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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財管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31號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第 三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路○○○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6年4 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中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5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3,000,000 元,惟被繼承人於96年4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借據、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繼字第602號、658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認為第三人乙○○(住彰化縣○○鎮街○里○○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被繼承人丙○○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繼承人丙○○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責,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8-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