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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六三九平方公尺之鐵架浪板造、編號C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之鐵架浪板造、編號D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之鐵架浪板磚造、編號E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之鐵架浪板磚造、編號F面積二0九平方公尺之鐵架浪板前庭及走道等建物交付予原告。

被告乙○○應將前項編號D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之鐵架浪板磚造、編號F面積二0九平方公尺之鐵架浪板前庭及走道等建物遷讓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八十三,其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叁仟捌佰叁拾柒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遷讓及交付如附圖所示建物,嗣後追加被告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付如附圖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37元,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7年7月4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丙○○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鄉○○街○○○巷○○弄○○號、56建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暨其他增建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D、E、F等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買賣雙方約定總價金5,437,560元,原告已全部付清。詎被告丙○○卻遲不履行交付系爭建物之義務,其中系爭編號D、F建物更為被告乙○○無權占用。

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包含增建物,

則系爭建物全部均屬於原告買受之範圍。系爭建物C建物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位於中間,其餘系爭編號A、B、D、E、F等建物為東西兩側增建物,無論構造上或使用上均與已保存登記之建物成為一體。換言之,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擴張及於該東西兩側增建物,該增建物縱使非被告丙○○所興建,但原告既因買賣而取得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自同時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

㈢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丙○○應於原告給付價金

完畢之同時將房屋交付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如被告丙○○不履行交付義務者,原告得請求每日依買賣總價金千分之1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基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丙○○按日給付5,437元(計算式:5,437,560÷1,000≒5,437,小數點以下捨棄不計)之遲延違約金。

㈣爰依買賣契約及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被告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付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437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辯稱:㈠系爭土地已有買賣當然要還,但系爭建物係被告乙○○僱工

出資興建,全村之人均知悉此情。被告乙○○原先不知有買賣情事,希望有個合理滿意的解決方法。

㈡系爭建物除系爭編號C建物有買賣外,其餘均非買賣標的,原告無權請求交付或遷讓。

㈢系爭建物西半部為訴外人黃周富使用,東半部則為被告乙○○使用。

㈣不同意原告請求,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丙○○於97年7月4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

告丙○○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門○○○鄉○○街○○○巷○○弄○○號、56建號即系爭編號C建物(其餘增建物即系爭編號A、B、D、E、F等建物是否為購買標的,兩造有爭執),買賣雙方約定總價金5,437,560元,原告已全部付清。但系爭建物尚未交付。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乙○○所興建。其中系爭編號C建物有保存

登記,其餘系爭編號A、B、D、E、F等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㈢被告丙○○為被告乙○○及訴外人黃周富之父,證人黃瓘傑為被告丙○○之孫。

㈣系爭編號A、B、C、E建物為訴外人黃周富使用。

㈤系爭建物編號D、F建物為被告乙○○使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丙○○交付系爭編號B、C、D、E、F等建

物予原告,有無依據?㈡原告請求被告乙○○遷讓系爭編號D、F建物予原告,有無

依據?㈢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付系

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437元,有無依據?

六、按自己出資或以他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建築之建築物,其取得係原始取得性質,以該自己出資之人或該他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經查:被告乙○○辯稱系爭建物全部為其所建築乙節,核與證人黃瓘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本院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相符,自堪信為實在。惟查:系爭編號C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丙○○,此情有相關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佐。基此,堪認被告乙○○係以被告丙○○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出資建築,則系爭編號C建物應由被告丙○○原始取得所有權無訛,被告乙○○並非所有權人。

七、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規定甚明。又在原建物加蓋之增建部分,其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於原建物之上,仍與原建物相通,或必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再者,基於物權標的物獨立性原則,必須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始足當之,兩要件必須兼備,缺一不可,否則不得單獨成為獨立物權標的物。經查:系爭編號A、B、D、E、F等建物亦為被告乙○○所建築,亦據證人黃瓘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查: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查明系爭編號A、B、D、E、F等建物,實係利用原建物即系爭編號C建物往東西兩側擴建而成,各編號建物均相通,且未編釘獨立之門牌。準此,以前開諸項標準逐一檢視,系爭編號A、B、D、E、F等建物因欠缺構造上之獨立性,顯然系爭編號C建物附合成為一整體,未具備構造上獨立性,不得單獨成為物權標的物,自已因附合而成為編號C建物之重要成分,而由被告丙○○取得所有權,被告乙○○不得再主張其為所有權人。

八、按「本約標的物除另有約定外,賣方應於買方給付尾款之同,騰遷完畢點交予買方管業‧‧‧如有增建物均應依簽約時之現狀連同主建物一併點交。」,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並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加以被告丙○○為系爭建物之出賣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丙○○交付系爭編號B、C、D、E、F等建物予原告,洵屬有據。

九、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有權人對占用人主張物上請求權,僅須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及被占用之事實為已足,如占用人抗辯其有正當之占用權源,即應就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被告乙○○雖辯稱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惟其既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且未據被告乙○○舉證證明有何正當使用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乙○○無權占有乙節,自無不合。換言之,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編號D、F建物遷讓予原告,於法有據。

十、按「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有第1款、第2款之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1支付遲延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約定,可知買方請求賣方給付千分之1遲延違約金之前提要件,必須賣方違約,且賣方於買方催告期間已履約,始足當之;否則仍不履約者,則屬於應否解除契約之問題,與遲延違約金無涉。查被告丙○○自原告起訴迄今,均未履行交付系爭建物之義務,則原告本於前開約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千分之1遲延違約金,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