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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財管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62號聲 請 人 甲○○

1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前項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至利害關係人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法律雖未明定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有關遺產管理人之監督、報酬酌定等事項,非訟事件法則明定係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參照),是基於法院就遺產管理事件審理之便利性及一貫性,並參照前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有關選任遺產清理人明定為專屬管轄權之立法精神,認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亦宜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五條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最後設籍地係在「台中市○○區○○里○○路○○號十一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