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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財管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丁○○代 收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滯欠8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本所前於民國(下同)90年9月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在案,惟被繼承人於95年5月26日死亡,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四順位繼承人業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使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配偶丙○○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12月6日彰院賢家儒95年度繼681字第0960050623號函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68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依據被繼承人乙○○之戶籍資料顯示,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00年00月00日生,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且年紀又非老邁,其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人之務。綜上,故認本件指定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