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可明。查被告為彰化縣第一選舉區第7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2日進行投開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97年1月18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 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第一選舉區之第7屆立法委員。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於97年2月13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第7 屆立法委員彰化縣第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上開
選舉於97年1月12日進行投開票,並經中選會於97年1月18日公告被告為本件選舉之當選人。惟查,被告於97年1月12日投票前之競選期間,陸續散發「人蛇案,勾結人蛇,洞開國門,丙○○的國會辦公室,涉嫌勾結人蛇集團,向境管局(現更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名關說請託,媒介82名大陸女子來台『假結婚真賣淫』,境管局官員李若玲每案受賄3至8萬放行!」、「不肖官、商、立委勾結,聯手引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涉案立委利用職權關說請託,洞開國門」等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選舉文宣黑函,誣指原告利用職權關說境管局官員,引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惟就被告所指人蛇案之相關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偵查終結,原告並未涉案。
㈡被告又以「股條案,受害鄉親泣訴,一生的血汗錢全都貼壁
紙了,他們痛苦的心聲你們聽見了嗎?」、「黑金集團洗錢手法大公開」為文宣標題,影射原告利用其妻及女兒為白手套洗錢,惟查,被告提出之認股權利買賣契約書影本,其上均無立契約書人兩造之簽名,而入戶電匯申請書及匯款委託書影本,字跡模糊無法辨識,且無法證明係由認購股票之鄉親所匯之款項。原告當初係本於鄉親之請託而同意代為接洽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固網)認股買賣服務,而當時臺灣固網股價曾達到每股新台幣(下同)17、18元之行情,顯見原告並無賺取差價之情事及洗錢之行為。另台灣固網公司於90年度營業報告書明確記載該公司稅後淨利達1,305,219元,而90年盈餘分配表顯示該公司股東紅利每股可發現金股利0.106元,足茲證明該公司於90年、91年間體制健全,投資獲利穩定,至其後該公司股價下跌,亦因公司內部人士所為,與原告無關。而所謂洗錢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故原告並未該當洗錢之犯罪行為。被告再以「黑道與立委的關係?槍擊要犯放置手榴彈包裹,光天化日下,恐嚇取財,恐嚇電話來自丙○○服務處」、「炸彈案、槍擊要犯恐赫取財,警方調查通聯紀錄顯示,兩通恐嚇電話來自丙○○服務處」等文宣標題誣指原告與黑道勾結犯案,然已經證實與原告無關。被告復於選舉前一日大量散發以「民主之恥,丙○○涉買票,一票300元,你收到了嗎?」、「當選無效」為標題之文宣,使有投票權人誤認縱將票投給原告,原告當選亦構成當選無效。
㈢查被告散發上開不實文宣,嚴重影響原告於系爭選舉中之選
情,並誤導有投票權人妨礙其自由行使投票權。次查,上開文宣黑函皆署名「甲○○競選總部」、「甲○○後援會」,甚至印製被告之親筆簽名,每份文宣印製總數7、8萬份,以派報、夾報之方式,於彰化縣伸港鄉、線西鄉、和美鎮、鹿港鎮、福興鄉、秀水鄉(即彰化縣第一選區)大量散發予有投票權人。
㈣被告意圖使同為候選人之原告不當選,以文字、圖畫散佈謠
言,並傳播不實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選舉公正性及原告名譽,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且使有投票權人妨礙其自由行使投票權,致原告高票落選。
㈤聲明:⑴確認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一選舉區,被告當選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人蛇案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12日投票前之競選期
間,陸續散發「人蛇案,勾結人蛇,洞開國門,丙○○的國會辦公室,涉嫌勾結人蛇集團,向境管局(現更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關說請託,媒介82名大陸女子來台『假結婚真賣淫』,境管局官員李若玲每案受賄3至8萬放行!」、「不肖官、商、立委勾結,聯手引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涉案立委利用職權關說請託,洞開國門」為文宣標題,誣指原告利用職權關說境管局官員,引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云云。
查上開文宣內容,係依據報章等媒體之報導而據實引述,非被告憑空捏造。本件原告已另對被告及甲○○後援會負責人林進春提出違反選罷法及誹謗罪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作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
㈡股條案部分:原告主張「股條案,受害鄉親泣訴,一生的血
汗錢全都貼壁紙了,他們痛苦的心聲你們聽見了嗎?」、「黑金集團洗錢手法大公開」為文宣標題,影射原告利用其太太、女兒當白手套洗錢,散發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選舉文宣云云。然原告於89年間向多位彰化鄉親誆稱:伊有管道可以較便宜之價格承購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寬頻)、台灣固網等公司認股權證,並可以優惠價格轉售予鄉親,伊為賺錢,純係服務鄉親云云。查原告除以其妻丁○○名義與同意購買之鄉親簽訂「認股權利買賣契約書」,並要求有意購買的鄉親將上開金額匯入其女乙○○於亞太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或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該等鄉親雖取得相關公司股票,惟購買後,上開股票價格竟不漲反跌,且現今東森寬頻股票,其價格隨同力霸集團的崩解,形同壁紙,致鄉親損失慘重,原告卻從中賺取高額差價。是被告所引上開文宣內容並非捏造。原告於97年3月1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自承於89 年間原告確有以其妻丁○○及其女乙○○與多位彰化鄉親簽約及收受購買東森寬頻、臺灣固網等公司認股權證之事實,且經證人乙○○、丁○○、賈俊益律師分別於本院證述屬實。
㈢黑道恐嚇取財部分:原告主張97年1月12日第七屆立法委員
投票前之競選期間,被告以「黑道與立委的關係?槍擊要犯放置手榴彈包裹,光天化日下,恐嚇取財,恐嚇電話來自丙○○服務處」、「炸彈案、槍擊要犯恐案取材,警方調查通聯紀錄顯示,兩通恐嚇電話來自丙○○服務處」文宣資料,誣指原告與黑道勾結犯案云云。查於88年6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有2名陌生男子走入被告配偶林進春立法委員服務處,並交付手提袋1紙與秘書王文玲即離去,約十分鐘後一位自稱「陳文志」男子撥打服務處電話(00-0000000)表示需要立委林進春幫忙於一星期內準備1億元,否則林立委就帶家人離開,而渠送去的那只紙袋內的東西,是要給林立委保身用的。該紙袋內之不明物體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中區防爆組鑑驗結果,係舊型美製手榴彈1顆。事後彰化縣警察局成立「0605專案」偵辦此案,發現該名男子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確為原告服務處所使用之電話號碼。故上開文宣內容,並無捏造,且事關公益,自無違法。
㈣賄選案部分:原告主張於上開選舉日前一天,以「民主之恥
,丙○○涉買票,一票300元,你收到了嗎?」、「當選無效」文宣資料,使有投票權人誤認將票投給原告,亦構成當選無效云云。查上開文宣內容係依據97年1月11日聯合報C2版之報導,其上有「和美買票案,國會助理涉嫌」,該報導內文稱「檢警調昨天查賄有重大突破,在和美鎮查到掛名立委候選人丙○○助理等多人涉嫌買票,並查扣現金123萬多元。已有助理林浤洋、許木川、司機林佳和及二名樁腳陳萬福和李添益被聲請羈押禁見。」、「前晚九時,彰化地檢署接獲檢舉...,檢方立即指揮警調人員展開搜索拘提行動這些人陸續到案,其中陳姓和二名葉姓選民分別承認拿到2500元、3000元買票錢。」且原告於本院97年5月22日開庭時陳稱伊確實於競選期間,因涉及買票案,被彰化地檢署提起公訴二次,現正由法院審理中。因此,上開文宣內容,據實引述,並屬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評論。
㈤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選人對於候選人以
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上開要件,顯有未合。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均為第7屆立法委員彰化縣第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上
開選舉於97年1月12日進行投開票,並經中選會於97年1月18日公告被告為本件選舉之當選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卷附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一、二選舉區選舉公報、中選會公告等可稽(本院卷第37、38頁),應信為真實。
次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⑴「人蛇案,勾結人蛇,洞開國門,丙○○的國會辦公室,涉嫌勾結人蛇集團,向境管局關說請託,媒介82名大陸女子來台『假結婚真賣淫』,境管局官員李若玲每案受賄3至8萬放行!」、「不肖官、商、立委勾結,聯手引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涉案立委利用職權關說請託,洞開國門」文宣資料(本院卷第41頁);⑵法務部96年
9 月28日法檢字第0960036308號函回覆原告,該函文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無任何立法委員遭提起公訴(本院卷第
42 頁);⑶「股條案,受害鄉親泣訴,一生的血汗錢全都貼壁紙了,他們痛苦的心聲你們聽見了嗎?」、「黑金集團洗錢手法大公開」文宣資料(本院卷第41頁);⑷「黑道與立委的關係?槍擊要犯放置手榴彈包裹,光天化日下,恐嚇取財,恐嚇電話來自丙○○服務處」、「炸彈案、槍擊要犯恐案取材,警方調查通聯紀錄顯示,兩通恐嚇電話來自丙○○服務處」文宣資料(本院卷第43頁);⑸彰化縣警察局96年12月6日彰警刑一字第0960070464號函覆原告,該函文稱:
該局鹿港分局轄內於88年6月5日發生之恐嚇取財案(0605專案),經查尚無直接相關不法事證與原告有關。(本院卷第44頁);⑹「民主之恥,丙○○涉買票,一票300元,你收到了嗎?」、「當選無效」文宣資料(本院卷第45 頁);⑺原告於97年2月13日以被告涉嫌違反選罷法提出刑事告訴狀(本院卷第46頁)等證據方法之形式上不爭執,故上開證據資料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依兩造前揭陳述或答辯事實觀之,本件爭點在於⑴兩造於第
七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製作或散發之競選文宣資料,究否為被告所製或散發,且該競選文宣內容是否有不實之情事?⑵上開文宣資料於該選舉期間之散發行為,是否該當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茲分敘如下:
⑴人蛇關說案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12日投票前
之競選期間,陸續散發「人蛇案,勾結人蛇,洞開國門,陳金丁的國會辦公室,涉嫌勾結人蛇集團,向境管局關說請託,媒介82名大陸女子來台『假結婚真賣淫』,境管局官員李若玲每案受賄3至8萬放行!」、「不肖官、商、立委勾結,聯手引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涉案立委利用職權關說請託,洞開國門」等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選舉文宣黑函,誣指原告利用職權關說境管局官員,引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等語,並提出相關文宣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1頁)。被告固自認上開競選文宣內容為其所製作,惟辯稱:上開競選文宣內容,係依據報章等媒體報導而據實引述,非伊憑空捏造;原告另對伊及林進春(即被告後援會負責人)提出違反選罷法及誹謗罪之刑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139頁至140頁)。經查上開競選文宣資料之內容,均屬報章雜誌上之公開新聞內容,而非虛構杜撰之情,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斷,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度選偵字第5號案件中查證屬實,有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62頁)從而,該文宣內容,非肆意指摘杜撰之情。
⑵股條案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指摘伊於89年間向彰化鄉親誆
稱伊有管道可以較便宜之價格承購東森寬頻、台灣固網等公司認股權證,並可以優惠價格購得給鄉親,並於前述競選期間,製作、散發之「股條案,受害鄉親泣訴,一生的血汗錢全都貼壁紙了,他們痛苦的心聲你們聽見了嗎?」、「黑金集團洗錢手法大公開」之文宣,影射原告利用其太太丁○○、女兒乙○○當白手套洗錢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於89年間向多位彰化鄉親誆稱伊有管道可以較便宜之價格承購東森寬頻、台灣固網等公司認股權證,並可以優惠之價格轉售與鄉親,後以其妻丁○○之名義與同意購買之鄉親簽訂認股權利買賣契約書,並要求將購買金額匯入其女乙○○之帳戶,上開股票於購買後價格慘跌致鄉親損失慘重,原告卻從中賺取高額差價,被告上開文宣內容所引並非捏造等語置辯。查原告於97年3月1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自承於89年間原告為其鄉親接洽購買臺灣固網認股賣賣之事(見本院卷第78頁);復原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丁○○是我太太,乙○○是我女兒。我當時是第一屆立委,鄉親拜託我是否可以介紹臺灣固網、東森寬頻之股條購買,之後我請鄉親登記購買數量,過了二、三個星期,我有拿回來,因為數量不足,只好按照登記數量給,我是向東森(寬頻)、台固(臺灣固網)拿的;當時是梁良賢請我去找股條的等語(本院卷第125頁,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認被告指述原告仲介彰化鄉親購買東森寬頻、臺灣固網一節為真實,且證人即處理臺灣固網股條賈俊益律師於本院結證:「系爭契約為伊所擬,當時訂立系爭契約的甲方是丁○○(原告之妻)及柯銘奎,乙方如附表之人都有到場,真正的契約在最後簽名欄甲乙雙方都有蓋章,契約當事人每人都有一份,我依丙○○服務處的助理給的資料,助理說將丁○○列為台灣固網的發起人。我有公開逐條說明及解釋系爭契約條款,並沒有人反對。去的時候,處理過程會向丙○○打聲招呼,他知道我去那邊做什麼,但我沒有與其討論細節每股價格依契約所寫的,但對方實際收的價格我不清楚。我有向乙方的人解釋契約的內容,之後就稅金部分還有討論。乙方只對證交稅由何方繳納,及如何繳納作討論,其他都沒有意見。所有股條與契約都是我保管,如可以換股票,由我代理甲方換股票交付給乙方作履約保證,中間有人有轉讓,事後都有交付股票,雙方都沒有爭執」等語(參見本院97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144-145頁,),且本院依被告聲請而向經濟部調取臺灣固網公司89年5月31日核准設立登記時之發起人名冊查核,丁○○確為臺灣固網公司發起人之一無訛。由此觀之,原告應知悉其配偶丁○○同意擔任臺灣固網發起人之一,並經由賈俊益律師經手卷附臺灣固網認股權利買賣契約書附表所示鄭金盛等多人與丁○○購買該公司認股權利、交付股票與履約保證等事宜。另證人即原告於本院陳稱:「(被告訴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叫張琴實的人,你認識嗎?)答:不認識。(問:張琴實是否你的好朋友兼樁腳梁老師的太太?)答:我不認識,我沒有一個梁老師當樁腳,只有一個梁良賢當我服務處的主任。(問:你有否在88年間仲介梁老師以他太太張琴實的名義購買上開公司的股條?)答:我不會介紹。(問:你太太丁○○與乙○○有無仲介上開股條買賣?請提示被證三、四,為何匯款一百六十萬元到你女兒乙○○的戶頭?)答:沒有仲介。錢為何要匯給乙○○,我不清楚。(問:據梁良賢說他用張琴實名義匯兩筆錢共160萬入乙○○帳戶之原因是因為你那時仲介梁良賢購買上開公司股條,要求額外抽取百分之20的仲介費,有何意見?)答:
不可能匯仲介費,是梁良賢請我去找股條的。(問:匯款當時,你或你女兒乙○○與梁良賢或張琴實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答:與我沒有關係,但是跟其他的人有無關係,我不清楚。」等語(本院97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125-126頁));證人即原告之女乙○○於本院結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是否有在亞太銀行鹿港分行開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及在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開設有帳號00000000000兩個帳戶?提示被證三、四即本院卷第71、72頁所附匯款單)答:我在上開兩個銀行有開帳號,但帳號不記得。匯款條的名字是我的,帳號不清楚。(問:被證三、四的金額是誰匯給你的?)答:是什麼人匯給我的,我不記得了。(問:上開兩個戶頭,是否提供給你父親或自己使用?)答:大部分是我自己在使用,有些時候轉帳,我母親、弟弟會使用,父親沒有使用。(問:張琴實你認識嗎?)答:這個名字有一點印象。(問:提出張琴實的匯款至被證三、四的帳戶(提示)?)答:我不記得了,張琴實記得是我父親朋友的太太。(問:張琴實匯款到上開帳戶,是否要購買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條?)答:當時有提起過,但時間已久,我不記得是否這個款項。(問:89年間你本人是否有出賣上開的股條給張琴實或是你剛剛說的你父親的那位朋友嗎?)答:我本人沒有股條,如何賣。」等語(參見本院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7-88頁),徵以張秀實於89年1月12日及同年3月21日分別匯款九十萬元、七十萬元至乙○○開設臺灣土地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有上開匯款單二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6、97頁)及本院職權調閱梁良賢之戶籍資料結果,張秀實確係梁良賢之配偶,有本院梁良賢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此外復有認股權利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3-70頁)、入戶電匯申請書(本院卷第71頁)、匯款委託書證明條(本院卷第72頁)等影本在卷為據。由是堪信被告辯解原告經手仲介梁良賢洽購東森寬頻之股條,梁良賢藉由其妻張秀實將該股款匯入原告之女乙○○帳戶內等情,非無所據,尚可採信。原告雖陳述服務鄉親,沒有從中賺取差價或仲介費云云,然由原告藉由其妻、女之方式與上開洽購股條之人進行股條買賣觀之,無非想規避其名義仲介買賣股條之實,但實際上是否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訂價格交付,原告及其妻丁○○、乙○○均於本院閃避不語,是原告前揭所陳,似核與一般經驗法則容有不合,參以東森寬頻股價曾受近來眾所週知之力霸集團案件爆發而受到相當影響。因此,被告前揭文宣資料之引用與評斷,尚非無憑,亦屬可受公評之範圍。
⑶黑道恐嚇取財部分:原告主張於上開立法委員投票前之競
選期間,被告以「黑道與立委的關係?槍擊要犯放置手榴彈包裹,光天化日下,恐嚇取財,恐嚇電話來自丙○○服務處」、「炸彈案、槍擊要犯恐赫取財,警方調查通聯紀錄顯示,兩通恐嚇電話來自丙○○服務處」文宣資料,誣指原告與黑道勾結犯案云云。被告辯稱:前開案件,前經彰化縣警察局成立「0605專案」調查結果,發現該名男子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確係原告服務處所使用之電話號碼,故上開關於原告與黑道有關聯之文宣內容自非捏造等語。經查,緣於88年6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有2名陌生男子走入被告配偶林進春立法委員服務處,並交付手提袋1紙與秘書王文玲即離去,約十分鐘後一位自稱「陳文志」男子撥打服務處電話(00-0000000)表示需要立委林進春幫忙於一星期內準備1億元,否則林立委就帶家人離開,而渠送去的那只紙袋內的東西,是要給林立委保身用的,而該紙袋內之不明物體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中區防爆組鑑驗結果,係舊型美製手榴彈1顆等情事,由彰化縣警察局成立「0605專案」偵辦結果,發現該名男子從電話號碼「00-0000000」發話,該電話用戶「松易通運公司」為原告服務處使用之電話號碼一情,經本院調取彰化縣警察局「0605專案」卷證查核屬實,且松易通運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亦經原告於本院自認在卷。前開案件偵查結果,雖未證明自稱陳文志之男子與原告有何關連,惟被告上開文宣內容,顯非虛構之情,被告對此質疑原告,乃屬合理評論。
⑷賄選案部分:原告主張於上開選舉日前一天,以「民主之
恥,丙○○涉買票,一票300元,你收到了嗎?」、「當選無效」文宣資料,使有投票權人誤認將票投給原告,亦構成當選無效云云。被告則以伊係依據報章媒體報導(97年1月11日聯合報C2版)據實引述,原告最近亦因賄選遭彰化地檢署2度提起公訴,被告所稱無違法之處等語置辯,並提出簡報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4至95頁)。經查,前揭買票文宣引述之資料,確為報章雜誌上之新聞標題與內容,而非被告憑空杜撰,且原告確因買票賄選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經原告於本院自承屬實(本院97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126頁)。因此,此部分文宣內容,自有所本,非恣意指摘,亦屬可受公評事項之合理評論。
⑸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本件兩造係參與立法委員選舉,屬於公職候選人,為政治上之公眾人物,如選上立法委員,日後從事立法、審查政府預算及監督政府施政等職務,涉及重大公益事項,關於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及學經歷、歷來事蹟等事項,均為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事項,身為立法委員參選人,應認知其日後扮演角色與職務之執行,必須接受嚴苛之檢驗與監督甚明。本件原告參選上開選舉,其是否利用職權關說請託、涉嫌賄選買票、利用買賣股條方式洗錢及恐嚇案件等情事,誠屬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重大事項,本屬可受公評範圍,稽之系爭文宣評論內容,復未逾越合理及必要範圍之程度,亦屬適當。又被告前揭文宣內容,其目的無非提供選民評斷資訊,使選民對候選人能進一步之認識、了解及檢驗,訴求清廉正義、造福地方,作為將來施政之指標,尚無公然侮辱誹謗原告之人格及名譽之真實惡意存在,且核與公共利益有關。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前揭指摘,難謂有理由。㈢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直接加諸被害人,或間接對第三人或物加以暴力,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抑制或影響其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他人,使生恐怖不安之心,以抑制或影響其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者而言;而該條款所謂「其他非法方法」應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該不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候選人競選、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而言。至若施用之方法,非強暴、脅迫類似,則非此處所謂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8號之民事判決所採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製作或散發文宣行為,係犯選罷法第104條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規定,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非法方法」云云,於法不合,不足為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主張被告當選
彰化縣第一選舉區第七屆立法委員無效之請求,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地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康弼周
法 官施錫揮法 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