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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乙○○相 對 人即併案債權人 永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

5 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3400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之裁定(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二字第44136 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聲明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經臺彎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然依民國97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98年

6 月12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4項並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本件債務既係異議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謝樹成之保證債務(謝樹成為連帶保證人),而本件執行標的彰化縣○○鎮○○段○○○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216 建號建物卻係異議人自被繼承人江澄如遺產繼承而來,非為謝樹成之遺產,異議人無須代負履行責任;且異議人自62年5 月6 日與訴外人即配偶江澄如結婚,婚後即與江澄如在彰化縣○○鎮○○街共同居住生活,自出嫁後從未與娘家同居共財,更不知先父謝樹成之債務,如由異議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亦顯失公平,是相對人應不得對異議人為本件強制執行。更何況相對人雖於97年2 月1 日(異議人誤載為97年1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情事,然其中收件人謝樹成早於88年5 月20日即已死亡,故該通知未經合法送達即屬無效。從而,異議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 項提出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二字第44136 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830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檢附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年11月24日中院彥家科字第127184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北中山郵局第220 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件為證,因異議人之財產位於本院管轄區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囑託本院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157 號受理,並併入本院97 年度執字第34009號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認無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於97年2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

人債權讓與情事時,因收件人之一之謝樹成已於88年5 月20日已死亡,故該通知對謝樹成未經合法送達,應屬無效等語。惟查:

⒈細核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等資料可知,系爭債權

之債權人原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但中興銀行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規定,將該債權憑證所載未受償債權及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並於民眾日報公告周知;嗣富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而中興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富析公司時,因依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本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故該次債權讓與應於公告時即生對債務人通知之效力,當無疑問;然其後相對人自富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時,因富析公司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金融機構,無該法之適用,自應適用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故該次系爭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亦當無疑。

⒉而系爭債權之原債務人謝樹成已於88年5 月20日死亡,異議

人為謝樹成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乙節,有戶籍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年11月24日中院彥家科字第127184號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830 號執行卷宗可稽,則相對人所為債權讓與通知即應對為謝樹成繼承人之異議人為之。然相對人提出作為已通知異議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之97年2 月1 日臺北中山郵局第220 號存證信函,卻仍記載謝樹成為債務人及收信人,並寄送至謝樹成生前臺中市○○區○○○○街50之1 號之住所,自難認屬合法有效之通知;況相對人於62年5 月6 日與其配偶江澄如結婚後,自73年10月20日即已設籍在彰化縣員林鎮迄今,有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益難認相對人所為該次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通知異議人。則相對人於97年2 月1 日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對異議人顯未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異議人陳稱相對人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未經合法送達等語,應非無據。

⒊惟債權讓與契約因讓與人、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發生債權

移轉之效力,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為準物權契約。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

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相對人自富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不因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不合法,而影響相對人為系爭債權債權人之地位。又嗣後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830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已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且囑託本院為強制執行,本院亦已將此部分之執行併入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009 號執行事件加以執行,並於後續執行函中將相對人列為併案執行債權人通知異議人,而異議人於收受通知後復聲請閱卷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

4 月13日彰院賢97執辛字第34009 號函、送達證書及98年4月21日聲請民事閱卷狀附於上揭強制執行卷可按,則異議人於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執行函通知時,可認應已知悉相對人自富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揆諸上揭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應認異議人已受有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富析公司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債權之權讓與契約對異議人亦生效力。是以,異議人今以未受合法債權讓與通知,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難謂有理由。

㈢另異議人雖又援引98年6 月12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繼承篇施行

法第1 條之3 第2 、4 項及97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以系爭債務原係被繼承人謝樹成所負保證債務,由其繼續履行該債務顯失公平,且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係異議人自江澄如遺產繼承而來,並非為謝樹成之遺產為由,主張異議人無須代負履行保證債務責任等語。惟查:⒈97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係規定「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為此增訂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之2 條第1 項則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可知,倘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1 月4 日前即開始,且繼承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於繼承開始前發生者,即無該條之適用。而本件異議人之父謝樹成係於88年5 月20日死亡已如上述,則異議人對謝樹成之繼承係開始於97年1 月4 日前,至堪確定;又謝樹成於87年間即因系爭保證債務,遭中興銀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87年度促字第5471

2 號)並確定在案,有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830 號強制執行卷內之債權憑證可佐,則謝樹成所負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之履行責任於其死亡(即異議人繼承開始)前即已發生乙節,亦堪確定。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無97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況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2 條第1項 所稱「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屬實體上之爭執,是否「顯失公平」,非經法院訴訟為實體判決,當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⒉另98年6 月12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2 、4 項雖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法條規定均以「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為要件,而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係實體上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已如上述,則系爭債權由異議人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當亦非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得遽以審認,倘異議人就此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主張之,是異議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㈣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所為本件

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