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即債權人)乙○○
相 對 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民國98年07月0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 35591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07月03日以97年度執字第 35591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即裁定於宣示、公告或送達時,始生效力,法院及當事人應受其羈束。是原告雖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如於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公告或送達前,經其補正,縱已逾審判長所定補正期間,仍屬有效之補正(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茲異議人已於民國(下同)98年07月03日向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費,此有收據影本乙份可參,是鈞院應繼續進行執行程序。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97年12月02日、98年06月06日通知異議人於收受通知五日內逕向鑑定機關繳納鑑價費,該通知函分別於97年12月12日、98年06月12日送達異議人,嗣於98年07月03日以異議人未依限繳費為由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裁定係於97年07月21日送達異議人,以上均有相關裁定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未經宣示之裁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應於97年07月21日送達後始生羈束之效力,惟異議人已於98年07月03日即繳納鑑價費,此有異議人所提繳費收據影本乙紙在卷為憑,則異議人既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駁回其聲請之裁定送達生效前,即已補正繳納鑑價費,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補正自屬合法有效,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其逾期未繳鑑價費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故異議人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