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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8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同法第5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8,28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後,因相對人即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嗣於民國97年11月6 日原告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92,

2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79年間邀約原告合夥出資承攬台17線71K+600-75K+30

0 段路基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夥出資比列為被告

8 分之5 ,原告8 分之3 。詎系爭工程於80年間即完成,被告於領得工程款51,367,800元、入憑證退稅金1,767,224 元及工程保險理賠192,407 元後,雖提出決算明細表及工程帳冊予原告,但迄今竟未依約定分配原告應得之收益3,151,28

1 元,且拖欠原告代為墊支之工程款1,041,000 元,共計積欠4,192,281 元,屢催不還。被告雖曾口頭承諾還錢,卻再三拖延,嗣後被告因案長年入獄服刑,出獄後又四處躲避原告,原告只得依法提出刑事告訴,惟該案因追訴權時效屆滿,而遭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爰依合夥利益分配及代墊款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192,2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工程應該是保固期滿才算完成,而台17線電信人孔管道

工程與系爭工程是同一個工程不同發包項目,是一起開工一起完成;依台17線電信人孔管道工程的收入支出明細記載,該電信人孔管道工程係保固至82年6 月14日,因電信是保固

2 年,而道路工程是保固4 年,所以系爭工程應該是保固至84年6月14日,此時才算完成。

㈡代墊款是代墊系爭工程的工程款,應該是在工程完成,決算時就要清償,但被告迄今未清償。

㈢另其他2 位合夥人張源昌、陳鴻彰雖已經將系爭工程完工後

決算合夥利益可分配的錢領走,但原告的部分並沒有領得款項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79年間合夥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合夥人計4

人、分為10股,計原告3 股、被告5 股、訴外人張源昌、陳鴻彰(已死亡)各1 股。嗣系爭工程於80年間峻工,並領得工程款後,被告與各合夥人即於80年間完成分配收益之合夥決算,並完成領款,關於系爭工程已完成合夥決算、領款乙節,張源昌已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80年間完成,被告領得工程款並完成決

算後,應即分配合夥利益及返還代墊款,但被告卻未給付,則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至遲已於95年12月31日完成,然原告遲至97年10月6 日始提出本件支付命令之請求,其合夥利益分配或代墊款返還請求權已因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爰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又由台17線電信人孔管道工程之工程名稱,無法認定與系爭

工程是同一個工程;縱使是同一個工程,依原告所述,恰足以認定系爭工程於80年6 月14日即已完工。另被告否認有何代墊款存在,況依支付命令所附的證物,金額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亦不相符合。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於79年間合夥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合夥人為

原告、被告、訴外人張源昌、陳鴻彰等4 人,並由被告負責執行合夥事務。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領得工程款51,367,800元、入憑證退稅金1,

767,224 元及工程保險理賠192,407 元。㈢被告就系爭工程於80年間領得工程款、入憑證退稅金及工程

保險理賠後即進行合夥決算,合夥人張源昌、陳鴻彰並均已領取應受分配之合夥利益。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已領取應受分配之合夥利益。

㈡原告是否為被告代墊應支付之工程款。

㈢原告之合夥利益分配及返還代墊款之請求權是否已逾15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原告是否已領取應受分配之合夥利益及原告是否為被告代墊應支付之工程款等事項雖仍有爭執,但被告既已就原告合夥利益分配及返還代墊款之請求權提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抗辯,則倘其抗辯成立,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均存在,被告亦得拒絕給付,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有關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抗辯先為審酌。

㈡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及代墊款返還請求權,並無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自均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並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㈢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部分:

⒈查被告為上開合夥執行事務之人,於80年間領得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入憑證退稅金及工程保險理賠後即進行合夥決算,合夥人張源昌、陳鴻彰並均已領取應受分配之合夥利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張源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74號侵占等案件中陳述明確(參本院調取之該偵查案卷),應屬真實。則原告雖主張其並未領得合夥利益分配款等語,然兩造就合夥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於80年間進行合夥決算並進行合夥利益分配之事實,應已無疑;易言之,原告於該年度合夥決算並可進行利益分配時,其合夥利益之分配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而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 條定有明文。則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該次合夥決算及利益可分派之時點雖均未能提出另有確切日期之約定,然依上揭規定,縱以最有利於原告之時間即80年年終之80年12月31日起算,其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亦應於95年12月31日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非無據,堪予採信。⒉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陳稱:其提出之台17線電信人孔管

道工程收入支出明細之電信人孔管道工程與系爭工程是同一個工程不同發包項目,是一起開工一起完成的,依該明細記載,保固時間至82年6 月14日,而因電信人孔管道工程保固期間2 年,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則是4 年,故系爭工程應於保固期間屆滿即84年6 月14日始完成等語。惟系爭工程於80年間即已完工並領得工程款、入憑證退稅金及工程保險理賠,及被告當時已進行合夥決算及利益分配計算等情,為原告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74號侵占等案件告訴及訊問時所一再陳稱之事實,則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是否至84年6 月14日始屆滿,實無礙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況縱原告上揭陳述為真,則依其所述及其提出之台17線電信人孔管道工程收入支出明細,恰可證系爭工程自80年6 月14日即起算保固期間,亦即,系爭工程於80年6 月14日應即已完工、經過驗收而開始進入保固期間,益徵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確屬真實無疑。

㈣代墊款返還請求權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代執行合夥事務之被告墊付工程款等語,固據其提出付款支票存根及預支貨款收據為憑,但其復陳稱:其為被告墊付系爭工程款,於系爭工程之合夥決算時,被告即應清償返還予原告,但原告都未清償等語(參本院97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墊付款之時間,亦為本件合夥決算完成而得請求分配合夥利益時,亦即,原告最遲於80年12月31日即得行使代墊款返還請求權。是縱以最有利於原告之80年12月31日作為原告代墊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其代墊款返還請求權亦應於95年12月31日罹於消滅時效,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可採信。

㈤綜上,再參以原告並未就消滅時效有何中斷或不完成之情事

為主張及舉證等情,益徵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及返還代墊款請求權,至遲應於95年12月31日即已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應可認定;而原告迄97年10月6 日始提出本件支付命令請求乙節,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憑,亦堪確定。則被告辯稱依民法第125 條及144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提出本訴請求時,其合夥利益分配或代墊款返還請求權均已因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合夥利益分配及代墊款返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4,192,2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日期:200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