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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投資中華民國地區所發行期貨及現貨交易,委由被告

代為操作處理有關事項。兩造先於民國於96年9月1日簽定委託代操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甲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代操新台幣(下同)10萬元,被告可抽取代操佣金百分之30至百分之40,並保證年獲利百分之10,如1年到期未達此標準,被告願以其自有資金補足原告,委託期間自96年9月1日起實施,為期1年。

㈡兩造又於96年10月20日簽定委託代操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

乙契約,系爭甲、乙兩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代操70萬元,被告保證保本百分之百,如1年到期本金虧損,被告願以其自有資金補足原告,委託期間自96年9月10日起實施,為期1年。

㈢系爭契約代操金額合計80萬元,原告先後於96年9月3日、同

年9月8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11日共匯款80萬元予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截至97年9月1日及同年9月10日到期為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加計系爭甲契約保證獲利百分之10共81萬元。詎被告於97年7月間宣稱操作失敗,故拒絕給付,屢經催討,但未獲置理。原告為此,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尚非無據。

㈣被告雖辯稱兩造曾以口頭約定原告不得干預及施壓,被告始

答應受託代操,此為業界慣例,此情有證人乙○○為證。又原告干預操作,致鉅額虧損,原告必須自行負責,雖提出通聯紀錄為證,惟查:

⒈原告於96年8月27日接獲被告所寄廣告宣傳電子郵件,始知

被告代操期貨。兩造簽定系爭甲契約後,原告旋於週一上班日即96年9月3日匯款10萬元被告,嗣後陸續增資,截至96年10月11日止共匯80萬元。況且,兩造延至96年10月20日始簽定系爭乙契約,則被告主張原告96年9、10月間資金未照承諾準時匯入乙節,並非事實。

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限於中華民國地區所發行期貨及現貨

交易,不包含其他國家或港股期貨。嗣因被告擬在香港設立帳戶投資小恆生期貨,因涉及交易安全,原告曾對此表示關心,稍加詢問,但未阻止或干涉。此由被告事後96年11月30日已在香港設立小恆生期貨帳戶,並以郵件公告周知,可證被告所稱原告於96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9日不服指揮干預港股,造成損害101萬元,亦非事實。

⒊原告所學為電子科技,金融商品股票期貨並非專長,因被告

保證保本,始委託被告代為操作,當無可能干預被告交易內容,至多僅止於關心績效,偶以電話要求被告告知淨值,惟從未干預被告操作。被告雖辯稱原告97年4、5月間不服指揮,要求做多。然以被告97年4月11日所寄電子郵件顯示:「認為下週結算前有機會挑戰前高9,045或9,200,部位目前出脫不夠,可用現金太低,淨值需努力,Sorry!」等內容。又97年5月2日所寄電子郵件顯示:「通膨降低有利股市,下週有機會突破9,200,挑戰9,500」等內容,在在顯示被告本人預測市場多頭,核與原告無關。

⒋被告辯稱原告曾於97年5月16日中午電話騷擾干預,要求做

多,惟以當日下午被告寄發郵件予各投資人表示:「台指選擇權本週啟動520慶祝行情,買盤追價用力,call option有太貴的風險,已經先獲利出場,帳上較上週增加90萬,將待價格合理再切入,以避免風險」,足證當日被告並未做多,何來原告要求做多以致虧損之理?⒌被告曾以郵件告知國內淨值自97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茲摘要如下:①3月7日1,316,972元。②3月24日1,969,721元。

③3月28日877,749元。④4月11日931,030元。⑤4月25日2,036,171元。⑥5月2日1,432,263元。⑦5月16日1,617,568元。⑧5月19日1,577,237元。⑨5月20日1,404,078元。⑩5月21日835,213元。⑪5月22日448,74 9元。⑫5月26日692,820元。⑬6月3日424,277元。⑭6月6日646,356元。⑮6月20日328,554元。⑯6月27日1 67,139元。⑰6月30日175,338元。

⑱7月2日111, 296元。⑲7月8日35,597元。由上述摘要內容,可知被告操作績效,自3月7日起至3月24日止之獲利為60餘萬元,3月24日起至3月28日止之虧損近110萬元,4月11日起至4月25日止之獲利逾100萬元,4月25日起至5月2日止之虧損60萬元,5月21日起至5月22日止之虧損約40萬元。期間損益波動甚鉅,惟被告何以虧損,又何以獲利,其操作虧損或獲利過程及原因,原告迄今仍不知情。

⒍被告除買賣期貨外,尚操作選擇權交易,其先行買進賣出買

權或賣權之際,並無虧損或獲利可言,必須待到期日屆至時,始知該項交易損益如何。例如5月21日帳戶總市值僅餘835,213 元,或5月22日僅餘448,749元,均係數日或數週前買賣結果。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於5月20、21日施壓干預,始造成投資失敗,核非事實。

㈤被告對其操作虧損原因,先後提出各種理由。首先,以乙○

○干涉施壓致影響操作績效。嗣後,再於97年3月28日以郵件表示「3/24淨值由開盤230萬下跌加碼買進一路套牢,收盤201萬,至今慘不忍睹,淨值約剩88萬,反彈至8,900~9,200將會進行出脫,應可回升至180萬,再重新佈局,提高現金比重至60% Sorry!我不應該急欲獲利提高淨值,而忽略風控,尤其是波動大時,沒有太多的時間思考更應小心才是!Sorry!」等內容,其意指虧損係被告本人忽略風險控管所致。截至97年7月虧損殆盡之後,先向投資人表示係因「部分由於不可究己的原因:如群益期貨限制買權空頭價差操作、中信期貨不能設停損、部分客戶干預操作等」。復於97年11月間向金管會檢舉係因群益期貨公司將客戶列為高風險客戶,對帳單既不完備也無法存檔,造成投資損失。原告於97年12月22日更接獲金管會來電查詢被告檢舉內容是否屬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操作交易失敗原因,前後理由不一,何

以帳戶總市值於97年5月20日尚有1,404,078元,翌日卻僅殘存835,213元,截至97年7月8日為止更僅剩35,597元而已。

除被告本人外,恐無人可知其真正原因所在。被告臨訟之際,片面辯稱係因原告干預操作導致虧損,惟原告究竟如何干預?該干預具體內容為何?造成何項交易虧損?虧損若干?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㈦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先後簽訂系爭契約,但原告隱藏許多事實與承諾。系爭

契約成立之先決條件,委託人不得干預操作及施壓,經原告於簽約前再三承諾保證,被告始答應操作。不料原告96年10月20日簽約後,不斷干預並講述自己看法,急見短期績效,不斷來電要求被告遵照其意操作,多次造成鉅額虧損,毫無悔意。原告又於97年1至5月間拒絕中途自動解約或其接替代方案(如獨立帳戶,勿影響他人),竟要求解約賠償88萬元。被告簽下不平等契約後,十分後悔。被告根據系爭契約並無解約權,僅能忍氣吞聲,希望兩造及乙○○所組共同帳戶順利獲利或解約,更期待於97年5、6月完成目標,以早日結束日夜操盤之身心煎熬。

㈡原告未於96年9、10月依約匯入資金,造成原投資者侯俊利

及乙○○不滿,有欺騙被告之嫌。原告指摘存摺登載不完備,復指控被告未支付任何金額及不理不睬,並非事實。

㈢茲將原告多次干預被告,造成鉅額虧損,分述如下:

⒈原告自96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不服被告指揮,干

預港股操作,造成損失101萬(原告43.2萬元、溫富傑及蔡馥璘夫婦25.8萬元、被告32萬元),姑念初犯,並未追究其責任,豈知往後變本加厲。

⒉原告於97年4、5月間不服被告指揮,多次進行騷擾,要求買

進和鑫光電,並要求期貨做多。由於97年間盤勢波動劇烈,97年1至3月淨值大增大減,被告夜間難以成眠,故勸客戶將資金抽回,但未獲客戶同意。嗣後,被告於97年3至5月間累積極大壓力,必須借助啤酒始能入睡。乃決定於97年5月20日前了斷結束,始有97年5月16日全部出脫並換成現金之舉。被告當時結膜炎發作,眼睛與喉嚨發炎疼痛,甚至開始發燒。未料原告卻一連多日以電話騷擾,並強調520行情毋庸擔心,要求進場做多,尚且圖與被告對賭咖啡,被告被迫無法做空避險。被告曾告誡原告石油上漲會下跌,被告最後於10日線9,050搶反彈,原告卻認9,200沒有問題,故不及退場而損失150萬元。其中共同帳戶損失1,196,569元(兩造及乙○○各賠43萬元、40.2萬元、36.5萬元)㈣從而,原告既有干預被告操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爰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9月1日簽定系爭甲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代

為操作期貨及現貨交易,代操金額10萬元,被告可抽取代操佣金即獲利金額百分之30至百分之40,並保證年獲利百分10,如1年到期未達此標準,被告願以其自有資金補足原告,委託期間自96年9月1日起實施,為期1年。

㈡兩造於96年10月20日簽定系爭乙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為

操作期貨及現貨交易,代操金額70萬元,被告並保證保本百分之百,如1年到期本金虧損,被告願以其自有資金補足予原告,委託期間自96年9月10日起實施,為期1年。

㈢原告先後於96年9月3日、同年9月8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11日共匯款80萬元予被告。

㈣被告於97年7月間宣稱操作失敗,拒絕給付款項予原告。

㈤系爭契約條文內容由被告預先草擬。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是否曾以口頭約定原告不得干預被告操作?及干預致生

虧損者,原告不得再主張被告應負保證獲利1成及百分之百保本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依據?

五、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託代操契約書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及電子郵件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否認必須擔負保證獲利1成及百分之百保本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六、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但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經查:經細繹系爭契約有關虧損責任分配,出現在第6條第2項及第7條。其中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委託人即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時,其虧損風險應由原告負擔。至於第7條約定受託人即被告操作出現超額虧損時,應由被告負擔。此2條虧損責任分配約定,核與卷附被告與證人乙○○於96年11月9日簽定委託代操契約書上所記載虧損責任分配約定,完全脗合。基此,兩造就虧損責任分配既已詳加約定,核無文義不明情事,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訛,自不得捨系爭契約文字於不顧,而更為曲解。況且,系爭契約係由被告預先草擬,被告就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理應預作安排,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被告辯稱兩造是否曾經口頭約定禁止原告干預,否則被告即得免責乙節,核屬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另外,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全權委託,我們不會約定委託人如果有干預行為,要如何善後。」等語(本院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益證原告主張兩造確無另以口頭約定干預免責條款乙節,尚非子虛,應值採信。

七、按「乙方(指被告)保證年獲利10%,如1年到期未達此標準,乙方願以其自有資金補足予甲方(指原告)。」、「乙方保證保本100%,如1年到期本金虧損,乙方願以其自有資金補足予甲方。」,系爭甲契約第10條前段、系爭乙契約第10條前段各載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分別於97年9月1日、97年9月10日到期,兩造亦無干預免責條款約定,則原告本於前開約定,主張被告應負保證獲利1成及百分之百保本責任,洵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據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