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8號原 告 子○○原 告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複代理人 癸○○複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庚○○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被 告 丁○○ 住彰化縣被 告 戊○○ 住彰化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0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拆除、如附圖所示B1部分之自來水錶遷移,並將該B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等。
被告壬○○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18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拆除、如附圖所示C1部分之自來水錶遷移,並將該C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等。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6.11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拆除、如附圖所示D1部分之自來水錶遷移,並將該D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等。
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8.27平方公尺之採光罩建物拆除、如附圖所示E1部分之自來水錶遷移,並將該E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等。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其餘部分由原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子○○及潘美蓮等起訴後,原告潘美蓮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地目田、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第三人己○○,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第三人己○○於訴訟進行中聲請承當訴訟(其聲明狀誤載為承受訴訟),業經兩造同意其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系爭土地為原告等所有,被告丙○○、甲○○、壬○○、
庚○○、丁○○、戊○○分別為彰化縣○○鎮○○段 823、
824、825、826、8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在其上分別興建門牌號碼為中正路 389、391、393、395、397號之房屋。被告等無合法權源,竟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03日字第993號收件、複丈日期97年12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
C、D、E位置,興建有採光罩、鐵皮雨遮、鐵捲門、排水管、馬達等,並放置盆栽。
㈡按民法第 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 767條復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原告於97年09月02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 25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拆除、返還,被告卻相應不理。被告等既為無權占有,爰本於上開民法規定,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並聲明:
⑴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
8.2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如編號E1所示自來水錶遷移,並將其他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
6.1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如編號D1所示自來水錶遷移,並將其他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⑶被告壬○○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4.1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如編號C1所示自來水錶遷移,並將其他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⑷被告庚○○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
1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如編號B1所示自來水錶遷移,並將其他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⑸被告丁○○、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甲○○、壬○○、庚○○答辯:
⒈被告等固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等共有,及田中地政事務所
97年12月3日第993號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7號著有判例。是本件依據權利社會化之觀點,自應考量原告等訴請拆屋還地與被告等所受損害,及本於衡平原則,以認定權利濫用之有無。
⒉被告丙○○係於72年取得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
、甲○○係於95年9月29日取得同段824地號土地、壬○○係於96年8月14日取得同段825地號土地、庚○○係於69年取得同段826地號土地,渠等均早於原告二人於97年5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使用系爭土地,再觀諸被告等之建物乃係69年間即取得使用執照,已有近30年之歷史,依(69)田鎮建字第6489號使用執照卷之「基地示意圖」、「一樓平面圖」所示,以建物騎樓位置即可知被告等所有建物原始設計,即面○○○鎮○○路,易言之,被告等30年來均以中正路出入通行無疑,以該等建物之外觀現狀,原告等於買賣系爭土地前已明知其建物坐落面向及使用現況,卻仍執意購買系爭土地,而要脅高價出售(按曾出價每坪50萬元之天價),否則即訴請拆屋還地阻礙被告等之通行,顯見原告等購買系爭土地純粹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昭然若揭。
⒊又系爭土地面積僅有21平方公尺,即6.3525坪,被告等各自
使用之面積分別為丙○○ 8.27平方公尺(約2.5坪)、甲○○6.11平方公尺(約1.85坪)、壬○○4.18平方公尺(約1.26坪)、庚○○2.17平方公尺(約0.66坪),不論系爭土地面積,或被告等使用之土地面積,均相當之微小,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亦係因建物設計之坐落面向,30年來供通行之用,反觀原告並未居住該地,亦從未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為馬路旁之一小塊畸零地,根本無單獨使用之經濟利益,二相權衡之下,被告等依現況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顯然大於依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利益,如逕以否定被告等之通行使用利益,除損害原始建物之經濟價值利用(按面向25米中正路之建物價值顯然大於背對中正路之價值),亦無對整體社會經濟價值之提升,卻有耗費大量社會成本,有過渡浪費資源之虞,顯見對他人及整體社會利益損害重大。且原告共有土地僅21平方公尺折合6.3525坪,按法治國家對私權之保障,除返還土地回復原狀之方法外,非不可以價金補償為賠償方法。被告等均願以相當之價格向原告等購買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以彌私權間之紛爭。從而,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既然大於原告等拆屋還地之利益,且提出適當方法為解決爭議,即對原告私權之尊重與維護。
⒋再查,被告丙○○及庚○○因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中正路已逾
20年,且依(69)田鎮建字第6489號使用執照卷之「基地示意圖」、「一樓平面圖」所示,以建物騎樓位置即可知被告等所有建物原始設計,即面○○○鎮○○路,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使用之權,民法第 851條定有明文,且繼續並表見利用他人土地者,得依民法第 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770條規定,因時效取得地役權,民法第
852 條亦有明文。按所謂便宜係指方便利益,亦即指增進自己土地之價值而使用他人土地而言,本件被告丙○○、庚○○二人所有824、826地號土地因與中正路無直接之連接,而有使用原告二人共有 820地號土地之需要,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出入之用,當然屬於增進自己土地價值之行為。而被告二人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公開且繼續性使用系爭土地已逾20多年,依上開法律規定,已然符合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資格,被告丙○○、庚○○爰訴請確認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現蒙 鈞院97年度訴字第728 號審理(信股)在案。
⒌系爭土地原告曾謂係以每坪30萬元代價向田中鎮農會購得,
惟查原告二人係於97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謝素雲、許素女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異動索引可稽,原告所言顯然不實,又同地段820-7至820-21等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820-3、820-4、821地號土地,總面積約 420坪,由建設公司於94年4月26日以3500萬元(即每坪約8萬多元)之代價向田中鎮農會買得,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謝素雲、許素女名下,嗣建設公司完成興建後剩餘 820地號之畸零地,即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二人,故原告二人於9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確實為建築完畢剩餘之畸零地,其價值本即不高,如何有每坪30萬元之天價。況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1平方公尺,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之最小建築面積36平方公尺,易言之,系爭土地根本無法建築使用,何況原告二人亦無其餘建物或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可以合併使用,系爭土地唯一之用途僅供被告等出入通行,二相權衡之下,被告等依現況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顯然大於依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利益,故參照原告二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代價低微,且面積狹隘無法單獨使用,原告二人縱受有損害亦十分輕微,被告等亦願彌補原告二人因之所受之損害,以租賃或每坪15萬元之代價向原告二人購買系爭土地,藉以此等方式彌平爭議。
⒍按民法第 796條之1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
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求平允,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劃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第796條之2立法理由則舉例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均係鐵架造工作物,並有鐵捲門作為車庫使用,依民法第796條之2立法理由所示,堪認係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再參照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宜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以系爭820地號土地之面積僅21 平方公尺,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之最小建築面積36平方公尺,易言之,系爭土地根本無法建築使用,何況原告二人亦無其餘建物或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可以合併使用,系爭土地唯一之用途僅供被告等出入通行,二相權衡之下,被告等依現況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顯然大於依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利益,鈞院自得判決被告等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辯論期日答辯如下:
否認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要負舉證責任,不能因是土地相鄰關係,即認被告占用其土地,原告應舉證證明花盆部分是由何人所擺放。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八二○地號土地為原告等二人所共有。
㈡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2.17平方公尺
鐵架造之平房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 4.18平方公尺鐵架造之平房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 6.11平方公尺鐵架造之平房建物及編號E部分面積 8.27平方公尺採光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 B1、C1、D1、E1之自來水錶,確實依序分別為被告庚○○、壬○○、甲○○、丙○○占用系爭土地所建造、設置之地上物。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開地上物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㈡被告丙○○、庚○○抗辯渠等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因時
效取得地役權,而得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該部分抗辯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丁○○、戊○○是否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土地?㈣原告等之行使物上請求權有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之人,在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之前,不能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向供役地所有人有所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例)。故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為登記前,占有他人之土地,仍屬無正當權源,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等所共有,有原告等所提地籍圖謄本及
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為證,及被告庚○○、壬○○、甲○○、丙○○各所有上開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該事務所繪製之土地測量成果圖在卷足稽,且為被告庚○○、壬○○、甲○○、丙○○所不爭執,堪信原告等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壬○○、甲○○迄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等主張被告壬○○、甲○○無權占有,當非子虛。至被告丙○○、庚○○雖以渠等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因時效取得地役權,而得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等詞置辯,然查被告庚○○、丙○○並未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地役權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庚○○、丙○○之占有系爭土地,自仍屬無正當權源,而侵害原告等之權利,被告庚○○、丙○○之該部分抗辯均不足採,是原告等主張被告庚○○、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另原告等主張被告丁○○、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之空地等情,為被告丁○○所否認,原告等就被告丁○○、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等雖提出現場照片顯示該編號A部分空地上確有擺放花盆之情狀,即本院於履勘現場時亦發現相同情形,然原告等徒以被告丁○○、戊○○乃坐落同段 8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遽指被告丁○○、戊○○必為占用編號A部分空地擺放花盆之人,此純屬原告等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不足證明被告丁○○、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此外,原告等復未能舉其他積極證據以遂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等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㈣被告庚○○、壬○○、甲○○、丙○○雖又以原告有權利濫
用之情形資為抗辯。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 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 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系爭土地雖屬面積僅21平方公尺之畸零地,惟其使用分區係田中鎮都市計劃住宅區,此有原告等所提彰化縣田中鎮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系爭土地縱使礙於建築法令無法供建築房屋之用,然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並非只限於建築之用,除建築之外,以其他方法為使用收益,亦無不可,且被告庚○○、壬○○、甲○○、丙○○占用系爭土地所建造、設置之地上物,乃為鐵架造平房或採光罩及自來水錶,而各該地上物均係上開被告各於自有坐落同段823、824、825、82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中正路
389、391、393、395號三層樓房建物(見第36頁勘驗筆錄、第38頁現場圖及附於本院依職權所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
8 號確認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卷宗內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函覆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之前方所額外增建、設置(見原告等所提建物照片),各該地上物之拆遷均無損於上開被告所有之樓房建物,又系爭土地究屬原告等所有,原告等行使物上請求權之結果,致被告庚○○、壬○○、甲○○、丙○○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須予拆遷,此正係物上請求權之規範意旨所在,尚不得以其拆遷將使被告之建物經濟價值利益及社會經濟受影響為理由,將此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定性為權利濫用,至於被告庚○○、壬○○、甲○○、丙○○如欲通行中正路,仍得循合法途徑向原告等為請求,亦不能因此即謂原告等不得行使其權利。此外,按物之所有權人,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並無因買受人之要約即有出賣之義務,被告庚○○、壬○○、甲○○、丙○○固曾提出買賣價格向原告要約購買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惟因原告等不同意渠等提出之買賣條件而告失敗,但雙方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買賣價格是否合意,既需取決於雙方之締約自由及市場交易行情,無法勉強,且系爭土地為被告庚○○、壬○○、甲○○、丙○○所有之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等本得訴請渠等拆屋還地,原告等既無依市價價格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庚○○、壬○○、甲○○、丙○○之義務,被告庚○○、壬○○、甲○○、丙○○亦無依市價價格向原告等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等縱使擬以高於市價價格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庚○○、壬○○、甲○○、丙○○,原告等既未強令被告庚○○、壬○○、甲○○、丙○○等接受,被告庚○○、壬○○、甲○○、丙○○自可考量其成本及效益而決定是否買受,斷難因此遽以推論原告等提出之買賣價格高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或市價,即認原告等請求被告庚○○、壬○○、甲○○、丙○○拆遷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屬於權利濫用,或以損害被告庚○○、壬○○、甲○○、丙○○為目的。是被告庚○○、壬○○、甲○○、丙○○抗辯原告等起訴請求渠等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尚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等起訴請求被告庚○○、壬○○、甲○○、
丙○○應各將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拆遷後並將各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等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戊○○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原告等訴請被告丁○○、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