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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律師被 告 乙○○

甲○○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各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乙○○、甲○○應將後開房地(不含未保存登記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萬元。⒊被告甲○○應自民國97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等語。嗣後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並追加戊○○為被告,變更其訴之聲明請求:⒈被告乙○○、甲○○、戊○○應將後開房地(含未保存登記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乙○○、甲○○、戊○○應自96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等語。經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圖即附表二所示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與被告甲○○於96年6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以下簡稱

系爭前買賣契約或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90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甲○○。原告與被告乙○○又於同日即96年6月21日簽訂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乙○○,租期3年,月租金4萬元。原告與被告甲○○嗣於96年12月11日再簽訂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後買賣契約或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及價金同系爭前買賣契約。茲因系爭租約隱藏買賣之真意,應適用買賣相關規定及約定。

㈢兩造為規避買賣仲介費用,遂簽訂系爭租約,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該系爭租約無效。

㈣系爭買賣契約載明買賣價金2,900萬元,於契約成立時,被

告甲○○應給付定金290萬元,否則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視為不買,原告有權將已付定金沒收,被告甲○○不得異議。

㈤被告甲○○給付定金290萬元方式:係於96年6月21日交付如

附表三所示2張支票,其中金額52萬元之支票已兌現,金額238萬元之支票則遭退票未獲付款;另於96年12月11日交付如附表四所示3張支票,均遭退票未獲付款。

㈥系爭後買賣契約第2條記載現金52萬元部分,係指原告已領得52萬元票款,非謂另行給付現金52萬元。

㈦原告已於97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表明,解除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因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遷讓返還。

㈧原告已兌領52萬元票款,此為買賣定金之一部,依據系爭買

賣契約第10條約定,因被告已違約,原告有權沒收。又該52萬元並非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無權占有人比照系爭租約所定租金標準,自96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之不當得利。

㈩爰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及應自96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乙○○部分:

⒈原告於96年6月21日締約時已知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

乃供作寺廟永忠宮使用。被告乙○○為該宮廟負責人,因工作關係,故聘請被告甲○○、戊○○管理該寺廟事務,未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

⒉被告於96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後買賣契約時,已交付現金52

萬元及金額合計238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茲因系爭後買賣契約第2條中已載明,故未再索取收據。

⒊原告配偶朱靜淑表明為節稅,故待原告將系爭房地3分之1移

轉予朱靜淑後,再移轉予被告。嗣因原告無法提出過戶文件,被告金主始未將錢入帳,支票才始跳票。

⒋系爭後買賣契約簽訂後,因買賣不成立,朱靜淑曾以電話聯絡被告甲○○,雙方決定以該現金52萬元權充第2年租金。

被告除已支付現金52萬元租金外,加上原告已兌領52萬元票款,被告共給付原告租金104萬元,是被告迄今未積欠任何租金。

⒌系爭租約係朱靜淑主張訂立,現金52萬元亦係直接交給朱靜淑收執。

⒍買賣與租賃分屬兩事,雙方簽訂系爭後買賣契約時,原告要

求必須另行支付52萬元定金,再重新開立金額合計238萬元之支票,供作買賣定金。

⒎系爭買賣及系爭租約均屬有效,若系爭租約無效者,通常欠

租逾2期即遭催繳,原告不可能拖延超過1年始進行催繳。⒏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甲○○部分:

⒈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甲○○簽訂無誤,52萬元定金確已交付。

⒉原告因不願給付百萬元以上之仲介費,故先簽訂系爭租約。

⒊系爭租約係由原告所寫。

⒋其餘引用被告乙○○之陳述。

㈢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原為購買系爭房地,惟因原告不願支付仲介費,表示必須待仲介期間過後再簽買賣契約,故簽訂系爭租約。

⒉永忠宮財務由被告乙○○處理,被告戊○○負責在晚上打掃環境及整理供桌等工作,白天則由被告甲○○負責。

⒊被告乙○○於96年12月11日在原告鹿港家中交付現金52萬元予朱靜淑收執。

⒋其餘引用被告乙○○之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買賣系爭地,經東森房屋仲介人員介紹而認識。

㈡如附表四所示3張金額合計238萬元之支票遭退票後,原告於

97年2月18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甲○○,限其於收函7日內給付同額現金,如未給付,則沒收已付定金,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甲○○已於97年2月19日收到該存證信函。

㈢原告(由其配偶朱靜淑代理)與被告甲○○於96年6月21日

簽訂系爭前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90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甲○○。

㈣原告(由其配偶朱靜淑代理)與被告乙○○於96年6月21日

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乙○○,租期3年,即自96年6月21日起至99年6月21日止,每月應於21日前給付租金4萬元,押租金4萬元。

㈤原告(由其配偶朱靜淑代理)與被告甲○○於96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後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及價金同系爭前買賣契約。

㈥原告於96年11月21日始將系爭房地交予被告乙○○使用。

㈦被告乙○○為永忠宮之負責人,並兼管香油錢等財務。

㈧原告於96年12月19日將其申請裝機在系爭房地之0000000電話門號過戶至被告甲○○。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租約之效力?㈡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㈢被告甲○○於96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後買賣契約時,被告乙

○○有無另行給付現金52萬元予原告?其給付原因屬於給付買賣價金?或給付租金?㈣何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占有人?㈤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是否屬於無權占有?㈥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是否屬於不當得利?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即欠缺內心效果意思。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無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主張通謀虛偽行為者,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1年度台字第215號、27年度上字第2622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租賃契約只要當事人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互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並生效力。經查:原告(由其配偶朱靜淑代理)與被告乙○○於96年6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乙○○,租期3年,每月應於21日前給付租金4萬元,押租金4萬元各情,此有原告所提內容相符之系爭租約影本附卷可佐。次查:依系爭租約第19條後方租金收執欄記載:「96年6月21日票號XA0000000金額52萬元正:收執人朱靜淑」,此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業經原告兌領金額52萬元之支票。又查:原告已於96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交予被告乙○○使用,此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準此,可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原告(由其配偶朱靜淑代理),承租人為被告乙○○,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地,租期3年,即自96年6月21日起至99年6月21日止,每月應於21日前給付租金4萬元,押租金4萬元。核其內容,無論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如租賃標的、租金),或其他非必要之點(如租期、押租金、給付租金時間),當事人均互為意思表示一致。再佐以原告至少已收受第1年租金包含押租金在內,合計52萬元(計算式:4×12+4=52),及原告於96年11月21 日將系爭房地交予被告乙○○使用收益。基此,益證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均依照系爭租約繼續履行,縱有隱藏規避仲介費之意思,但尚難謂有何非真意之表示,或欠缺內心效果意思,應無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況且,系爭房地成交價金高達2,900萬元,在買方所付價金未逾1成情況下,依通常交易慣例,賣方鮮有可能願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買方使用。由此,益徵原告乃出於交付租賃物之意思,而將系爭房地交予被告乙○○使用收益,且其所收受52萬元票款之性質屬於租金,始與事實較為脗合。再者,就同一標同時或先後成立租賃及買賣契約,難謂稀奇特例。如在買方資金籌措不及或急需使用買賣標的等情況下,買賣雙方約定先租後買,即屬適例。另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伊始,原主張系爭租約有效,嗣因被告乙○○違約轉租,故終止系爭租約,此情有起訴狀附卷可參。惟原告事後竟改口主張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由此,可見原告前後說詞不僅游移反覆,更與前開事證不符,要難採信。換言之,被告辯稱系爭租約合法有效,於法有據,洵值採認。

七、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另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契約之解除係依既存之解除權,由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解除之契約則係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亦稱合意解除。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當事人當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經查:系爭前後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均為原告(由其配偶朱靜淑代理),買受人同屬被告甲○○,買賣標的均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同為2,900萬元,核屬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系爭前買賣契約關係消滅,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應以系爭後買賣契約為準。次查:系爭後買賣契約第2條第1款既明文記載於契約成立同時(即96年12月11日)給付現金52萬元,核與被告戊○○辯稱:現金52萬元是被告乙○○於96年12月11日在原告鹿港家中交付予原告配偶等語(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相符,亦無文義不明情事。原告竟捨契約文字於不顧而更為曲解,主張此現金52萬元即52萬元票款云云,核屬事後推卸之詞,要難採認。又查:被告乙○○辯稱:原告配偶朱靜淑表明為節稅,待原告將系爭房地3分之1移轉予朱靜淑後,再移轉予被告;嗣因原告無法提出過戶文件,被告金主始未將錢入帳,支票才跳票;系爭後買賣契約簽訂後,因買賣不成立,原告配偶以電話聯絡被告甲○○,雙方決定以該現金52萬元權充為第2年租金;如果系爭租約是假的,欠租2期以上就要催繳,為何在1年以後才催繳,且原告於97年2月18日才以存證信函催告買賣契約無效等語(本院98年2月25日、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此情核與原告所提系爭後買賣契約影本最後頁記載:「彰化縣○○鄉○○段第8地號、0.1120公頃,買方同意賣方丙○○過戶給配偶朱靜淑,過戶完成後,再由朱靜淑過戶給買方甲○○。」等語,及原告所提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所載內容,大抵相符。由此,足認被告乙○○所辯,堪予採信。換言之,由於原告未將系爭房地部分移轉予其配偶朱靜淑,致被告甲○○不願繼續給付價金(定金),買賣雙方遂合意解除系爭後買賣契約,其中現金52萬元原為買賣定金,嗣後合意抵充系爭租約第2年租金。

八、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各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所述情形,系爭房地供作寺廟永忠宮使用,被告乙○○為該宮廟負責人並兼管財務,被告甲○○、戊○○等人受被告乙○○指示,負責該宮廟之打掃整理工作而已。揆諸前開規定,可見系爭房地之占有人為被告乙○○,其餘被告甲○○、戊○○等人均屬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

九、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合法有效,且被告乙○○已預付2年份租金及押租金合計104萬元,迄今尚欠租情事,則被告乙○○及受其指示之被告甲○○、戊○○等人,本於系爭租約,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猶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96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97年度訴字第979號附表一(原告丙○○所有土地) │├──┬────────────┬──┬─────┬─────┤│編號│坐落地號 │地目│使用分區及│面積(㎡)││ │ │ │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鄉○○段○○號 │田 │特定農業區│1,182 ││ │ │ │農牧用地 │ │├──┼────────────┼──┼─────┼─────┤│2 │同上段8地號 │田 │特定農業區│1,120 ││ │ │ │農牧用地 │ │├──┼────────────┼──┼─────┼─────┤│3 │同上段9地號 │田 │特定農業區│2,000 ││ │ │ │農牧用地 │ │└──┴────────────┴──┴─────┴─────┘┌──────────────────────────────────────┐│97年度訴字第979號附表二(原告丙○○所有房屋)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坐落土地 │用途、主要建築│建物面積(㎡)││ │ │ │ │材料、房屋層數│ │├──┼───┼───────┼───────┼───────┼───────┤│1 │581 ○○○鄉○○村○○○○段7、8地號│農舍、鋼筋混凝│322(編號a) ││ │ │崙街52之25號 │ │土造、1層 │ │├──┼───┴───────┴───────┴───────┴───────┤│備註│A棟建物:1層編號b,面積36㎡、2層面積358㎡、3層面積50㎡(未辦保存登記)││ │B棟建物:1層面積556㎡(未辦保存登記) │└──┴───────────────────────────────────┘┌─────────────────────────────────────────────┐│97年度訴字第979號附表三(支票)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提示日│備註 │├──┼──────┼───────┼─────┼────────┼────┼───┼───┤│1 │96年6月30日 │52萬元 │XA0000000 │洪基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不詳 │已兌現││ │ │ │ │(負責人丁○○)│竹南分行│ │ │├──┼──────┼───────┼─────┼────────┼────┼───┼───┤│2 │96年12月5日 │238萬元 │XA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退票 │└──┴──────┴───────┴─────┴────────┴────┴───┴───┘┌───────────────────────────────────────────────┐│97年度訴字第979號附表四(支票)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提示日 │備註│├──┼──────┼───────┼─────┼────────┼────┼──────┼──┤│1 │97年1月5日 │80萬元 │AA0000000 │伊薇服飾精品店 │臺灣銀行│97年1月7日 │退票││ │ │ │ │(負責人朱嘉琪)│士林分行│ │ │├──┼──────┼───────┼─────┼────────┼────┼──────┼──┤│2 │97年1月12日 │80萬元 │AA0000000 │同上 │同上 │97年1月14日 │同上│├──┼──────┼───────┼─────┼────────┼────┼──────┼──┤│3 │97年1月25日 │78萬元 │AA0000000 │同上 │同上 │97年1月25日 │同上│└──┴──────┴───────┴─────┴────────┴────┴──────┴──┘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