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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0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被 告 甲○○

1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57.84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84.91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同地段10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巫返所共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因都市計畫,於67年8月24日分割增加207-8至207-11地號土地,其中207、207-10、207-11地號土地 (75年重測後為鳳山段1027、1043、1044地號土地),則作為道路使用,207-8地號土地於69年3月7日又分割為207-8、207-45至207-53等地號土地,前述除207-51至207-53地號土地外,其他地號土地與207-9地號土地均與建商合建,僅留存207-51、207-52、207-53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訴外人巫返共有(重測後地號為鳳山段1047、1046、1045地號土地),原告對於鳳山段1047、1046、1045地號土地,已向鈞院提起合併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確定,由原告取得1045地號土地,巫返取得1045-1地號土地,並於97年3月18日完成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合先敘明。

㈡因被告在原告與訴外人巫返所共有之前述土地上有建物,乃

於69年8月25日在丙○○見證下,書立同意書載明:「緣立同意書人甲○○,因佔用乙○○及巫返等兩人土地事宜同意左列各條款:乙○○及巫返所共○○○鎮○○段207、207-8、207-9、207-10、207-11地號等五筆土地,其地上建物若有本人甲○○所佔用本人同意無條件拆遷,絕無異議。前述條款乃於乙○○及巫返等兩人確實須要該五筆土地使用時,本人除無條件拆遷騰空交還外,亦不要求其他任何賠償,恐口無憑爰立同意書為證。」,前開使用土地同意書,係以如原告及巫返確實需要該五筆土地使用時,則應無條件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作為其可使用該五筆土地之解除條件,應可認定。

㈢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亦著有明文。經查:⒈前述同意書上所載之20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鳳山段1027地號土地,被告並無建物在該土地上,且該筆土地目前係作為道路通行使用;207-8地號土地在分割後,一部分分割後土地連同207-9地號土地已與建商合建完成,亦無被告建物在該等土地上外,其他部分分割後之土地即鳳山段1045、1046、1047地號三筆土地,在原告就該三筆土地訴請前述鈞院判決合併分割後,被告則在原告所分得之1045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在巫返所分得之1045-1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另該被告所有建物之一部分,則坐落在原告與巫返所共有之207-10、207-11地號土地上,即重測後為1043、1044地號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上。⒉為將來原告在1045地號土地上能建築或出賣他人據以建築,以充分利用原告所有1045地號土地,當有一併要求被告應拆除坐落在原告與訴外人巫返共有,並編定為預定道路之1043地號土地上之被告建物,以利104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原告因將被告坐落在1045、1043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之結果,被告在104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將僅剩餘3.75平方公尺之殘物,不僅無法供被告為生活起居等目的之經濟上使用,亦非法律上之建物,故有一併拆除之必要。被告在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地上物結構為磚構造房屋,且與原告於69年訂立同意書,故依87年12月37日行政院台財第52053號函發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一項房屋建物築之號碼1011⑶之磚構造耐用年數為25年之規定可知,被告所有地上物,已逾使用年限,其使用目的已完成,應返還土地給原告,自無保留之必要性。當初被告使用上開地上物之目的,在於作為工廠經營之用,有被告所提出之營業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然因被告早已結束工廠營運,未以該地上物作工廠經營,其使用該土地之目的已完成,亦應返還土地給原告。至於被告辯稱其目前仍以該地上物作為工廠經營云云,就此原告否認之。故請被告提出最近幾年度,其以該地上物作為工廠營運之相關收貨單或送貨單等營運資料,以實其說。另訴外人巫返在系爭1045、1043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工廠之事實,有附卷複丈日期97年10月21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巫返於鈞院勘驗時承認在卷可稽。是可證明訴外人巫返亦存在使用系爭1045、1043地號土地之必要性,被告更應依約返還系爭3筆土地。⒊既然,原告已因自己有使用前述土地之必要,除已提起前述分割共有物訴訟,而分得自己得使用之特定土地即1045地號土地外,進而發函巫返應拆除其占有原告所有系爭104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且為充分利用原告所有1045地號土地,當亦有一併要求被告應拆除坐落在原告與巫返共有之1043、1044地號土地上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必要性。⒋基此,前述同意書所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對於前述土地之合法使用法律行為,已失其效力,兩造間就前述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為消滅,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對於原告所有1045地號土地及原告與巫返所共有之1043、1044 地號土地,即為無權占有,則原告自得依前開土地同意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一筆田地,父親過世後由舅舅協調將土地分成四筆,暫時將巫返(老四)之持分登記在伊(老二)名下,原告(老三)之持分則登記在大哥巫滿福(已歿)名下,伊整地填土後搭建系爭磚造工廠,原告並向巫滿福買他的應有部分,後原告及巫返騙伊稱土地要辦理分割登記,伊將印鑑證明交付渠二人,渠二人又騙稱如果伊工廠未分在其分配取得之土地上要無條件拆除工廠將土地交還渠二人,因此要求伊書立同意書,書立同意書二、三個月後伊有追問為何沒有分割,一年後巫返要求他的持分要過戶給他,結果他全部過戶到他自己名下,因為伊生意做的不好擔心財產被拍賣,所以並未要求巫返將伊的持分返還登記回來,此部份與原告無關,被告的土地應有部分要返還,伊才要拆屋還地予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556 平方公尺)原為兩造之父所有,於民國55年由大哥巫滿福及二哥即被告以繼承為由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時巫滿福又以贈與為由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老三即原告,嗣68年2月間被告則以買賣為由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老四巫返名下(此後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及巫返,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開土地另於67年因都市計畫逕為分割成同地段207、207-8、207-9、207-10、207-11地號等土地,207-8地號於69年3月再分割增加207-45~53地號土地,75年土地重測頂寮段207-53地號改○○○鎮○○段○○○○○號,頂寮段207-10、207-11地號依序改為鳳山段1043、1044地號土地,97年間頂寮段207-51(重測後鳳山段1047地號)、207-52重測後鳳山段1046地號)及207-53(重測後鳳山段1045地號)等三筆土地經法院判決合併分割為鳳山段1045、1045-1地號土地,1045地號土地由原告分配取得所有權,1045-1由巫返取得,鳳山段1043、1044地號土地仍由原告及巫返共有,被告曾於69年8月25日書立同意書內載「立同意書人甲○○因占用乙○○及巫返兩人土地事同意左列各條款:乙○○及巫返所共○○○鎮○○段207、207-8~11地號等五筆土地,其地上建物若有本人甲○○所占用本人同意無條件拆遷,絕無異議。前述條款乃乙○○及巫返等兩人確實需要該五筆土地使用時,本人除無條件拆遷騰空交還外,亦不要求其他任何賠償,恐口無憑爰立本同意書為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意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A3部分面積57.84平方公尺、同地段1043地號土地上A1部分面積84.91平方公尺及同地段1044地號土地上A2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堪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收文日期文號97年10月21日1187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同意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巫返,係巫返向其騙稱土地要辦理分割其才將印鑑等資料交予巫返辦理,且原告及巫返騙其稱分割後如其所有之建物不在其分配取得之土地上應無條件拆屋還地,因而要求被告書立同意書,未料渠二人並未將土地分配予伊,故其不同意拆屋返還土地云云。惟查,被告稱遭原告及巫返欺騙而書立同意書,及巫返擅自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於自己名下一事,業據原告否認在卷,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即同意書之見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因當時被告向原告及巫返借用土地蓋工廠,約定如土地所有人要使用土地,被告願意無條件拆除建物返還土地,被告所稱遭欺騙一事其不知情等語在卷,是被告稱遭詐騙一事尚難採信,且被告稱巫返將土地應有部分過戶後有告知伊已全部移轉其名下,但因伊生意做不好恐財產遭拍賣因此並未要求巫返返還,是果有如被告所稱遭詐欺之情事存在,則被告亦未於知悉後一年內或於意思表示後十年,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予以撤銷,則該意思表示仍合法存在,被告之所辯亦無足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書立之同意書所載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如欲使用系爭土地時被告願無條件拆屋還地,原告以起訴狀表示欲使用土地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則被告已無合法權源繼續使用,已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57.84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84.91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同地段10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