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8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鈞院於民國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惟甲○○業經鈞院於97年08月19日以97年度亡字第16號民事判決宣告死亡,聲請人之財產管理人職務自應終結,請鈞院准予解除聲請人為財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被繼承人甲○○生前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56、57地號2筆之土地,因繼承人有無不明,未能依民法第1177 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嗣甲○○經本院於97年08月19日以97年度亡字第16號判決宣告死亡,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7 年度亡字第16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失蹤人甲○○既經本院宣告死亡,其已非失蹤人,則聲請人原來擔任其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即當然終止,故聲請人聲請解除其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之職務部分,本院認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又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56、57地號2筆之土地,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業經聲請人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91年度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7 年度亡字第16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遺有上開之遺產土地,迄無人繼承,如經相當期間,仍無人繼承,依法歸屬於國家所有,且國家設置國有財產局,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之事務,乃不僅是權利,亦是義務。從而本院認為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