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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財管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96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丁○○非訟代理人 乙○○第 三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鎮○○里○○路○○○ 巷○ 號6 樓,於民國95年2 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中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5年2 月10日死亡,其於生前,以其所有房地設定法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190,000 元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向聲請人借款之物上保證,目前尚餘抵押債權2,818,475 元及自93年9 月2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惟被繼承人甲○○死亡,已無繼承人,為確保聲請人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甲○○名下房地以清償債務,為此狀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甲○○配偶丙○○為其遺產管理人以續行程序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資料影本五件、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10月6 日彰院賢家儒95年度繼383 字第0970044839號函影本、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影本、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標示附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9 月12日彰院賢97執育字第27755 號函影本為證,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而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配偶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惟本院考量本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即視為無人繼承之遺產,且本院職權函詢被繼承人甲○○各法定繼承人之意見,未見渠等以書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家財產管理機關,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之事務,不僅是權利,亦是義務,參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家機關,應依法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並不能純以利益為唯一考慮因素,故本院認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