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財管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56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繼承人 乙○○

巷27第 三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權人均拋棄繼承或第四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下同)87年07月16日、88年3月15日及95年04月11日邀同債務人(即連帶保證人)即妻丙○○,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70萬元、100萬元及37萬元,惟自96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繳息。不料被繼承人及其妻同於97年0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拋棄繼承權。全部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且為未於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確保聲請人權利,懇請鈞院,依法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保權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3份為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次查經本院調閱97年度繼字第186號卷查證屬實,被繼承人乙○○之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既然皆已全部拋棄繼承。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蓋國有財產局係國家機關,應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能純以利益為考量因素(若將來有拍賣該不動產,如有剩餘價金,仍歸屬國庫),且攸關被繼承人之遭受法院強制執行文件,大部分僅係收受者,其餘事項亦應非十分繁雜,遺產管理人亦得向法院聲請酌定報酬。故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係符合法律規定且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