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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0號原 告 辛○○

己○○庚○○戊○○壬○○○丁○○○子○○癸○○上列八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曾耀聰律師被 告 甲○○ 住彰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抵押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乙○○向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北屯辦事處(現為

水湳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邀同被告之父王金田為連帶保證人,並由王金田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709之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7月5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華南銀行。

㈡乙○○所借100萬元,每屆1年再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嗣於

82年3月3日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蛟龍代償如附表所示本金100萬元、利息65,662元及違約金8,672元(以下簡稱系爭抵押債權)。故華南銀行於82年3月10日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張蛟龍,並於82年5月4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張蛟龍。

㈢乙○○始終未向張蛟龍清償系爭抵押債權,張蛟龍嗣於96年

9月19日死亡,系爭抵押債權遂由原告共同繼承,業經辦竣繼承登記,原告每人取得債權額比例各為8分之1。

㈣王金田已於97年1月14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取

得所有權。原告曾於97年7月30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被告竟具狀聲稱於82年3月3日清償系爭抵押權債權之人乃乙○○,而非張蛟龍,又稱華南銀行對於乙○○已無抵押權存在,其所為抵押債權讓與,係屬無效云云。

㈤系爭抵押債權既由華南銀行讓與張蛟龍,則張蛟龍自應承受

華南銀行之一切權利,除包括已代償金額本金100萬元、利息65,662元及違約金8,672元,尚包含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㈥茲因兩造關於系爭抵押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爰起訴對於被告請求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乙○○於79年7月9日向華南銀行所借100萬元,已於80年7月

13日清償,此有華南銀行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及華南銀行於上開借據、收回紀錄加蓋作廢印章為證。

㈡乙○○又於81年6月13日再向華南銀行借得100萬元,亦已由

乙○○於82年3月3日清償,此亦有華南銀行收入傳票等件為證。

㈢乙○○於82年3月3日向華南銀行清償後,即未再向華南銀行

借款。惟華南銀行對於乙○○已無任何權債情況下,竟於82年3月10日擅自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張蛟龍。是以,華南銀行與張蛟龍間就系爭抵押債權之讓與行為,應屬無效。

㈣公營行庫不可能將抵押債權轉讓予自然人,理應由公營行庫逕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

㈤原告無法提出原始債權借據或契約憑證,嗣後僅提出乙○○

於82年3月3日返還華南銀行內部現金收入傳票及該行放款利息收據存根聯代收入傳票為證,但並無法證明張蛟龍確有代償事實。

㈥華南銀行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記載日期為82年3

月10日,此與華南銀行函覆收據記載日期係82年3月17日不符。依常理,於82年3月10日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時必須檢附該等文件,顯然該紙收據即有不實之嫌。

㈦系爭抵押債權係訴外人丙○○以乙○○所簽發之支票前往地

下錢莊借錢清償,並非張蛟龍代償,張蛟龍僅係丙○○的人頭。

㈧從而,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乙○○於79年7月間向華南銀行借款100萬元,邀同被

告之父王金田為連帶保證人,並由王金田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㈡華南銀行於82年3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蛟龍,並於82年5月4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張蛟龍。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張蛟龍有無代償系爭抵押債權?㈡張蛟龍受讓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是否有效?

五、原告主張有關其被繼承人張蛟龍因代償訴外人乙○○負欠華南銀行100萬元,因而受讓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各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代收入傳票影本、收入傳票影本、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影本、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否認此情,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經詳察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影本記載,抵押權利人張蛟

龍、抵押義務人華南銀行、抵押義務人王金田、抵押債務人乙○○等人於82年3月8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其約定內容略以:華南銀行於82年3月10日同意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全部讓與張蛟龍,並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人變更為張蚊龍。再者,經本院向華南銀行函查張蛟龍代償詳情,嗣經華南銀行以97年12月13日陳報狀覆稱:「按銀行實務作業而言,借款債務若係由借款人以外之第三人代償者,原則上會將該筆借款債務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該代償者。本件據今約莫15餘年,經陳報人查閱卷宗發現系爭借款債權及其從屬權利暨相關書據,業於民國82年3月17日由張蛟龍領訖,由之推論系爭借款債權之代償者似為張蛟龍。」等語。基此,足證原告主張張蛟龍確有代償系爭抵押債權乙節,洵值採信。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聽王泓升講的,他

說他是親自拿錢到法院來還‧‧‧確定借據有拿回來,所以我手上有做廢的借據,華南銀行沒有開抵押權塗銷證明給我‧‧‧」等語(本院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基此,益證乙○○並非本人清償,而係第三人代償,華南銀行始未出具抵押權塗銷證明。

㈢至於張蛟龍是否僅為訴外人丙○○之代償人頭乙節?如確係

人頭者,核屬張蛟龍與丙○○2人間之關係,被告不得援為免責之抗辯事由。

六、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下)列債權,不在此限: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前段各定有明文。查張蛟龍既已代償系爭抵押債權,則其受讓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被告辯稱其讓與無效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蛟龍已合法受讓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嗣再經原告依法共同繼承之,加上被告並未清償系爭抵押債權,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0號附表 │├───┬───────────┬──────────┬─────────┬───────┤│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抵押權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原因發生│登記日期 ││種類 │範圍 │收件年期 │日期 │ │├───┼───────────┼──────────┼─────────┼───────┤│土地 │彰化縣○○鄉○○段1709│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繼承、96年9月19日 │97年4月11日( ││ │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 │97年彰資字第059182號│(繼承登記前:讓與│繼承登記前:82││ │63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繼承登記前:82年彰│、82年3月10日) │年5月4日) ││ │全部 │字第10513號)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度訴字第960號附表二 │├──┬─────────┬───────┬─────────┬────┤│編號│尚欠本金(新台幣)│利息 │違約金 │備註 │├──┼─────────┼───────┼─────────┼────┤│一 │100萬元 │自民國82年3月4│自82年4月4日起至82│原告債權││ │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10月3日止,按年 │額比例各││ │ │,按年息百分之│息百分之1.107計算 │8分之1 ││ │ │11.07計算。 │;自82年10月4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百分之2.214計算。 │ │├──┼─────────┼───────┼─────────┼────┤│二 │65,662元(原代償利│---- │----- │同上 ││ │息) │ │ │ │├──┼─────────┼───────┼─────────┼────┤│三 │8,672元(原代償違 │----- │----- │同上 ││ │約金) │ │ │ │ │└──┴─────────┴───────┴─────────┴────┘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