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8號原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97年5 月14日於彰化縣溪湖政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原因關係所為之彰化縣○○鄉○○段第74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告所有權之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共同負擔,確定為新台幣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由原被告各負擔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伍角。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第741 、
742 號二筆土地(下以地號簡稱),擬平均分配給四名子女,其中第741 地號土地有長女林燦銀出資興建之農舍,故由長女林燦銀、次女林月玲分得,另第742 號土地則由長子乙○○、次子丙○○均分,為使子女清楚原告想法,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立有經鈞院認證之遺囑,因原告年事已高不利於耕作,復基於稅法上符合農地農用之土地免課贈與稅之原因,於97年5 月間與子女達成共識,以贈與方式將土地先行移轉給子女,因農地過小不利於耕,且有分割後最小面積限制,次女林月玲同意將其應分配部分讓給長、次子均分,從而,原告與子女共同決定先將第741 地號土地分割成有地上物非農用部分保留給長女林燦銀將來繼承,而其餘部分(原應分配給林月玲部分),因面積稍小無法一分為二,擬先與第742 地號土地合併成1 筆再移轉給長、次子;嗣因洽請代書即訴外人丁○○協助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因施代書理解錯誤,將上開兩筆土地未經分割,將第741 號地移轉給次子丙○○、第742 地號土地移轉給長子乙○○,該錯誤意思表示險遭子女誤解,經溝通理解後,兩子均欣然同意由二子以回贈方式再移轉登記給原告,長子乙○○於97年7 月10日已就第742 地號土地完成回贈,但第741 地號土地欲辦理回贈時,因上有建物無法依農用土地免課稅規定免徵贈與稅,農政機關為掩飾彌補其疏忽,亦求課徵前次系爭土地移轉時之贈與稅,原告將遭課徵來回兩次鉅額贈與稅,因此依民法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表意人得撤銷,該規定於傳達人傳達不實者亦在準用之列,因聲明將前開物權移轉行為撤銷後,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二、本院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遺囑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代書丁○○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的太太與乙○○到我這邊說地號741 及地號742 的土地要辦理過戶並叫我幫他們列出辦理過戶的證件,當初該二人表示地號
741 土地上有蓋房屋子的部分要給原告女兒,另一部分要分給二兒子,地號742 土地分給被告(應為741 地號之誤),過幾天後,原告將辦理過戶的證件交給我太太,我太太轉交給我,我問太太原告有無表示土地過戶給何人,我太太表示原告並未言明過戶的細節,且依據我們鄉下的習俗是財產大邊的給大兒子,小邊的給小兒子,我即打電話向原告詢問,電話是乙○○接的,乙○○表示土地這樣過戶沒有錯,當初地號741 土地上有蓋房子,應有使用執照,但原告未交使用執照給我,我以為原告拿證件要辦過戶的這二筆土地是另外二筆,與當初他們來詢問要辦過戶土地是不同二筆土地,之後我即依據乙○○給我的資訊,將資料送至農會申請農業使用證明,鄉公所來察看土地後,發現這二筆土地均有農業使用證明,表示這二筆土地都有合法使用,再來我則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增值稅,承辦人員發現依照航測圖顯示地號741土地上可能有蓋房子,我向承辦人員表示不我不清楚此事,之後我打電話向乙○○詢問,乙○○表示要給被告的土地並沒有蓋房子,事實上是乙○○誤會了,乙○○以為地號741土地上有建物(部分)已經分出去了,但實際上要給被告的土地未分割,要給女兒的土地已經分割了,我即刻把這個訊息轉達給稅捐機關,稅捐機關承辦人員本要去現場察看,但乙○○表示他很忙,不需再至現場察看,所以稅捐機關就發給我農用證明,隔天乙○○才發現土地登記錯誤。」(見本院97年12月9 日審理筆錄)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同法第89條復規定意思表示因傳達人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本件原告經由長子乙○○傳達給土地代書丁○○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傳達人傳達之意思有錯誤,使原告意思被代書誤解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因此原告主張撤銷後,回復原來登記,且自意思表示之日期97年5 月14日(土地謄本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至起訴請求撤銷未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自為法之所許,且所撤銷者如採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探求當事人真意自包括債權贈與行為之撤銷,若採物權行為有因性理論(見民法學者李模相關著作)原告僅單純撤銷物權行為即可,綜上,認原告所請為有理由,應准所請,因此判決如
主文。
三、原告另為訴之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告就第74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所為物權行為意思表示等語,按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之撤銷,僅需將撤銷意思表示向接受意思之相對人表達即生法律效果,並不需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與民法第244條第1 項所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規定不同,原告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34,363元,兩造共同分擔額度如主文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