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13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0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分別於82年1月5日及84年6月8日育有長子黃盟凱及次子黃奕儒,婚後被告性情丕變,動輒以言語辱罵或毆打原告,嗣於96年8月間對長子黃盟凱施暴,經以113專線請求協助,兩造關係更加緊繃。原告於96年12月11日上午九時許返還彰化縣○○鎮○○里○○街○○巷○○號時,遭被告自屋內反鎖,致無法以鑰匙進入,復敲門多時,雖曾見被告多次探頭,開門卻姍姍來遲,從而因原告質疑被告來遲是否因四樓另有人在,因激怒被告,即遭其以三字經辱罵,並用手、椅子、裝水之保特瓶、畚箕等物連續對原告施暴;俟原告自四樓逃到三樓以電話向家人求援時,被告行復行追打至三樓,並持續以手施暴;其後原告乘被告邀約上四樓查看而先行走往四樓之際,迅即逃至一樓,惟仍為被告追及,自家門口強行拉回,再以手、安全帽等方式續行施暴,致原告右手上臂及雙上肢及雙臀挫傷併淤青,左耳膜破裂,右膝及右足部挫傷並擦傷,頭部外傷併左眼瞼挫傷等多處受傷,其中左耳膜有百分之五十併聽力障礙,手術治療中發現除耳膜穿孔外,聽小骨亦有受損,左側聽力受損約28分貝,耳鳴雖經治療至今無明顯進步,致干擾原告之精神及睡眠仍需追蹤治療,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侵害原告身心自應負賠償責任,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⑴醫療損害部分58,920元,實際支出為8,920 元,未來預估之復健治療費用為50,000元,共計為58,920元。⑵看護費6,600 元,原告受傷後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施行鼓室成形手術,需住院治療3 日,需24小時看護,雖由次子黃亦儒細心照顧,依實務見解可請求上開相當於看護之金額。⑶勞動力損失3,000 元,原告協助娘家賣檳榔日薪1,000 元,因96年12月21日至23日住院治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000 元。⑷精神慰撫金請求2,931,

480 元,兩造結婚17年有餘,被告經常無端多次毆打原告,並以不堪入耳之穢言辱罵,此次家暴傷害原告之行為,不僅造成原告身體之傷害,其中左側聽力損失約28分貝,其精神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造成原告重大創傷導致憂鬱症發作需尋求醫療,因此種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因此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略以:本件侵權事發之因係因原告質疑被告「屋內藏女人」,並先欲持竹椅要丟被告,致激怒被告採取家暴行為,依鈞院97年度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內即謂:

「彼此均互有肢體衝突,依當時雙方氣憤難消,情緒一時無法控制之情況,倘有一定程度以內之傷害,衡情尚與情理無違」即知,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客觀上又無事證證明被告長掌摑原告之臉頰致原告耳膜受損,應予減輕被告應負之責任,又原告提出醫療證書費用應扣除,又原告自95年起即有憂鬱證,則96年12月11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之治療憂鬱症之支出及難認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又精神慰撫金請求額度過高,請求法院為酌減等語置辯,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查:被告施家暴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外,復有刑事偵查卷內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鹿基分院之診斷書附卷可稽,該診斷書記載診斷結果:1 右手上臂及雙上肢及雙臀挫傷併瘀青。2 、左耳膜破裂。3 、右膝及右足部挫傷併擦傷。4 、頭部外傷併左眼瞼挫傷。(96年12月12日開立診斷書)。左耳膜破裂併聽力障礙,患者因右述原因於96年12月17日至本院就診,理學檢查發現左耳膜百分之五十破損併聽力障礙,於96年12月21日誌本院總院手術治療,宜繼續門診治療(97年1 月7 日開立之診斷書),且被告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及對於甲○○左耳膜受損,聽覺無法回復,已經構成重傷害,有無意見?答稱:「我知道我錯了,我當天出手力道可能比較重」(見97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第21頁),被告亦因上開傷害犯行為本院判處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84號判決書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侵權行為至堪認定,被告雖稱原告責問其是否屋內藏有女人為被告施暴之起因,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責任等語,依被告所述,其反鎖大門在先已有違夫妻相處之道,對該行為引起配偶不悅,大可以言語解釋,化解紛爭,捨此不由,動輒以暴力相向,自不得以原告與有過失解輕其侵權之責,其辯解即不足採信。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對原告請求第⑵項看護費6,600 元及第⑷項勞動力之損失3,000 元不爭執(見

98 年3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即應准許。原告另請求第⑴項醫療費用除原告已支出之急診、住院費用、診療費用6, 177元,另憂鬱症治療費用2,743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為證,且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97 年5月26日診斷書病名記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醫囑欄有如下記載:自95年11月20日至今共門診15次,因丈夫家暴造成重大心理創傷導致憂鬱症發作(見原證5) ,足以證明96年12月11日至97年9 月30日止被告因憂鬱症所支出之醫療費與被告侵權行為確有因果關係,且被告自認已知原告於95年間已罹憂鬱證,仍以暴力相向,其故意侵權之犯意甚明,另醫療證書之支出確係因向被告就侵權事實求償致需向醫院申請出具,堪稱為侵權損害所必要之支出,亦應准許,另原告請求因家暴侵權所導致之未來醫療費用,因該憂鬱症確為需長期治療之疾病且原告亦在醫治中事實已經確定,是否病症獲得較好之改善,繫於個人生理、心理及社會環境等因素為醫學上較一致性看法,本院認將來原告因被告家暴所引發憂鬱病症是否較好或更惡化自難判斷,於原告繼續請求醫療之際,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意旨,另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其屬額,自應准原告之請求,本院認原告醫療費用以96年12月11日至97年9 月30日所支出費用2,743 元除以經歷之天數293 日,平均每日支出醫療費用9.36元乘以365 日為3,

4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認原告得請求10年之客觀標準作為預估醫療費用基準,即34,160元(3,416 元×10年=34,160元),如未來病情改善未支出,被告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如病情惡化支出遠超過該數額原告亦可請求依民法第227 之2 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為增加給付,準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除已支出之6,177 元及2,743 元及未來預估之醫療費用34,160元,共計為43,080元(6,177 元+2,743 元+34,160元=43,080元),原告所請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原告請求第⑷項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已嚴重侵害其作為人最基本之神聖不可侵犯之人性尊嚴(unantasb are Menschwuerde)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原告請求2,931,480 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2,68

0 元(第⑴項醫療費用43,080元、第⑵項看護費用6,600 元、第⑶項工作損失3, 000元、第⑷項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上4 項相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毋需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裁判費用之諭知。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9-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