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安特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即肆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或等值之元大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前為被告償還積欠訴外人之房屋價金及貸款,而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代償款項。迨訴狀送達後,原告除仍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外,另具狀變更追加以民法第312 條、第176 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者判決(聲明不變),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變更追加,雖表示不同意,然因此部分與原告原起訴主張由其償還被告債務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開規定條款尚屬相符。故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視同撤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前夫。緣原告因被告之借貸
,曾分別於民國88年1 月15日、同年2 月20日、3 月5 日、
3 月18日、4 月5 日、5 月8 日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一銀員林分行),支票號碼依序為PB000000
0 、PB0000000 、PB0000000 、PB0000000 、PB0000000 、PB0000000 、PB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290,000 元、800,000 元、390,000 元、150,00
0 元、390,000 元、384,301 元合計2,504,301 元之支票七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支付予訴外人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采公司),以清償被告積欠三采公司之房屋價款。嗣原告又因被告之借貸,先後於88年5 月17日、90年10月22日,分別自原告設於一銀員林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5581 號帳戶),匯款3,405,314 元、2,002,
295 元至被告設於該分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73
911 號帳戶),以償還被告積欠該分行之房屋貸款。此部分並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307 號判決理由詳為肯認。準此,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並未交付予被告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
之合意云云,惟消費借貸之金錢,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之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本件係被告先向原告表明借貸後,再由原告將出借之款項轉出代為清償被告之債務,是原告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被告所指示之三采公司,即屬已完成交付之行為。況被告於三采公司收受原告所代償之房屋價款後,並未就該筆房屋貸款總計2,504,301 元對三采公司再為清償,可知被告確已承認前揭款項之交付。又被告為原告之股東,因被告有融通資金以償還房屋貸款之必要,原告乃同意將前揭款項借貸予被告。是除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外,原告實無任何理由將公司資金交付予被告。
㈢被告因購買房屋而積欠三采公司房屋價款頭期款2,504,301
元及積欠一銀員林分行房屋貸款5,407,609 元,其屬三采公司、一銀員林分行之債務人。而被告為原告之股東,若被告未為償還前揭債務,將導致三采公司及一銀員林分行就被告於原告之股份為債權之執行,此必影響原告營業之穩定。是原告自屬就被告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被告於原告代其為房屋價款及貸款清償後,並未表示異議或拒絕,且於原告代其清償房屋貸款完竣後,未塗銷原抵押權設定,仍就原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另向一銀鹿港分行再為借款5,400,
000 元,足證被告確屬同意並接受原告代其清償債務之行為及利益,則依民法第311 條、第312 條規定,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三采公司及一銀員林分行對於被告之權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為其代償之款項。況縱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惟原告為公司股東即被告償還債務,具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且管理亦無違反被告之意思,並有利於被告,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
㈣原告否認兩造間就上開代為清償行為有贈與法律關係之情形,被告為贈與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㈤綜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 條、第176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勝訴判決。
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911,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7,911,910 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今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911,910 元,實無理由。又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均係交付予三采公司,而非交予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支票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更與修正前之民法第475條規定相違背而不足採。㈡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亦未要求原告代為償還,係
原告自行付款清償上開房屋價款及貸款。又民法第312 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此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反之,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就被告所負上開債務之履行,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而主張其於清償上開債務後,即承受三采公司及一銀員林分行對被告之權利而得對被告求償云云,然被告既係向三采公司購買房屋,若被告不支付價金,則三采公司即無須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且被告向一銀員林分行所借款項,既以不動產為擔保而屬房屋貸款,則三采公司及一銀員林分行均不致於就被告所持原告之股份,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況原告為給付時,三采公司及一銀員林分行並未對被告為債權之執行。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縱認被告所持原告之公司股份會因被告不清償上開債務而遭聲請拍賣,亦僅生原告之其他股東或第三人是否願出價買受該股份及原告是否須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4 項之規定修改章程有關股東暨其出資額等事項而已,尚不影響原告之經營。再者,被告並非原告之負責人,被告持有之股份是否遭強制執行,對原告不生法律上之不利益。故原告對上開債務之清償,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從依民法第
31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權利。㈢原告為經營農產品、水果、蔬菜等物品進出口買賣業務之公
司,自不可能為被告管理私人事務,故原告清償被告對三采公司及一銀員林分行之債務之行為,均非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原告實際上係因被告擔任原告之總經理,基於酬謝被告辛勞之意始為上開給付,其應屬贈與。否則,原告豈有未於給付當時即請求被告償還,而於近10年後始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之理。此由被告向三采公司所購買之房屋,係供被告及其當時配偶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子女共同居住一節,亦可證之。是原告主張依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並無理由。
㈣依據原告於另案訴訟即鈞院92年度訴字第772 號民事事件(
即前述之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307 號事件)中所提出之93年2 月26日答辯㈢狀之陳述,可知原告所代償之上開款項,其中該筆3,405,314元,已經被告清償。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元大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各項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並有支票影本六紙、支票存根、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一銀員林分行94年12月14日一員存字第272 號函、一銀鹿港分行94年3 月9 日一鹿字第49號函暨檢附之貸款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份、取款憑條影本三份、放款收回傳票影本二份、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307 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8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㈠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原係夫妻關係,兩人已於95年
5 月25日離婚,又被告原係原告之股東,當時並擔任原告之總經理。
㈡系爭支票係原告為清償被告積欠三采公司之房屋價款而簽發交付,並均已兌現。
㈢原告確於88年5 月17日自其所設之55581 號帳戶匯款3,405,
314 元至被告設於同分行之73911 號帳戶,以清償被告積欠該分行之房屋貸款。
㈣原告確於90年10月22日自其所設之55581 號帳戶匯款2,002,
295 元至被告設於同分行之73911 號帳戶,以清償被告積欠該分行之房屋貸款。
㈤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㈡、㈢、㈣項之全額代償,當時並未
表示異議或拒絕,並於原告代為清償上開㈢、㈣項銀行房屋貸款後,未辦理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仍於92年7 月28日,再以該不動產(即坐落彰化縣○○鎮○○段420 之7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8 建號、門牌號○○○鎮○○路○ 段○○○巷○○弄○ 號建物)原設定之抵押權為擔保,向一銀鹿港分行再次抵押借款5,400,000 元(與第一次抵押借款之金額相同)。
㈥對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307 號、95年度臺上字第2780號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結果及該等卷宗資料無意見。
五、原告主張其代償被告之上開債務,係適法無因管理,得請求被告償還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稱:原告非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原告之給付,實際上係為酬謝被告之辛勞而為之贈與云云。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查本件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否認原告對於上開債務之清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稱其未要求原告代為償還,係原告自行付款清償上開房屋價款及貸款等語,則依被告所述,原告係未受委任,並無清償之義務,而仍自行給付款項代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又被告原係原告之總經理,復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原係夫妻關係,於95年5 月25日離婚,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於86年6 月間至92年6 月間,為調度之用時常互有資金往來,雙方均有代對方清償債務之情形,其中上開三筆代償款項即2,504,301 元、3,405,31
4 元、2,002,295 元,僅係被告應歸還原告款項中之一部分,原告對之有墊款返還請求權,惟被告亦曾匯入資金予原告帳戶內並代原告清償債務,故兩相折抵,原告對於被告尚有14,057,755元之權利存在等情(扣除原告於92年6 月23日提領之3,400,000 元後,尚餘10,657,755元),業經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307 號民事確定判決詳予認定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其所為上開代償行為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尚非無據。再者,原告之代償行為,係全額代償,經其代償完畢後,可免除被告負欠之債務及事後衍生之借款利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此自係有利於被告之客觀利益,屬「利於本人」之行為。況被告對於原告全額代償上開債務之行為,當時並未表示異議或拒絕,並於原告代為清償一銀員林分行之房屋貸款後,未辦理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仍於92年7 月28日,再以該不動產(即坐落彰化縣○○鎮○○段420 之7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8 建號、門牌號○○○鎮○○路○ 段○○○ 巷○○弄○ 號建物)原設定之抵押權為擔保,向一銀鹿港分行再次抵押借款5,400,000 元(與第一次抵押借款之金額相同)等情,亦為被告所承認,顯示被告當時對於原告之代償應屬知情,且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準此,原告所為之代償行為,自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給付實際上係贈與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要難憑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代償被告之上開債務,係適法無因管理,得請求被告償還等語,洵屬有據。然此應再審酌者係原告代償之上開三筆款項,是否均尚未清償?查原因事實不同所發生之各次代償行為,其訴訟標的並非當然同一,且其債權應屬可分,又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307 號民事確定判決僅認定兩造所為之資金往來及互為代償之行為,兩相折抵後,原告對於被告尚有14,057,755元之權利存在(此金額尚未扣除該事件訟爭之3,400,000 元),並未詳予判斷上開三筆代償款項是否均已清償。而依原告於另案訴訟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772號民事事件(即前述之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307 號事件)中所提出之93年2 月26日答辯㈢狀之陳述(該卷第195 頁),可知原告於88年5 月17日代償之3,405,314 元房屋貸款,業經被告清償而消滅,有該答辯狀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此部分並經被告引用而主張。是原告於本件再請求被告返還該筆代償之3,405,314 元房屋貸款,已無理由(此部分係因清償而消滅,無論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民法第31
2 條或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承上所述,本件於扣除3,405,314 元房屋貸款後,原告就本件其餘代償款項合計4,506,596 元部分,自得依據民法第
17 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六、從而,原告依據適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6,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