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丁○○原 告即反訴被告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庚○○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丙○○反訴原告 黃陳翠柳戊○○之承
癸○○戊○○之承辛○○戊○○承受壬○○戊○○之承寅○○○戊○○之丑○○戊○○之承子○○ 戊○○之被 告即反訴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應自坐落彰化縣○○鎮○○街第870 之4 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4年4 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0.0056公頃,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巷○ 號房屋遷出,並將該A 部分,面積0.0056公頃之土地交還原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被告己○○應自同上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0.0073公頃,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巷○ 號房屋遷出,將該房屋遷出交還給彰化縣警察局,並將該B 部分,面積0.0073公頃之土地交還原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被告乙○○應自同上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0.0073公頃,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巷○ 號房屋遷出,將該C 部分,面積
0. 0073 公頃之土地交還給原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被告丙○○應自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0.0124公頃,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巷○○號房屋遷出,並將該D 部分,面積0.0124公頃之土地交還原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由原告負擔外,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16,被告己○○負擔百分之22,被告乙○○負擔百分之22,被告丙○○應負擔百分之40。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己○○、乙○○、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參佰陸拾元、壹佰伍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壹佰伍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貳佰陸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件原告及反訴被告戊○○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97年11月30日死亡,由本院於98年3 月13日裁定命其繼承人黃陳翠柳、癸○○、辛○○、壬○○、寅○○○、丑○○、子○○承受訴訟,先以敘明。
乙、本訴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庚○○、乙○○、丙○○應自如附圖所示A 、C 、D 部分占用面積,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巷1 、6 、10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給彰化縣警察局」,並將該等建物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嗣於97年12月25日因考慮時效問題將引號內變更成「自房屋遷出」,刪除『交給彰化縣警察局』,請求法院裁判,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應准許訴之聲明為變更。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鎮○○段第870 之4 地號土地,屬和美鎮所有,由原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管理,該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 巷○ 號、4號、6 號、10號共4 棟宿舍,屬原告彰化縣警察局所有,經原告依事務管理相關規定,借給被告庚○○、己○○、乙○○、丙○○使用,被告庚○○係原告之保安課課員,業於80年4 月15日屆齡命另退休,被告己○○係原告所屬田中分隊刑事組小隊長,於85年1 月21日屆齡命令退休,被告乙○○係原告所屬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巡官,業於81年12月4 日屆齡命令退休,被告丙○○係原告所屬和美分局警佐於78年9月4 日屆齡退休,因其等分別占有如主文所示之宿舍,因其等均退休,配住宿舍之使用目的均已完成,核屬無權使用,請求被告遷出如主文所示宿舍,將宿舍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其中被告己○○併請求將系爭建物遷出返還原告彰化縣警察局,對被告抗辯主張有權續住,要求被告應給付搬遷費等情,認既有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其等主張即為無理由,求為判決如主文,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等抗辯主張略以:⑴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388,350 元過高,因本件與鈞院前95年度簡上字77號駁回事件為同一事實原因,僅原告不同,何以該事件列簡易事件,本件列訴字事件,如受不利判決,恐影響被告上訴之裁判費負擔問題。⑵依行政院49年12月1 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准退休人員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辦法公告後再行處理」;74年5 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規定「對於事務管理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前或修正後退休人員包括在職及調職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另依大法官第557 號解釋,被告均有權續住系爭宿舍,因此不願返還。⑶即使要被告等搬遷應給付搬遷費,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92年8 月7 日請求被告搬遷宿舍,告知被告如自願搬遷者,可提出申請補助費,嗣被告申請搬遷費用遭原告駁回,雖經行政訴訟認被告等不符「自願搬遷」駁回確定,認行政法院認事用法不當,認仍有權向原告請求搬遷費,如未領搬遷費則不願遷出。⑷認原告請求被告等遷離房屋,因房屋未經所有權保存登記,被告等以原告之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已罹於時效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裁判費價額核定價格係以被告等使用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共423 平方公尺乘以土地公告現值21,435元(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9,067,005 元加計房屋價格321,345 元,每坪約估市值2,500 元,並無高估訴訟標的價格,先以敘明。
五、次查:本件原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主張彰化縣和美鎮870 之
4 地號土地為和美鎮所有,和美鎮公所為管理者,系爭土地本於公有公用原則,由原告交另一原告彰化縣警察局,建有系爭彰化縣○○鎮○○路○○○ 巷○ 號、4 號、6 號、10號等
4 棟宿舍,交被告庚○○4 名原任職原告彰化縣警察局之警員住宿,渠等獲配住後先後自71年至85年間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使用宿舍目的已完成,因此依民法470 條第1 條、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自上開宿舍遷出,或遷出後將宿舍交還原告彰化縣警察局(此部分僅對被告己○○請求),將宿舍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財產分類明細帳、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台灣省警務處令為證,被告等對退休後仍住宿舍事實亦不爭,復有附件即本院94年度彰簡238 號複丈成果圖(原告引用前案複丈成果圖)所示,該未為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宿舍為被告分別占用如附圖A 、B 、C 、D 、如主文所示面積之位置(其中D 面積0.0129公頃應扣除占用鄰地同段903 地號土地面積0.0005公頃後為0.00124 公頃),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是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見最高法院91年臺上1926號判例),原告依借用物返還及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建物將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揆之前開法條即為有理由,應准所請。至被告抗辯主張以:⑴其等依行政院住宿相關之解釋函,退休後仍有權續住,或有權請求搬遷費,否則不願遷出等語;第查行政機關配住宿舍,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見大法官557 號解釋,公務人員離調職後如權宜之計准其使用宿舍為行政機關依住宿相關之法規而為之裁量行政處分,如對是否准續住有爭執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處理,又調離職公務人員遷出宿舍是否給付搬遷費,同屬行政機關依相關法規為行政處分事項,有爭執亦應循行政訟爭解決,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與被告等就是否有權續住及補償搬遷費事實生有爭執,已由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業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被告等並無上開續住權及請求補償費之權,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2 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0 號判決可稽(判決書見本院94年度彰簡字第238 號調閱卷)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3417號再審駁回裁定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本院對行政訟爭之事件即應依該行政法院確定事實為據,認被告並無續住權及請求搬遷費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抗辯主張為無理由。至被告所提⑵時效抗辯問題,就土地因已登記為原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依大法官107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無時效之問題,因系爭土地已依法為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被告對此部分抗辯不足採,至系爭建物部分全屬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為兩造不爭執,因庚○○、乙○○、丙○○分別自80年
4 月25日、81年12月4 日、78年9 月4 日退休,依一般行政機關慣例退休人員需於退休後3 月內搬遷,應自該時起算請求權,雖原告所屬和美分局於92年8 月8 日召開協調會請求其等搬遷,該當於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為中斷時效之事由,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原告彰化縣警察局於該協調會後並未依法起訴,因此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遲至97年3 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本件原告彰化縣警局起訴時請求被告庚○○、乙○○、丙○○自建物遷出後將系爭建物交還給彰化縣警局,起訴時均已超過15年,因其等為建物之時效抗辯即為有理,經本院適時闡明後,原告即將該部分請求變更,由原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
3 人自建物遷出,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即應審酌該請求是否有理由,查被告庚○○3 人無權占用該建物,自亦無權占有該建物之基地,占用該基地上建物之人對建物所有人縱可因罹於時效抗辯,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但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即不得持該對建物之時效抗辯權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參見附卷之83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法律問題之討論結論),原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基於建物占用之基地所有權人係即得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請求被告等遷出占用之建物,將土地交還原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因建物究不能離基地而占有使用,此為事理及法理之必然,被告庚○○、乙○○、丙○○等為建物之時效抗辯作為拒絕遷出建物交還土地之抗辯即為無理由,另被告己○○於85年1 月21日退休,原告彰化縣警察局97年
3 月11日起訴請求,則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
六、綜上,原告彰化縣警察局依據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請求被告己○○交出無權占用之建物並將該建物交還原告;原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依據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乙○○、丙○○遷出建物,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被告己○○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所請依法有據,應准所許。
丙、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件本訴原告對被告黃陳翠柳等7 人(即戊○○之承受訴訟人)於98年7 月14日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263 條第1 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本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
二、反訴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應給付原告每人34萬元(戊○○之訴訟承受人由反訴原告卯○○○、癸○○、辛○○、壬○○、寅○○○、丑○○、子○○共同請求34萬元),其等所持理由略以:依92年彰化縣和美分局所召開之協調會原告應可請領補償費,原告係於72年4 月29日前事務規則訂立前借住宿舍,可請領補助費,經原告向彰化縣警察局聲請搬遷補助費遭拒,經人事行政局83年11月14日83人政給字第42933 號函及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解釋,經訴願被駁回後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訴訟,認原告既經調職仍住原宿舍即非依規定住宿駁回原告請領補償費之權利,嗣提起再審之訴亦遭駁回,認行政法院誤判云云,認原告可請領搬遷補償費以原告雖調職仍係合法配住宿舍另依行政院92年7 月10日授住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屬自願搬遷應有150 萬元之補償費可請求,依民法431 條規訂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現存價值為限,原告亦可請求修繕等支出之費用,乃參考以往同事退休可領到34萬元之往例,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反訴被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抗辯主張以:原告請求補助搬遷費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0 號判決駁回確定,雖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以97年度裁字第3417號裁定駁回,上開判決已敘明:『警察人員於有「縣區甲分局調乙分局」情事時,即屬應限期遷出宿舍之調職,若應遷出而未遷出,則該宿舍即非依規定配住』,原告並無搬遷費可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搬遷補償費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0 號判決駁回確定,參以大法官第
368 號解釋認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解釋上自包括普通法院,是原告自不得再就被告是否應發搬遷補償費事件提起訟爭,又原告引用民法第431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搬遷費,按民法第431 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該規定為調和承租人與出租人之利益而設,兩造間為宿舍借用關係,原告自無上開請求權存在,況該法條用在租賃契約時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見29年上字第1542號判例),是原告尚無從比附援引,原告復不能證明兩造間於返還借用之宿舍時,可向被告請領修繕宿舍之有益費用之約定,是反訴原告之訴即無法律上之依據,應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明確,其餘攻擊方法與證據,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