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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富冠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動產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先前屢向原告調借現金,以供其營業週轉使用。延至今

年,因其營業陷入困境,原告為求自保,乃邀被告前往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胡順隆事務所,就雙方所生貸借關係、積欠金額、清償日期予以公證,此有公證書可稽。

㈡依該公證書後附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民國97年5月

7日起5日內清償負欠新台幣(下同)330萬元借款,惟屆期未獲清償。兩造嗣後合意,以被告承租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大峯里阿寶巷237號廠房內動產,作價抵償系爭借款。雙方遂於97年5月15日簽立抵償合約書,已完成點交及移轉所有權,原告並同意暫借該等動產供被告使用。詎被告事後竟不知去向,以致原告無法搬遷前開動產。原告為免該等動產遭人隱匿或處分,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全字第1177號假處分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7年9月9日對於如附表所示動產實施假處分。

㈢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該等動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㈣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動產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胡順隆事務所玖拾柒年中院民公隆字第000172號公證書影本、和解契約影本、抵償合約書影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復經本院向本院執行處調取該假處分卷宗核閱並查詢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許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美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3號交付動產事件 │├──┬────────────┬──────┬───┬───────────────┤│編號│動產名稱 │單位或規格 │數量 │動產所在地 │├──┼────────────┼──────┼───┼───────────────┤│1 │水切爐 │227平方公尺 │1座 │彰化縣員林鎮大峯里阿寶巷237號 │├──┼────────────┼──────┼───┼───────────────┤│2 │水切爐瓦斯燃燒機加熱系統│---- │1套 │同上 │├──┼────────────┼──────┼───┼───────────────┤│3 │烤漆爐 │416平方公尺 │1座 │同上 │├──┼────────────┼──────┼───┼───────────────┤│4 │烤漆爐瓦斯燃燒機加熱系統│---- │1套 │同上 │├──┼────────────┼──────┼───┼───────────────┤│5 │架空式運輸機 │415公尺 │1座 │同上 │├──┼────────────┼──────┼───┼───────────────┤│6 │傳動組 │---- │1組 │同上 │├──┼────────────┼──────┼───┼───────────────┤│7 │游浸噴淋式前處理 │---- │1套 │同上 │├──┼────────────┼──────┼───┼───────────────┤│8 │雙回收粉體噴漆房 │---- │2套 │同上 │├──┼────────────┼──────┼───┼───────────────┤│9 │塗裝室隔間板 │405平方公尺 │---- │同上 │├──┼────────────┼──────┼───┼───────────────┤│10 │空壓機(5馬力) │---- │1台 │同上 │├──┼────────────┼──────┼───┼───────────────┤│11 │吊具 │---- │1批 │同上 │├──┼────────────┼──────┼───┼───────────────┤│12 │置物鐵架 │---- │1批 │同上 │├──┼────────────┼──────┼───┼───────────────┤│13 │皮膜雜質過濾器 │---- │1台 │同上 │├──┼────────────┼──────┼───┼───────────────┤│14 │打包機 │---- │1台 │同上 │├──┼────────────┼──────┼───┼───────────────┤│15 │包裝輸送機(15公尺) │---- │1台 │同上 │├──┼────────────┼──────┼───┼───────────────┤│16 │打卡鐘 │---- │1台 │同上 │└──┴────────────┴──────┴───┴───────────────┘

裁判案由:交付動產
裁判日期:200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