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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0號原 告即 反訴被 告 癸○○訴 訟代理 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即 反訴原 告 戊○○

壬○○丁○○子○○

辛 ○丙○○反 訴原 告 庚○○

乙○○上列八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陳振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反訴原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即各被告應拆除地上物編號、坐落地號、面積、構造用途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九十九分之十三,被告壬○○負擔九十九分之十,被告戊○○擔九十九分之七,被告丙○○負擔九十九分之十四,被告辛○負擔九十九分之十四,被告子○○負擔九十九分之二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599之1、599之23等地號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或系爭599之1、599之2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設棚架、架設鐵捲門、堆置盆栽及占據為停車空間使用,且渠等防盜門窗等地上物逾越系爭土地上方,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B、D、E、G、H、I、J、K、L等地上物(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㈡被告無正當權利,在系爭土地上搭設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

顯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於不法侵害所有權之侵權行為,

並獲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二者為請求權競合關係,爰請求擇一判決。

㈣茲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等規定,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300元為標準,並按土地申報地價總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出各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金,詳細金額如後述。

㈤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非彰水路二段253巷之一部分,並非事實。

㈥所謂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必須具備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且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等要件。然系爭土地係遭特定被告任意搭設地上物或堆置物品,並非既成道路。

㈦被告所提埔崙商場高級店舖委建公告影本,核與系爭土地是

否供道路通行使用無關,僅屬一般公告之觀念通知,亦未與被告約定成為買賣不動產契約之一部分,更無預先留設4.5公尺道路等記載。

㈧被告房屋屬於64年間建造之搶建房屋,當時建築管理辦法尚

未實施,並無合法建照及使用執照,故無90年12月25日始核定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之適用。

㈨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因此,被告不得以其與出售房屋建商間所訂立買賣契約,對抗原告。

㈩被告所提房屋及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內容無從證明系

爭599之1地號土地,係當時建商預留供道路使用。縱認有約定存在者,亦屬債權契約,不得持以對抗原告。被告應向建商主張損害賠償責任,或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前手與建商之間並無通行約定,證人甲○○亦非原告前

手。原告本來住在社頭鄉,最近幾年始搬至系爭土地附近。爰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戊○○、壬○○、丁○○、子○○、辛○、丙○○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51元、358元、466元、860元、502元、502元,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房屋於64年2月23日開始建造,故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道路迄今近34年。

㈡建商當時建造被告房屋時,四週預留空地,規劃作為市場使

用,被告房屋前方即系爭599之1地號土地已預留約4.5公尺寬道路,以供通行使用,此有埔崙商場高級店舖委建公告影本可稽,該建築圖樣屬於契約之一部分。

㈢系爭土地原由兩家建設公司合作共同開發傳統市場,惟該市

場未建造完成,始將系爭599之1地號土地提供予被告及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因此,被告使用系爭599之1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㈣原告原住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於取得系爭土地前,早已知悉原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

㈤原告曾參與協調並向建商爭取,促使建商將鄰近同段598之

27地號土地捐贈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作為通行道路使用。㈥原告為圖得私利,竟於97年6月6日向建商購買系爭土地及

系爭599之24、599之25等地號土地,欲以高價出賣予被告,否則即封路圈圍,顯悖於權利行使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㈦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為

我國法制所承認。又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於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據此,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部分,已通行達近34年,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雖保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

㈧系爭土地及系爭599之24、599之25等地號土地,目前均屬於

彰化縣○○鄉○○路○段○○○巷之一部分,再依村長等人於履勘現場時亦稱該等土地自被告購買房屋時,已供道路通行使用,確屬既成道路無訛。

㈨系爭土地供作為道路使用,係當時地主主動提供,依民法第

148條誠信原則規定,原告故意購買系爭土地,再強制要求被告不得通行等情,顯已悖於誠信原則。

㈩系爭土地已構成既成道路,屬於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無不

當得利問題。系爭地上物凸出於系爭土地上空,未占用系爭土地,亦不妨礙通行,原告未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其請求補償金,顯無依據。

原告架設鐵架浪板圍籬,足使被告通行不便,顯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即屬權利濫用行為。

被告房屋前方無路通行,應屬袋地。至於屋後屬水利地,且

與房屋地面存有50至80公分落差,老年人及行動不便者,無法跨越,遇緊急狀況時,救護車、消防車根本無法通行救人,影響公眾安全甚鉅,實有留置道路以供通行必要。

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援引本訴部分之陳述。

㈡從而,反訴原告房屋坐落之土地屬於袋地,爰請求確認反訴

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坐落系爭599之1地號、面積221平方公尺)及編號b(坐落系599之25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在該土地上鋪設柏油及通行使用,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反訴被告辯稱:㈠反訴原告房屋後方緊鄰同上段600地號水利地,已鋪設柏油

路面,可容2輛車同時通過,加以供通行多年,甚至部分住戶房屋面臨並使用該水利地對外通行,足認渠等土地非袋地,無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

㈡反訴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作遮雨棚、放置盆栽或停車使用,並非通行。

㈢反訴原告主張水利地與其房屋地面落差及屋後電桿矗立,可

進行地板墊高工程,及遷移電桿,加以改善。況且,附近住戶多經由600地號水利地通行,故不得僅因自己房屋問題,作為請求通行權之依據。

㈣反訴原告所提訴外人林李物之買賣契約書,無從看出有何預留4.5公尺寬道路之約定,又該買賣房屋與本件毫無關係。

至於埔崙商場高級店鋪委建公告,亦未有屋前預留道路規劃,縱有規劃,亦不得拘束反訴被告。因此,反訴原告主張有通行599之1等地號土地之必要,洵無依據。

㈤通行既成巷道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

一種事實,如有爭議,僅得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

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599之24、599之25等地號土地

已供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惟系爭599之25地號土地於起訴前遭反訴原告子○○搭設鐵皮棚架等地上物占有使用,非供通行使用。

㈦反訴被告向訴外人陳麗鳳購買系爭599之1地號土地,與證人

己○○、甲○○毫無關係。縱認證人己○○及甲○○知悉當初建商有預留4.5公尺通道等情事,亦不得據以拘束反訴被告。

㈧反訴原告藉由600地號對外與公路聯絡通行,更為便捷與快

速,倘若捨600地號水利地不用,反執意通行系爭土地,實與袋地通行要件不合,亦違反袋地通行規範精神。

㈨從而,反訴原告之訴於法無據,爰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等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及反訴原告庚○○、乙○○房屋門牌分別為彰化縣○○

鄉○○路○段○○○巷○○號、26號、28號、61號、62號、65號、25號、64號。房屋大門略呈朝西向,直接毗鄰系爭599之1地號土地。房屋後方即東邊直接毗鄰600地號水利地。

㈡被告房屋對外聯絡,在屋後600地號水利地未加蓋並鋪設柏油路面前,原先經由系爭土地向東對外聯絡彰水路。

㈢系爭599之1地號土地原係規劃興建傳統市場,嗣後未建造,其現狀為空地。

㈣被告房屋於64年2月間開始建造。

㈤原告於97年6月6日向訴外人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599之24、599之25等地號土地。

㈥系爭599之25地號土地原由被告子○○搭設鐵皮棚架占用,於起訴後始拆除,現狀為空地。

肆、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及系爭599之25地號土地原先是否規劃供作道路使

用?迄今是否仍繼續供作道路使用?㈡系爭土地及系爭599之25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是否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

,有無依據?㈣反訴原告就系爭599之1、599之25等地號土地,有無袋地通

行權存在?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查依卷附埔崙商場高級店舖委建公告影本及相關地籍圖謄本

顯示,該商場市場預定地坐落在系爭599之1地號土地上,並預設「ㄈ」字型道路,向東對外聯絡彰水路;預留道路坐落在系爭599之23、599之25等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599之1地號土地東側部分。此情由被告及反訴原告庚○○、乙○○房屋門牌分別為彰化縣○○鄉○○路○段○○○巷○○號、26號、

28 號、61號、62號、65號、25號、64號;及房屋大門向西直接毗鄰系爭599之1地號土地,即可明瞭。再佐以證人即彰化縣秀水鄉埔崙村村長蘇瑛儀於本院履勘時自行到場陳稱:現場彰水路(二段)253巷土地已通行30餘年,也就是蓋現場被告房屋時,就已鋪設253巷之柏油路面(本院97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參照)。另參以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地主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張圖(指埔崙商場高級店舖委建公告)我看過,編號8到19建物西邊長條形土地我不知道做何用途,編號27到45建物分配給建商己○○及原地主,東邊長條形土地當初就是捐給公所當道路使用,我們捐給公所是4 米寬的道路,編號8到19的建物是走西邊門前的道路(指系爭599之1地號土地東側部分),水利地(指600地號)是後門,當初蓋好建物時,水利地是大水溝,建物蓋好之後,水溝才加蓋,水溝加蓋約有20幾年了。西邊當初蓋好的時候有路的形狀,地貌是空地,可以供通行使用,轎車可以進出。」等語(本院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憑此,可知系爭土地及系爭599之25地號土地原先均規劃供作道路,形狀為「ㄈ」字型,且其中系爭土地均為彰水路二段253巷既成道路之一部分,迄今已通行逾30餘年無訛。至於系爭599之25地號土地於起訴拆除前,既經被告子○○長期占用,難認有繼續供公眾通行之事實。

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73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再者,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又所謂通行所必要,則指利用所有權人之土地必須得以達到通行之目的。公用地役權存續所得以維護之公共利益,必須大於所有權人因公用地役權致私法上權利受限制所產生之損害。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辦理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繼續存續時,在公用目的範圍內,洵無私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問題。經查:

⒈系爭地上物雖架設並依附在被告房屋2、3樓前面或側面,實

未直接占用系爭土地,惟既有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之事實,不無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核與公眾通行無關,加上被告亦無法舉證有何正當使用權源。是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洵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長期供被告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迄今,已近34年

未曾中斷,且闢為道路之初,亦係原所有權人同意並提供通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有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屬於既成道路。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公眾通行範圍內,即受限制,既不得請求交還,亦不得違反其公用性質而供作私人使用。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因長期供作道路通行使用,已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應值採信。是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系爭土地供道路通行使用,已長達34年,已如前述,然所受

利益者非僅止於被告,亦包括當地居民及不特定公眾,縱使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此均係系爭土地開闢道路所造成公法上之反射利益,被告實未直接獲得私法上利益,難認渠等占用系爭土地,或因此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據此,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既仍存續中,在公用目的範圍內,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或返還所受利益,要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準此袋地通行權規定,可知適用此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第一必須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第二必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例如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之情形。或土地與公路間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情形,始足當之。例如土地雖可經由湖泊、海洋,以船舶與公路相通,但費用高且危險不便,或土地與公路間為懸崖絕壁,難以闢地通行而言。經查:反訴原告房屋後方直接毗鄰600地號水利地,其現狀為加蓋並鋪設柏油路面,可容納大小車輛通行,亦有附近住戶房屋面臨並使用該水利地對外通行,此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復有兩造所提現場照片附卷佐參。由此,足見反訴原告房屋基地並非袋地,且通行600地號水利地難謂有何不適宜之情形。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其房屋基地與600地號水利地容有些許高低落差,惟客觀上施以地基加高工程,即可輕易改善。核其情事,顯難與懸崖絕壁或湖海隔絕相比擬。是以,反訴原告原告主張就系爭599之1、599之25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洵屬無據,難以採認。

㈡按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其本質屬

於公法關係,與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不同。而民事訴訟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土地為既成巷道之公用地役權之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占用該巷道之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應係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始為正途。經查:系爭土地長期供反訴原告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迄今,核屬既成道路,業如前述,反訴被告自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惟反訴原告竟於本件民事訴訟主張反訴被告應容忍既成巷道之通行,於法無據。

㈢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所有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b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在該土地上鋪設柏油及通行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美鈴┌───────────────────────────────────────────┐│97年度訴第780號附表一 │├───┬───────────┬─────┬──────────────┬──────┤│附圖一│地上物坐落地號 │面積(㎡)│構造用途 │所有人(負拆││編號 │ │ │ │除義務人) │├───┼───────────┼─────┼──────────────┼──────┤│A ○○○鄉○○段599之1地號│10 │石棉板遮雨棚,2、3層鐵窗 │丁○○ │├───┼───────────┼─────┼──────────────┼──────┤│B │同上 │10 │石棉板遮雨棚,2層鐵窗 │壬○○ │├───┼───────────┼─────┼──────────────┼──────┤│D │同上 │7 │石棉板遮雨棚,2層鐵窗 │戊○○ │├───┼───────────┼─────┼──────────────┼──────┤│E │同上 │7 │2、3層鐵窗、鐵皮架造遮雨棚 │丙○○ │├───┼───────────┼─────┼──────────────┼──────┤│G │同上 │7 │石棉板遮雨棚 │丙○○ │├───┼───────────┼─────┼──────────────┼──────┤│H │同上 │14 │2、3層鐵窗、鐵皮架造遮雨棚 │辛○ │├───┼───────────┼─────┼──────────────┼──────┤│I │同上 │24 │2、3層鐵窗、鐵皮架造遮雨棚、│子○○ ││ │ │ │鐵皮架造 │ │├───┼───────────┼─────┼──────────────┼──────┤│J │同上段599之23地號 │1 │2、3層鐵窗 │丁○○ │├───┼───────────┼─────┼──────────────┼──────┤│K │同上 │1 │3層遮雨棚 │丁○○ │├───┼───────────┼─────┼──────────────┼──────┤│L │同上 │1 │2層遮雨棚、層鐵窗 │丁○○ │└───┴───────────┴─────┴──────────────┴──────┘┌─────────────────────────────────────────┐│97年度訴第780號附表二 │├──┬─────────┬────┬────────┬────┬─────────┤│編號│本案判決之(拆除地│供擔保人│得假執行之供擔保│供擔保人│得免為假執行之供擔││ │上物)範圍 │ │金額(新台幣)元│ │保金額(新台幣)元│├──┼─────────┼────┼────────┼────┼─────────┤│1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編│原 告│18,633元 │被 告│55,900元 ││ │號A、J、K、L地上物│癸 ○ ○│ │丁 ○ ○│ │├──┼─────────┼────┼────────┼────┼─────────┤│2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編│同 上│14,333元 │被 告│43,000元 ││ │號B地上物 │ │ │壬 ○ ○│ │├──┼─────────┼────┼────────┼────┼─────────┤│3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編│同 上│10,033元 │被 告│30,100元 ││ │號D地上物 │ │ │戊 ○ ○│ │├──┼─────────┼────┼────────┼────┼─────────┤│4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編│同 上│20,067元 │被 告│60,200元 ││ │號E、G地上物 │ │ │丙 ○ ○│ │├──┼─────────┼────┼────────┼────┼─────────┤│5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編│同 上│20,067元 │被 告│60,200元 ││ │號H地上物 │ │ │辛 ○│ │├──┼─────────┼────┼────────┼────┼─────────┤│6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編│同 上│34,400元 │被 告│103,200元 ││ │號I地上物 │ │ │子 ○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