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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甲○○○

丁○○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3,333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3,333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庚○○、甲○○○、丁○○、丙○○○應於繼承黃再添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33,333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庚○○各負擔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一由被告己○○、庚○○、甲○○○、丁○○、丙○○○於繼承黃再添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第一項判決暨訴訟費用三分之一由被告己○○所負擔之部分得假執行。

第二項判決暨訴訟費用三分之一由被告庚○○所負擔之部分,於原告提出新臺幣1,110,000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三項判決暨除前二項之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提出新臺幣1,1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庚○○如提出新臺幣3,333,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第二項判決暨訴訟費用三分之一由被告庚○○所負擔之部分得免假執行。

被告庚○○、甲○○○、丁○○、丙○○○如各提出新臺幣3,333,333元為原告供擔保,第三項判決暨除由被告己○○、庚○○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三分之一外之訴訟費用部分,各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主張與聲明:緣原告之祖父亦即被告等之父黃再添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2日,為分配部分家產,乃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其與被告己○○、庚○○各積欠原告(為黃再添之長孫,己○○之子)及被告黃素真(即甲○○○)、丁○○、黃麗雲(即丙○○○)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如換予土地以彰化縣○○鎮○○段○號543、566、569、572為準,合計50坪可與25坪為建築一棟為基準。之後被告甲○○○乃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將前述和西段5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時係登記為甲○○○所有)分別移轉各約50坪之土地予被告丙○○○、訴外人柯文進(係被告丁○○之夫,依丁○○指示登記),並由黃素真保留約50坪後,將剩餘之土地面積約139坪(即458.87平方公尺)移轉予被告庚○○,使被告庚○○得依照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詎被告庚○○取得系爭土地1000分之481土地持分權利後,遲遲不按系爭協議書履行,且迭經原告催告均置若罔聞。被告庚○○既遲遲不按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要求黃再添、庚○○、己○○給付承諾共同欠與原告之1,000萬元,亦即三人各應分攤之金額為3,333,333元(餘1元捨去)。其中黃再添已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己○○、庚○○、甲○○○、丁○○、丙○○○等五人,已為限定繼承,故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協議書,主張為立有字據,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或其他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1138、1147、1148條規定為:

1、先位訴之聲明:被告己○○、庚○○應各給付原告3,333,333元並應與被告甲○○○、丁○○、丙○○○於繼承黃再添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33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

2、備位訴之聲明:被告庚○○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954平方公尺之土地持分1000分之173(面積165平方公尺)移轉予原告取得;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己○○所提於93年間所簽立之另紙協議書,庚○○答辯已經解除而不具拘束力,其中牽涉系爭協議書部分,亦僅為被告己○○與庚○○兩人間之協議,且違反其等與黃再添及被告甲○○○、丁○○、丙○○○等人間之契約,自不能持以對抗原告。

2、系爭土地於甲○○○、庚○○、柯文進(丁○○之夫)、丙○○○等人於83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其餘同段569及57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亦同,又甲○○○移轉予被告庚○○、丙○○○及柯文進之持分總計為827/1000,面積為788.95平方公尺,故依83年間之公告現值計算,其移轉之土地總價值至少為9,467,400元,然被告甲○○○等人卻僅以7,889,580元作為向地政機關呈報買賣之價值,顯然其等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實為假買賣、真贈與,目的在於規避高額之贈與稅。尤其一般土地之市價均高於公告現值至少3、4倍以上,被告庚○○與甲○○○、陳黃素真及訴外人柯文進等非但未以公告現值買賣反而低於公告現值,益徵其等確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贈與內容,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甚明。

3、暫不論被告庚○○等人究竟係以何種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由被告庚○○等均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且係出於其等之真意所簽訂,則依法即應按系爭協議書履行贈與之義務,殊不因之後以何種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免除其等之契約責任。故被告庚○○辯稱其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事件及被告己○○提出另紙協議書之事件係屬不同之三個案件,原告非當事人,依法不得請求云云,顯係似是而非之謬論,委無可採。事實上被告庚○○所主張不同之三個案件,其中均涉○○○鎮○○段566、569及572地號土地,就該部分而言均係同一事件而作成之契約或協議,只不過被告在本件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為依約履行贈與內容,乃於82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旋於83年6月間按系爭協議書內容辦理換予土地每人各50坪之約定事項而已,惟因被告庚○○等人存有私心,遲遲未將原告應取得之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致生本件訴訟糾紛。又據被告己○○陳稱其有支出300萬元交予被告庚○○,以供辦理和西段566地號土地之移轉過戶所需稅金並稱被告庚○○說要過戶50坪給原告,結果沒有過戶予原告,卻反而過戶於其自己名下,準此己○○所提出之另紙協議書簽訂背景既為如此,且被告庚○○等人亦已履行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僅餘原告應取得之部分未履行,從而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協議書之贈與內容,要求被告等履行契約,否則,倘若被告庚○○等人毋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給付原告1,000萬元,為何被告等人在無任何原因之情況下,願意將前述原登記被告甲○○○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持分之移轉登記呢?顯見被告等當時確實係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無訛。

二、被告己○○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稱當時確實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後因被告庚○○未完全履行協議書內容,才於93年8月31日又簽立另紙協議書催促被告庚○○履行,嗣後並曾於97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其他被告等,惟庚○○等亦仍未履行。

三、其餘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一)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係屬於贈與契約之性質,原告須就其主張之相關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民法第408條前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被告等人並不願意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爰依法撤銷系爭協議書內容。

(三)否認原告係93年8月31日所簽立另紙協議書之當事人,系爭協議書與另紙協議書並非同一事件,另紙協議書亦非替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者。並否認被告己○○有於83年贈與原告300多萬元且繳納稅金事宜,原告皆須就此等主張負舉證責任。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協議書確為黃再添、被告己○○、被告庚○○於82年12月2日所簽署。

2、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甲○○○所有,於83年間辦理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予庚○○、丙○○○及柯文進取得而成為共有之狀態。

3、93年8月31日簽立之另紙協議書確係被告己○○、庚○○等簽署,己○○亦曾發存證信函解除此另紙協議書之約定內容。

4、黃再添之繼承人已向本院呈報以89年度繼字第717號事件為限定繼承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及另紙協議書、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限定繼承案卷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等核屬相符,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屬贈與契約部分,被告甲○○○、丁○○、丙○○○、庚○○均予否認而抗辯如上。經查,系爭協議書上載立約人為黃再添、己○○、庚○○,而原告並無與列,自與民法第406條「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之規定未合。又證人乙○○固係經辦前述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地政士),但未經手價金、稅金,不知道詳細過戶原因,只是確認、辦理過戶手續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不足採為有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未足採取。

3、原告又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給付部分,被告甲○○○、丁○○、丙○○○、庚○○仍予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應證明被告欠原告1,000萬元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既為黃再添、己○○、庚○○三人所立,約定欠與原告1,000萬元,即屬以使原告取得該金額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契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依照民法第269條第1項「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之規定,原告據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黃再添、己○○、庚○○應給付原告該金額自屬有據。且參諸「以使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契約(利他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在要約人與第三人之間,固常有其原因關係(對價關係)之存在,然此原因關係,與利他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第三人無須證明其原因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545號判例要旨已著有明文,依黃再添、己○○、庚○○為系爭協議書之要約人兼債務人,原告為第三人,則原告對黃再添、己○○、庚○○有無欠原告1,000萬元之原因關係存在部分本無證明之責,故此部分被告抗辯之詞無足採取。從而,原告主張黃再添、己○○、庚○○應依系爭協議書對原告為給付,且因其中黃再添已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並已為限定繼承,此部分黃再添應對原告給付部分,被告於繼承黃再添遺產所得之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可採取。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己○○、庚○○各應給付原告3,333,333元,及被告己○○、庚○○並應與被告甲○○○、丁○○、丙○○○於繼承黃再添遺產所得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33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己○○係同意、認諾原告之請求,此部分本院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其餘被告宣告假執行部分,係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被告甲○○○、丁○○、丙○○○、庚○○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亦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供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又原告備位訴之聲明部分亦因其先位之訴已得勝訴而無審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