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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4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D 部分、面積合計九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B 部分、面積七六四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因認同被告關懷照顧老人之理念,同意將原告就系爭土地分管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D 部分)無償借與被告作為老人照顧場地使用,並於92年11月17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當時將使用借貸契約誤植為土地租賃契約書,然雙方約明被告無須負擔租金,實際上是使用借貸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於5 年期限屆滿後將土地及地上建物(含增建物)無條件歸還原告。詎原告前向被告表示借期已將屆滿,請被告預作準備以利屆時搬遷,被告竟毫無搬遷之意,反而向原告稱信眾捐獻的錢已花用在借用物上,暗示原告須給付搬遷費,不然就將借期延長10年,否則不會搬走。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470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本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D部分、面積合計983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B 部分、面積

764 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返還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整修裝潢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一層磚造房屋而拖欠他

人工程款,原告從未涉入,被告不應將與他人間之恩怨之責任推由原告承擔。又被告雖稱已支出工程款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然據原告所知,實際工程款遠遜於此,請被告提出當時之原始給付憑證即可證明被告所言是否屬實。

㈡原告出借當時即已當面告知被告只借5 年,絕非如被告所稱

期滿得再延長借期;且原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於借期屆滿後給付被告任何搬遷及補償費用,因此雙方才有系爭契約第

3 條之約定。㈢又被告借用迄今,僅將附圖所示編號B 、D 部分之房地作為

自己之宗教道場,從未依當初承諾將之作為老人安養照護之場所,被告未遵守承諾在前,現又拒絕依約返還房地,豈得反指原告不勞而獲。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係為自己個人借用系爭土地,當初係因想借系爭土地辦

理關懷照顧老人事業,才會在系爭契約上記載被告擔任理事長之中華大如關懷老人協會為立契約書人,實際上契約當事人是被告個人;且中華大如關懷老人協會已因沒有運作,遭內政部解散了,於解散前也只有向內政部登記,沒有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㈡兩造於92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已同意先簽5 年

,如需要延期,待滿期後再商討延長契約,但系爭契約到期後,原告卻不同意延期。起訴前原告雖數次通知被告系爭契約到期之事,但被告也表示願付費承租之意願,兩造並曾協商租金為每月8,000 元,惟因被告希望租期能簽訂10年,但原告只同意3 年,始未能簽訂租約。

㈢又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之初,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一

層磚造房屋是一廢棄10餘年之雞舍,僅有屋瓦、柱子、粗胚水泥地面,並堆置廢棄物;因被告有長期借用或將來有能力時加以購買之打算,又為兼顧作為道場應有之功能,被告遂四處向信眾募款,將原有建物整修裝潢為如今模樣,總工程款近500 萬元,被告積欠工程款及辛苦籌款之情事,原告不可能不知。從5 年前之廢棄雞舍到現今一層磚造房屋,已不可同日而語,原告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於5 年期滿應無條件返還,顯然對原告相當有利,可見原告早有要收回後作他用之打算,且原告不同意被告承租,顯見原告急欲收回,想不勞而獲數百萬元價值之地上物,實非民間公義情理所能同意。

㈣被告對系爭契約期間5 年已屆滿雖無意見,但被告已投資很

多錢,希望可以承租系爭房地10年,待10年後再無條件返還予原告;且如要被告搬遷,因另尋場地困難,也應該給被告幾年的搬遷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契約形式上、實質上均為真正,且實際訂約之借用人為被告個人。

㈡系爭契約為使用借貸契約,原告確無向被告收取租金,契約

期間5 年已於97年11月17日屆滿。且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兩造並未就被告繼續借用或承租系爭房地達成合意。

㈢被告目前確有占用附圖所示編號B 、D 部分之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一層磚造房屋。

㈣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一層磚造房屋為被告在原告所交付使用之原有建物上加以整修裝潢,而成為目前狀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由原告將如附圖編

號B 、D 所示之土地共983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借予被告使用,使用借貸期間5 年,至97年11月17日屆滿,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於期限屆滿後將土地及建物(如有增建物,並包括增建物)無條件返還原告;系爭契約雖已於97年11月17日屆滿後,然被告仍繼續占用上揭土地及建物,未返還予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

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乃債權契約,非物權契約,貸與人對借用物縱無所有權,亦可本於貸與人地位請求借用人返還,亦即使用借貸之成立與所有權之有無,並無牽連關係,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66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契約上立契約書人雖記載為原告及中華大如關懷老人協

會,被告僅以中華大如關懷老人協會負責人簽約,然原告主張其係將系爭房地出借予被告個人,契約當事人是被告個人等語,而被告於本院亦陳稱:其係為自己個人借用系爭土地,當初係因想借系爭土地辦理關懷照顧老人事業,才會在系爭契約上記載被告原擔任理事長之中華大如關懷老人協會為立契約書人,實際上契約之借用人是被告個人,且中華大如關懷老人協會已因沒有運作,遭內政部解散了;又中華大如關懷老人協會解散前只有向內政部登記,沒有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也沒有獨立之財產等語(參本院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個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及系爭房地占用人之事實,至堪確定。

⒉系爭契約之使用借貸期間既已於97年11月17日屆滿,兩造又

未曾就被告繼續使用(借用或改以承租)如附圖編號B 、D所示之土地及一層磚造房屋達成合意,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470 條,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借用物。至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曾同意待5 年期間屆滿時再談續約事宜,及其已投入大筆資金整修裝潢原告所交付原係廢棄雞舍之建物,又願意繼續承租,原告不應不同意再其承租10年後才返還等語,然原告已否認曾同意到期一定續約之事,且縱如被告所辯,原告曾表示「同意先簽5年,如需要延期,待滿期後再商討延長契約之事宜」,亦無法推出原告於使用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同意被告續約之意思,充其量僅是表示原告於期間屆滿時願意與被告商討是否續約事宜之意思,則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前後兩造既曾就被告承租系爭房地進行商議,並因租賃條件未能合致而未能達成協議,自難認原告仍有繼續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使用之義務;另系爭契約第3 條既明定借用期間為5 年,期滿被告即須將借用房地連同增建物無條件返還原告,則被告於借用之初,應即知不論其對系爭房地進行多少投資,於5 年期間屆滿後,均可能因未能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而須無條件返還予原告,且無法獲得任何補償等情,故其自應斟酌可能狀況為土地及建物之改良作為,倘其無視於該等約定,仍投入大筆金額任意為改良作為,自不得據此反指原告不同意繼續出借或出租系爭房地有何不當,是被告上揭辯詞,委不足採。

⒉又原告雖僅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然原告既主張其係將其分管之共有土地借與被告使用,因使用借貸期間已屆滿,本於貸與人地位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依上揭判例意旨,自可訴請被告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己一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自己,於法即無不合。

㈣綜上,被告依系爭契約之使用借貸期間既已屆滿,而被告又

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權源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470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D 部分、面積合計983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B 部分、面積764 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返還原告,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