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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財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被繼承人 乙○相對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甲○○○為被繼承人李宗慶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地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87年4月8日及87年10月22日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經本府處以罰鍰共計新台幣12 萬元整。惟被繼承人於93年5月2日死亡,其第1、2、3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且無第4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茲提出戶籍謄本、移送書、相關公文函影本為證,依法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之戶籍謄本、移送書、本院96年12月6日彰院賢家雅93年度繼字第598號、本院96年12月6日彰院賢家雅93年度繼字第531號、本院93年12月6日彰院賢家雅93年度繼字第433號通知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433號、第531號、第59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依據被繼承人乙○之戶籍資料顯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為00年00月00日生,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且年紀又非老邁,並經本院於97年1月23日訊問時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是其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人之務。綜上,故認本件指定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