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9號原 告 喜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宏泰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應國外客戶Jacob Holtz 公司欲購買「床輪」之需要,請求被告報價,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10日提出以新台幣(下同)為計價單位之報價單給原告,嗣因兩造為節省流程,於同年月23日協議改由被告直接向國外客戶Jacob Holtz 公司直接報價,並由原告從報價中抽佣百分之五予原告作為佣金,因被告為上開約定後,迄今應付之佣金共計七筆,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拒不為給付,依兩造居間抽傭契約,請求被給付上開佣金,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1,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略以:不否認原告居間介紹客戶Jacob Holtz 公司給伊,但並未達成按出口上開貨物報價百分之五作為原告居間抽佣之報酬協議,否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且非原告所約定抽佣之標的,自認經原告居間介紹之出口之貨櫃約為11個貨櫃,因雙方對佣金給付額度無法達成協議,被告提議給原告每一貨櫃1 萬元之居間佣金,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第565 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該法條所規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間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見52年臺上2675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居間為前開規定之媒介居間,且被告應按出貨價金百分之五給付居間佣金給原告,該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報價單如原證1 所示,該報價單被告雖不否認為真,但對該單尾附記事項㈠經與貴公司協商後,同意以上述價格為基準加上5 %為本公司之佣金後由貴公司直接報價給國外客戶。㈡嗣後報價均以上述方式處理,並由貴司公出貨後,當月底前支付5 %佣金給本公司。為被告否認有同意該條件作為兩造間付佣之約定,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陳述時以:報價單是業務打的,下面2 行字是原告附加的,非被告同意簽名的。另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陳炳源亦證稱:證據1 是我後加上的,然後回傳被告,證據2 是被告自己打的。(見本院98年2 月17日之審理筆錄),是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對上開附記有確切承諾之確據,雖原告又提出被告不否認之原證2 報價單,依其報價以美金對台幣1 比31匯率,第2 張報價單雖較第1 張多百分之五報價,但原證1 之傳真日期為「97年1 月10日」,原證2 之報價單日期為「2007年1 月23日」(96年1 月23日),時間前後順序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矛盾,自不能作為被告承諾原告所提抽佣之確據,且被告所提證據2 即96年
6 月26日所提報價由5 %經重新報價後降為3 %,嗣於96年
6 月27日、97年1 月9 、10日給原告陳炳源之傳真均加註「以上報價為宏泰公司直接對喜燁窗口,故價格不含佣金」,足以證明被告主張買貨商對價格過高故其報價一再降價之事實為真,由以上之事實亦足以旁證兩造並無以報價百分之五作為兩造居間報酬,另原告所提原證11至14之出口發票(Commer cial Invoice )及原證15至17之裝箱單(Packing List)所記載均為英文,經本院命其翻譯為中文,原告僅就部分字為翻譯外,因該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原告對此無法舉證外,因原告對該出口之主張之前提抽佣百分五之事實即無法舉證證明,該證據即為本院所不採。
四、另按民法第566 條第1 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第2 項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次查依兩造商業往來習慣,原告雖不能證明前開居間媒介報酬,惟被告既自認經由原告居間介紹而達成締結契約之目的,應認有前開法條所規定之「依其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之情形存在,而被告所提出貨情形均在80萬至120 萬元間,如依原告主張之原證4 以當時美金對新台幣1 比33匯率計算,每櫃價金約為14
6 萬元(以原告訴之聲明金額反推即可算出),本院認按仲介生意之一般行情以成交價格百分之2 為合理居間價格,考量因兩造基於被告對成本考量,認按報價方式抽佣不敷成本,故未能達成居間報酬之協定,復審酌被告於本院談和解時亦承認生意作成原告居間介紹確有貢獻,願道義上給付原告每櫃1 萬元佣金,本院考慮上開每櫃之出貨數量及價格,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櫃2 萬元居間報酬為合理,被告訴訟代理人經向陪同其到庭之業務人員確定經原告介紹作成生意之出口貨櫃約有11櫃,原告請求22萬元(11櫃×2 萬元=
22 萬 元)為合理且依法有據,應准所請,逾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即不應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予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