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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庚○○

辛○○戊○○丙○○丁○○乙○○己○○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林松虎律師被 告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於彰化縣○○鎮○○段第四七四、四七三及四五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房屋遷出,同時將上開房、地交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交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拾柒萬零貳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柒萬元、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座落於彰化縣○○鎮○○段第474、473、459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鐵皮屋(建物門牌: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共有,由原告庚○○於民國94年8月14日代理其他共有人就上開房地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2萬元。詎被告自96年4月至7月均積欠租金未為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於同年8月按月續繳租金,惟自97年5月份起,被告用以支付部分租金之二張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97年4月25日、97年5月25日,支票號碼為SA0000000、SA0000000, 以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銀行,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到期經原告向銀行為兌領提示,均遭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以存款不足為退票,原告乃於97年5月23日以長盟華律字第970523號律師函通知被告應給付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租約,被告亦不予置理,且被告自同年6月份起亦未再為給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6款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表示自97年9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扣除被告於96年8月至97年4月續繳租金而依法抵充者外,被告自96年12月起至97年8月31日原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止,共積欠9個月、合計108萬元之租金未給付。

且因系爭房地仍為被告所占用,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契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被告應自97 年9月1日起至交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之損害,再者,被告積欠台灣省自來水公司97年3月份2398元、5月份1109元之水費及台灣電力公司97年2月份43451元、4月份42194元之電費,合計共89152元均未為給付,已經原告代其為清償,綜上,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內其所有之物品予以清空,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並賠償租金、水電費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單、存證信函附回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憑,被告就此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給付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而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之房屋者,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房屋所有人受有損害,房屋所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自96年12月起至今皆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於97年5月23日以律師函催告後,被告亦不給付,至原告於97年9月1日終止租約時,遲付租金之總額,顯已超過2個月之租額,且被告迄今尚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積欠共達9個月之租金合計108萬元(已扣除被告自96年8月至96年11月之租金)及水電費89152元等情,則原告主張其已自97年9月1日起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即屬有據,是被告自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已成無權占有,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反之,原告亦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占用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即兩造原約定每月租金12萬元利益之義務,亦有憑據。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地並給付所欠租金、水電費及其法定利息,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