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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財管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8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乙○○、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乙○○、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乙○○、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乙○○、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乙○○、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鈞院於民國94年04月29日以94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乙○○、丙○之財產管理人,惟甲○○、乙○○、丙○業經鈞院於97年08月29日以97年度亡字第19號民事判決宣告死亡,聲請人之財產管理人職務自應終結,請鈞院准予解除聲請人為財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被繼承人甲○○、乙○○、丙○生前遺有坐落彰化縣○○鎮○○段59之3地號之土地,因繼承人有無不明,未能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乙○○、丙○之遺產管理人。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失蹤人甲○○、乙○○、丙○之財產管理人,嗣甲○○、乙○○、丙○經本院於97年08月29日以97年度亡字第19號判決宣告死亡,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7年度亡字第19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失蹤人甲○○、乙○○、丙○既經本院宣告死亡,其已非失蹤人,則聲請人原來擔任其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即當然終止,故聲請人聲請解除其為失蹤人甲○○、乙○○、丙○之財產管理人之職務部分,本院認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又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被繼承人甲○○、乙○○、丙○遺有坐落彰化縣○○鎮○○段59之3地號之土地,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業經聲請人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7年度亡字第19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憑,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遺有上開之遺產土地,迄無人繼承,如經相當期間,仍無人繼承,依法歸屬於國家所有,且國家設置國有財產局,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之事務,乃不僅是權利,亦是義務。從而本院認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乙○○、丙○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