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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7號原 告 丙○○原 告 己○○原 告 丁○○原 告 戊○○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複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被 告 甲○○ 住彰化縣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6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54號民事裁定,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6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

647 號清償票款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0月14日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003、1004地號、面積分別為2672、3332‧66平方公尺之土地,嗣經原告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 73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甚明,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等與被告於96年06月26日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有契約書為證;買賣標的物為契約附表一所列位於彰化縣○○鎮○○段第1003地號(面積2672平方公尺)與1004地號(面積 3332.66平方公尺)、彰化縣○村鄉○○段第27地號(面積 1011.73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8,935,200元,如契約附表二所列分四期給付。其中,在契約附表二「尾款」部分原約定:「新台幣參佰玖拾參萬伍仟貳佰元正,於同年09月20日前土地鑑界點交後交付。」,雙方復於96年09月14日「再次約定」:「

二、於土地過戶完畢交付權狀時買方應開立未付款本票新台幣參佰玖拾參萬伍仟貳佰元正交賣方保管。本票應指明購地尾款本票,於土地交付時換回現款,不得轉為其他債權之用,俟賣方土地交付時換回現金。」,原告等乃簽發97年09月23日為發票日、票號 WG0000000、面額為上開尾款價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且交見證人乙○○簽收,並於簽收時再次確認:「本件本票為購地尾款本票,應待賣方取回被占用之土地,交付買方時對現(按:顯應為「兌現」之筆誤)。」有「再次約定」書及簽收本票字據可稽。詎系爭買賣之部分土地遭他人占用,被告迄今未履行交付之義務,被告竟違背上開約定,向鈞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鈞院於97年06月02日以97年司票字第 4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由被告持之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經鈞院97年度執字第34647號執行在案。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按:即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㈢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文義證券,然「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參照。反面解釋,即「依票據法第10條(按:即現行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㈣在系爭契約附表二「尾款」部分明定:「新台幣參佰玖拾參

萬伍仟貳佰元正,於同年9月20日前土地鑑界點交後交付。」基於此一條款,雙方復於96年09月14日另行協議關於尾款之擔保事宜如下:「於土地過戶完畢交付權狀時買方應開立未付款本票新台幣參佰玖拾參萬伍仟貳佰元正交賣方保管。本票應指明購地尾款本票,於土地交付時換回現款,不得轉為其他債權之用,俟賣方土地交付時換回現金。」,此即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關係基礎。原告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更再次確認系爭本票為購地尾款本票,應待賣方取回被占用之土地,交付買方時兌現。申言之,即以「現實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待賣方取回被占用之土地,交付買方)作為該尾款擔保協議效力之停止條件。惟被告迄今並未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交付與原告等,則上開為尾款之擔保而作之協議,當因此一「現實交付標的物」之停止條件無法成就而不生效力。

㈤上述尾款擔保協議作為本票之原因債務既然尚不生效力,則

其票據關係亦因原因關係不生效力而失所附麗無票據上效力;亦即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㈥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是買受人於付清價金前,知悉買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疵或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生物之瑕疵時,自得依上述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系爭買賣契約附表二「尾款」部分既有明定:「新台幣參佰

玖拾參萬伍仟貳佰元正,於同年09月20日前土地鑑界點交後交付。」,原告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更再次確認系爭本票為購地尾款本票,應待賣方取回被占用之土地,交付買方時兌現。顯見以「賣方取回被占用之土地,現實交付買方」作為兌現之停止條件;復以被告迄今仍未完全履行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交付義務,則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收本票之字據、法律條文及最高法院見解,原告等當得拒絕自己價金給付義務之實現,而兌現系爭本票。故被告執以聲請本票裁定而請求強制執行顯為無理由。

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等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參佰玖拾參萬伍仟

貳佰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見票即付本票一紙即系爭本票,該紙本票之背面記載「本件本票為購地尾款本票,應待賣方取回被占用之土地,交付買方時兌現」,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之結論:「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並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77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士簡字第 83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之本票依上開見解,顯為無效之票據。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 505號可參。原告丁○○等人固不否認系爭本票,係由渠等所簽發,且依系爭買賣契約附表二關於貳款之付款約定及日期所載:於民國96年08月30日左右,雙方證件齊備完稅,乙方塗銷抵押權後交付並過戶,甲方應開立尾款本票。等語。足見,被告塗銷抵押權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並將土地過戶給原告丁○○等人,原告丁○○等人即應給付尾款,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尾款以為給付,此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因此,原告一再諉稱:系爭本票係作尾款擔保協議‧‧‧云云,並不實在!㈡被告既已依約完成所有權過戶,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條件

,因原告丁○○等人拒絕給付尾款,被告迫不得已,依法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歷經原告丁○○等人提出抗告及再抗告,抗告駁回確定後,被告再據以強制執行,實為合法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丁○○等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義務人,自無原因關係可為抗辯。況被告已依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完成上開各項義務,原告更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㈢被告甲○○於96年06月26日,與原告丁○○等人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將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003、1004地號等二筆土地、被告所有坐落門牌彰化縣○○鎮○○街 ○○○號鋼鐵造農舍乙棟及訴外人江張阿蘭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一筆土地,計7‧2338台分,每台分400萬元計價,合計28,935,200元,一併出售與原告丁○○、戊○○及訴外人李憲誠、李憲量等人。

㈣嗣後,被告請領尾款時,依系爭買賣契約附表二尾款付款約

定,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員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09月03日派員至現場鑑界,發現上開1003、10 04地號等2筆土地,其中約50坪(以實測為準)土地遭訴外人賴朝宏越界建築廠房所占用。

㈤被告為解決土地遭訴外人賴朝宏占用糾紛,於九96年09月28

日由被告甲○○以訴外人賴朝宏及原告丙○○為相對人,向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96年10月15日進行調解之當日,訴外人賴朝宏同意以每坪新台幣二萬元代價,購買越界建築之土地部份,此價格已比系爭買賣契約每坪單價13,600元,增加 6,400元,惟原告丙○○前曾向本件土地買賣仲介人乙○○代書表示需每坪10萬元代價,始得出售,以致雙方調解不成立。

㈥被告為解決上開土地占用糾紛,曾透過仲介人乙○○代書向

原告轉達要求渠等以現所有權人地位授權(委任)被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訴外人賴朝宏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惟遭原告丁○○等人拒絕授權,被告迫不得已,於97年02月22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五十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後三日內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 3,935,200元,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

㈦被告於97年02月29日,由被告甲○○為聲請人,以原告丙○

○等人為相對人,向鈞院聲請調解,惟原告丁○○等人仍拒絕授權給被告對訴外人賴朝宏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以致調解不成立。

㈧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4

8 條定明文。被告於96年09月04日已將系爭房地移登記與原告丁○○、戊○○及所指定之人。惟原告既拒絕授權給被告對訴外人賴朝宏訴請拆屋還地,且又開出以每坪10萬元之天價,始願同意出售系爭被占用土地,以致被告遲遲無法取得尾款3,935,200元,原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請求尾款條件之實現,更有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於96年9月14日之約定中第3點作為抗辯。

㈨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悉依票據上所載

文義負責,不得以票據以外之事由,變更票據之效力。」(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例參照);又按「票據上記載本法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等人,原告丁○○等人即應給付尾款,並開立系爭本票(按:系爭本票上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作為尾款以為給付。本件兩造間乃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之背面固記載:「本件本票為購地尾款本票,應待賣方取回被占用之土地,交付買方時兌現」等語,乃係兩造買賣契約尾款之付款條件,而非就「系爭本票本身」加註付款條件,原告刻意將兩者混為一談,顯無可取。因此,原告所稱:「系爭本票,顯為無效之票據」等語,於法無據!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未出售予原告丁○○等人之前,被告及其

父正常使用(從事農耕及梅子加工)百分之九十九土地長達數十年之久,從未有無法使用之情形;且兩造簽立買賣契約前,原告丙○○、己○○等二人多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對土地現況使用情形,非常瞭解,絕對沒有原告所稱:「無法交付原告使用」之情事。

根據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至系爭土地現場測量結果,發

現:系爭土地遭訴外人賴朝宏占用,其位置在現況測繪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即毗鄰地中間處,非臨路部分,不妨礙土地正常使用)、面積約 161‧60平方公尺。惟被告已將產權過戶登記予原告等人,原告等人至今卻不使用,竟一再諉稱:「系爭土地無法交付原告使用」等語,與事實不符,令人不解?被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土地所

有權狀等條件,因原告丁○○等人拒絕給付尾款,被告迫不得已,依法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歷經原告提出抗告及再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將抗告駁回確定後,被告再持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據以強制執行,實為合法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丁○○等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義務人,自無原因關係可為抗辯。況被告已依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完成上開各項義務,原告更不得拒絕自己給付尾款之義務,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06月26日簽訂系爭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並於

同年09月14日再次約定,其中第三點載明:「於土地過戶完畢交付權狀時,買方應開立未付款本票新台幣參佰玖拾參萬伍仟貳佰元正交賣方保管。本票應指明購地尾款本票,於土地交付時換回現款,不得轉為其他債權之用,俟賣方土地交付時換回現金。」,第三點載明:「土地過戶後賣方追討被占用土地之際若買方同意被占用部分出售被占用人時,於買賣成立後應同意將尾款交還乙方」。

㈡系爭本票乃原告等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背面有:「本件本

票為購地尾款本票,應待賣方取回被占用之土地,交付買方時對現(註:應為兌現之誤)」之記載。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 454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繼以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 346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並查封原告等所有坐○○○鎮○○段1003、1004地號土地。

㈣被告請領尾款時,依系爭買賣契約附表二尾款付款約定,向

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員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09月03日至現場鑑界,發現上開1003、1004地號等二筆土地其中約50坪(以實測為準)土地遭訴外人賴朝宏越界建築廠房所占用。

㈤被告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狀現由見證人乙○○保管。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本件本票為購地尾款本票,應待賣方取

回被占用之土地,交付買方時對現」等語,是否因違反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而為無效票據?㈡原告所主張上開票據直接原因關係抗辯之事由是否成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如記載條件,即與票據之本質不符而抵觸法律之規定,使票據全歸無效。經查,系爭本票上記載「本票僅供投用途,若未得標自動作廢」字樣,顯係限該本票作投標使用,且得以得標與否為條件,該事項學者稱以「記載有害事項」,一經記載,則票據歸於無效,要與票據法第十二條之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之「記載無益事項」不同。是本件系爭構票既為無效票據,其票據債權自無從衍生而不存在(參照85年度士簡字第 837號判決意旨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㈡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等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

97年度司票字第 45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乃因兩造於96年06月26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附表二尾款部分原約定:「新台幣參佰玖拾參萬伍仟貳佰元正,於96年09月20日前土地鑑界點交後交付,嗣兩造復於96年09月14再次約定:「於土地過戶完畢交付權狀時買方應開立未付款本票新台幣參佰玖拾參萬伍仟貳佰元正交賣方保管」,致系爭本票之背面亦載有「本件本票為購地尾款本票,應待賣方取回被占用之土地,交付買方時對現」等文字,具見若被告(即賣方)未取回遭訴外人占用之土地,則持票人(即被告)不得對發票人(即原告等)行使該本票債權,即原告等共同系爭本票並非無條件擔任支付,而係附有被告(即持票人)須取回被占用之土地交付原告始得兌現之條件。揆諸上揭說明,系爭本票之正面既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惟其背面卻有上述兌現條件之記載,該條件之記載,即與票據之本質不符而抵觸法律之規定,使票據全歸無效,換言之,上開記載乃「記載有害事項」,一經記載,則票據歸於無效,此與票據法第12條之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之「記載無益事項」核屬不同,被告援引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所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而堪認原告所為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之主張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無效票據,其票據債權自無從衍生而不存在,則被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 346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5

4 號民事裁定)即屬不能成立,自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所持上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並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