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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乙部回復登記至其名下。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6日具狀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18元之車輛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緩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明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頁)。查系爭車輛積欠燃料使用費、牌照稅及違反公路法之罰鍰之事實,固有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通知、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查詢單影本為據,固可信為真實。然上開稅款及罰款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屬於公法上之行為,非私法上之法律行為,且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上開稅款及罰款,原告尚未繳納等語,故原告尚未因此受有損害,自未發生私法上之請求權甚明,據此,上開稅款及罰款部分,非屬普通法院管轄之權限。且追加請求部分,車輛稅款源於國家因人民持有車輛而課予稅籍之義務;罰款源於國家因車輛駕駛人參與交通行為而違反交通法規,課予行政上處罰之行為,與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亦非同一。是以原告上開追加部分,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如原告繳納上開稅款及罰款後,是否成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乃另一問題,非本件得以審酌。又本件車輛回復登記至被告名義後(理由容後敘明),原告自得循行政程序或行政訴訟為救濟,以獲得解決,併此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姐丙○○合夥做生意,於94年間向訴外人乙○○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之廂型自小客車乙輛(廠牌:中華、型式:DE2.01L8D、引擎號碼:4G63MO12197,下稱系爭車輛),價金約新台幣(下同)20幾萬元,由被告辦理貸款支付,被告因經營化妝品公司不善,在外積欠債務,遂與原告商議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一切稅金費用由被告負擔。詎原告於95年間接獲被告違規之交通罰單,因系爭車輛未繳納相關稅金,於97年7月26日遭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舉發,並處以罰緩,原告多次委由丙○○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其名下,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97年11月25日對被告公示送達生效之日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並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所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前揭爭車輛為被告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車輛行照為證,並有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系爭車子是被告出錢買的,因被告表示其做生意倒閉,名下不能有財產,商借原告名字登記,並每月支付一、二千元給原告等語(參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證人即系爭車輛出賣人乙○○於本院證述:丙○○與被告合夥做生意,被告說有需要買廂型車,伊不清楚系爭車輛貸款情形,系爭車輛是伊交給被告,因尚有尾款3萬元未付,之後被告分好幾期給付給我,每次只給2、3仟元,伊看到都是被告在使用系爭車輛等語(參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57頁背)。依此,系爭車輛由被告出資購買且為實際使用之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情,堪信為真。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將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意,雖現行法制無此契約名稱,應屬無名契約甚明。依私法自治原則,除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情形外,仍得成立生效。查兩造約定將被告購買之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每月支付一、二千元予原告乙節,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自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行為,依上開契約性質,應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著有明文。故原告因被告未繳納系爭車輛稅款及罰鍰,而不願再借名登記予被告使用,且兩造間亦未約定借名登記之期限,是原告於97年11月25日對被告公示送達生效之日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被告名義,尚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97年11月25日公示送達生效日起作為終止

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本於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非無依據,應予准許。

五、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非財產權之訴訟所為給付判決,不得宣告假執行。且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如地政機關本於判決為塗銷登記),及依判決效力當然發生某一法律上之效果(如判決離婚)等,依其性質均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或始生效果,判決確定前,要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更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查本件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自命被告為回復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非無得為假執行之餘地。故原告聲明就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淑美

裁判日期:2008-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