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丙○○原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複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代號B部分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及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一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各該代號A、B、D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96年05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柒仟零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依序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之鐵皮造平房(占地面積為28平方公尺)及B之磚、木造平房(占地面積128 平方公尺)及C之庭院(占地面積為28平方公尺),暨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之鐵皮造平房(占地面積為 1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面積及位置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96年05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12,800元,迨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之鐵皮造平房(面積28平方公尺)及B之磚木造平房(面積 138平方公尺)及C之巷道(面積35平方公尺),暨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之鐵皮造平房(面積 1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面積及位置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96年05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26,
327 元。原告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地面積201平方公尺及
同段117-2地號建地面積884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周錦福及其他人所共有,嗣因訴外人周錦福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案經鈞院85年度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以變價方式而為分割確定,准許就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份之比例分配。嗣在上開變價分割拍賣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由原告二人拍定而於96年05月23日取得鈞院核發之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並於96年05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坐落系爭 117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7年0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代號B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及坐落系爭1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 1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均為被告所有之房屋,暨坐落系爭 1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作為庭院所占用,而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告無正當法律上原因,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基上原因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如下:
㈡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權基礎:
⒈被告於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以其所有上開房屋
及庭院繼續占有上開部分之系爭土地,顯無正當法律上原因,自屬無權占有。為此,原告基於民法第 76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代號A、B、D之房屋予以拆除,再將其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代號A、B、C、D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系爭土地係因原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經確定判決依變
價方式而為分割,始由原告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 825五條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由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原物為價金之分配,此等分割方法之判決一經確定,則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即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義務,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使用已久,交還困難,以圖翻異,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919號著有判例。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曾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非不能定一適當之方法以為分割,若遽將土地予以變賣,則兩造在系爭地上建築居住之房屋,勢非拆遷不可,其方法自非適當。』。是依前開民法第 82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919號及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揭示之旨,原告依前述確定判決所命變價分割之方法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全體共有人均應按其應有部分對原告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義務,不得主張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原因,以圖翻易分割判決之效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825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B、C、D房屋及庭院予以拆除,再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實務上亦曾見與本件訴訟相同之案例,均認共有土地經變價
分割判決確定後,依拍賣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得依無權占有或民法第 825條規定法律關係,請求原共有人拆屋還地,此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⒋為此,原告基於上述⒈⒉兩項請求權基礎,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㈢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及收益之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原告自得按相當於使用上開土地之租金計算之價額,請求被告返還之。爰將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價額之計算方式陳述如下: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 117地號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0元乘以占用面積共計 201平方公尺之年息百分之10為相當於每年之租金,即11,200元×201×10%=22,5120元;系爭117之2地號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70元乘以占用面積計 1平方公尺之年息百分之10為相當於每年之租金,即12,070元×1×10%=1,207元。以上合計226,32
7 元係被告應按年償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價額。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㈣末查原告依據相同法律關係,曾對系爭117之2地號土地前共
有人即鄭清讚及鄭榮宗請求拆除渠二人共有坐落上開土地如附件編號U之二層樓磚造房屋,亦獲鈞院判決准許拆除及命應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鈞院96年度訴字第 743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一併提出謹供鈞院參酌。並聲明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認諾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原告應毋庸為本件之起訴。
1.被告自系爭117、117-2地號兩筆土地經執行法院進行變價分割程序時(95年度執字第20401號),即有意要將原依共有權利而占有之土地點交於拍定人。
2.原告經拍賣而取得系爭二筆土地後,尚未與被告接洽相關點交占有系爭房屋土地之時程,惟被告願配合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整體開發計劃而騰空遷讓系爭房屋土地。
3.按騰空遷讓房屋土地,非短期間即能履行完畢,被告請求原告斟酌被告迄今尚未領得系爭土地變更分割價金之事實及短時間尋覓適切地點進行遷讓之不易,懇請原告在不影響其土地開發計劃之時限內,給予被告充分遷讓房屋土地之時間。㈡被告並未繼續占有如附圖所示代號C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
查被告自系爭土地進入拍賣之變價分割程序後,早即預知嗣後應將共有之土地點交於拍定人,故為減少嗣後點交之麻煩,乃將實際占有之土地範圍限縮於如附圖代號A面積28平方公尺、B面積138平方公尺、D面積1平方公尺等房屋基地之最小區域,亦即早在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被告早已拋棄如附圖所示代號C空地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之占有。
㈢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標準計算可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乙節,其計算標準顯然過高:
1.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可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係屋齡已逾60年以上之磚木造、鐵皮造平房老屋,此有房屋稅籍證明可稽,且該房屋基地位於狹小巷道之內,並僅單純供被告居家使用,被告對於系爭基地之利用,並無任何高經濟價值之獲利可言;從而,參照前開判例要旨,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限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其標準顯然過高。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 20401號民事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
取得系爭117、11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96年05月30日為所有權登記。
㈡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
房、代號B部分面積 138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代號D部分面積 1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確實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
117、117-2地號土地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仍無權占有坐落系爭 1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號C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之
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而返還其自96年05月30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所受利益之範圍是否過高?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代號B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代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確實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117、117-2地號土地上,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甚明,有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中華民國97年04月23日員地二字第0970002661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各該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地上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因被告認諾原告之該部分請求,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經拍賣而取得系爭二筆土地後,仍繼續
占有如附圖所示代號C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就此予以否認,並辯稱:「被告自系爭土地進入拍賣之變價分割程序後,早即預知嗣後應將共有之土地點交於拍定人,故為減少嗣後點交之麻煩,乃將實際占有之土地範圍限縮於如附圖代號A面積28平方公尺、B面積138平方公尺、D面積1平方公尺等房屋基地之最小區域,亦即早在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被告早已拋棄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土地之占有。」,經查: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土地仍經被告作為其上開建物聯外之通道而使用,此有本院97年04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圖在卷足稽,該部分土地既經被告作為聯外之通道而用,即對於該土地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可謂對於該土地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堪認原告之該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已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已於96年05月2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同年05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無正當占有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B、C、D部分之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自96年05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所受利益,應屬有據。
㈣又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此觀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即明,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設置地上物之情形,依理應同此解釋適用。查系爭 117地號土地96年0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0元,系爭 117-2地號土地96年0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7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員林鎮都市計畫商業區,有原告所提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一紙附卷為憑,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原告之主張即依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屬允當。準此,依上開酌定之標準計算結果,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1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B、C部分面積合計
201 平方公尺之土地,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225,120元【計算式:11,200元×201×10% =225,120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11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 1平方公尺之土地,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07元【計算式:12,070元×1×10%=1,207元】。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6年05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26,327元【計算式:225,120元+1,207元=226,327元】,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
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代號A、B、D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代號A、B、C、D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6年05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26,327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對被告所為如主文第二、三項請求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判決第一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明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惟查:被告自陳其自系爭117、117-2地號兩筆土地經執行法院進行變價分割程序時,即有意要將原依共有權利而占有之土地點交於拍定人,而原告早於96年05月2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已歷時一年餘,被告仍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且原告復未同意本院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是被告請求本院酌定履行期間,即屬無據,並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