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72號原 告 壬○○被 告 丙○○○被 告 乙○○

3號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甲○○

17號被 告 戊○○ 兼楊慶被 告 辛○○ 兼楊慶被 告 庚○○ 兼楊慶被 告 己○○原名楊秀琴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辛○○、庚○○、己○○(原名楊秀琴)、丁○○、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慶南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1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5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16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8年2月25日、複丈日期98年2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庚○○、己○○(原名楊秀琴)、丁○○共有取得(其中就被繼承人楊慶南所遺部分公同共有,其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2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3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3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分之1,被告丙○○○、戊○○各負擔3分之1,被告乙○○負擔9分之1,被告辛○○、庚○○、己○○(原名楊秀琴)、丁○○等四人各負擔45分之1;其餘由被告辛○○、庚○○、己○○(原名楊秀琴)、丁○○等四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163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下:原告9分之1,被告丙○○○、戊○○各3分之1,被告乙○○9分之1,被告辛○○、庚○○、己○○(原名楊秀琴)、丁○○、楊慶南各45分之1,合先敘明。

㈡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楊慶南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死

亡,有戶籍謄本為憑,爰聲明楊慶南之繼承人即被告辛○○、庚○○、己○○(原名楊秀琴)、丁○○等四人應承受訴訟,併就楊慶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起訴前曾聲請彰化縣芬園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因部分共有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判決原物分割,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各筆分割後之土地均能臨路以利通行,故請求依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聲明:(1)、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2)、被告等應就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其占有原告分得之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方面:本件被告戊○○、丙○○○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二人先前曾到庭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其二人分得之土地間會自行於本件訴訟後另行留道路供通行,楊慶南生前亦表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與被告辛○○、庚○○、己○○(原名楊秀琴)、丁○○等四人共同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餘被告亦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案,且表明如此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臨大彰路三段道路,出入方便,不致造成袋地,且彼此間無補償問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前所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與地及圖可稽。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共有人之間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各筆分割後之土地均能臨路以利通行,請求依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楊慶南於民國97年12月

31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憑,且為兩造是認之事實,原告聲明楊慶南之繼承人即被告辛○○、庚○○、己○○(原名楊秀琴)、丁○○等四人應承受訴訟,併就楊慶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之長方形,東臨大彰路三段柏油路面,其上有被告丙○○○之建物,此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目前占用現況與地上建物位置詳如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在卷供考,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慮及土地共有人使用現狀,分割線尚稱筆直,地形方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臨大彰路三段道路,出入尚稱方便,且經到場全體被告同意,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採取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尚屬適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原告另聲明:被告等應就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其占有原告分得之土地交還原告云云。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者,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者,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單獨依據判決主文第二項持網地政機關為登記,無須被告協同登記,原告訴請被告協同登記,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姑且不論被告並未占有原告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土地,縱使被告有占有編號A3部分土地,原告逕依上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將原告分得部分點交之即可,原告訴請被告將其占有原告分得之土地交還原告云云,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