面積,以減低分割難度。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
㈤被告陳國益: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
㈥被告詹凱閔、詹宗翰、詹岳霖、詹景超、詹詠婷、詹晉嘉、
詹逸宏、詹鵬憲、詹堯凱、詹岳鑫、詹舜淇、詹謹鴻、詹信益、詹皓鈞、詹信烈、詹仁榮、詹仁敬、詹佩珊、詹仁謙部分:被告詹凱閔等19人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較符合現使用狀況。
㈦被告陳國元、陳國掌、陳慶華、陳清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18,987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准予原物分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查,系爭土地現有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之荔枝園、B部分訴外人陳劉是之荔枝園(應有部份已讓與被告陳維真)、C部分被告詹仁敬等人之墓地及D部分被告蘇永順之荔枝園,土地北側及南側各有一條寬約3至4公尺之如附圖四所示編號G、H及E部分之現有農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員林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98年2月24日第266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五、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B部份之荔枝園原為訴外人陳劉是所有,陳劉是嗣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移轉讓與被告陳維真,則第三人陳劉是原占有之荔枝園部分土地自應分配予被告陳維真取得,否則將來分配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尚需承受請求第三人陳劉是剷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等不利益之存在,顯不公平,故被告陳維真既為陳劉是系爭土地應有部份之受讓人即由其負擔承受陳劉是所占用部分之土地尚稱合理,且附圖四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上既有被告詹仁敬等人之祖先墓地,該部分如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則被告詹仁敬等人之祖先墳墓將來亦有遭他人請求拆遷之虞,亦非妥適,故被告陳維真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訴外人陳劉是之荔枝園分配予被告詹仁敬等人,將被告詹仁敬等人祖先之墓地分配予己顯無足採;另被告陳茂生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審酌各該方案仍以原告提出之方案較能保有各部份土地使用人現有占用之位置,故被告陳茂生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復無足採;另原告與被告宋溪松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被告詹仁敬等19人亦表示於分割後願維持共有關係,是將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劃歸原告與被告宋溪松按分配比例(即原告為3269分之2407、被告宋溪松為3269分之862)保持共有,將編號(A)部分劃歸詹仁敬等19人依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綜上各情,本院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2,於96年7月1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宋溪松,本院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宋溪松告知本訴訟,故本件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宋溪松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原告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之應有部分,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1 │詹仁敬│150000分之3332 │├──┼───┼─────────┤│2 │詹岳霖│150000分之3320 │├──┼───┼─────────┤│3 │詹景超│150000分之3320 │├──┼───┼─────────┤│4 │詹詠婷│150000分之3320 │├──┼───┼─────────┤│5 │詹仁謙│150000分之3320 │├──┼───┼─────────┤│6 │詹晉嘉│150000分之3320 │├──┼───┼─────────┤│7 │詹逸宏│150000分之1660 │├──┼───┼─────────┤│8 │詹鵬憲│150000分之1660 │├──┼───┼─────────┤│9 │詹仁榮│150000分之3320 │├──┼───┼─────────┤│10 │詹堯凱│150000分之3320 │├──┼───┼─────────┤│11 │詹岳鑫│150000分之3320 │├──┼───┼─────────┤│12 │詹舜淇│150000分之3320 │├──┼───┼─────────┤│13 │詹佩珊│150000分之3320 │├──┼───┼─────────┤│14 │詹謹鴻│150000分之3320 │├──┼───┼─────────┤│15 │詹凱閔│150000分之1660 │├──┼───┼─────────┤│16 │詹宗翰│150000分之1660 │├──┼───┼─────────┤│17 │詹信益│150000分之3320 │├──┼───┼─────────┤│18 │詹皓鈞│150000分之3320 │├──┼───┼─────────┤│19 │詹信烈│150000分之3320 │├──┼───┼─────────┤│20 │陳國元│150000分之1766 │├──┼───┼─────────┤│21 │陳國掌│150000分之1766 │├──┼───┼─────────┤│22 │陳清閣│150000分之1766 │├──┼───┼─────────┤│23 │陳慶華│ 6分之1 │├──┼───┼─────────┤│24 │陳維真│300000分之43226 │├──┼───┼─────────┤│25 │陳茂生│300000分之21774 │├──┼───┼─────────┤│26 │陳國益│150000分之10888 │├──┼───┼─────────┤│27 │宋溪松│150000分之8250 │├──┼───┼─────────┤│28 │蘇平鑽│ 15分之2 │├──┼───┼─────────┤│29 │蘇永順│150000分之141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