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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事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9號聲明異議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建造圍牆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6 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執字第428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30日以96年度執字第4289號建造圍牆強制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即聲明異議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36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系爭和解筆錄後附略圖土地上,在其手繪甲、乙區域建造之圍牆,惟觀諸系爭和解筆錄雖記載「兩造同意就土地分管」,往後兩造「於建地或田地上之使用或建造房屋必須用印同意」之內容,但並無記載相關債務人即相對人同意債權人建造圍牆等字樣,且於系爭和解筆錄後附略圖亦未明確記載建築圍牆之長度、高度及其面積等建築範圍與位置,是本件執行名義自形式上觀之不適於執行,而認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3 項部分:「往後上訴人(即相對人)及追加原告於建地或田地上之使用或建造房屋必須用印同意」,是否包含相對人有容忍聲明異議人建造圍牆之義務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認定分管土地如於合理使用下,應包括建築圍牆確定在案,原裁定法院為下級審法院,依法自應受該裁定之拘束,詎原裁定法院竟為相異之認定,實已違法。

(二)系爭和解筆錄既已載明兩造已協議各自分管之土地位置,相對人同意聲明異議人於分管土地上建造房屋,則聲明異議人於兩造分管土地上就其分管部分建造圍牆,使其分管部分與他共有人之分管部分有所區分,避免互相干涉、便利管理,實與分管目的相符。而相較房屋之建造需有屋頂、四面牆壁,並有一定高度及面積,圍牆之建造僅有一面牆壁,佔用面積甚少,高度通常不如房屋,工程較為簡易,是相對人自有容忍聲明異議人於分管土地上建造圍牆之義務。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336 號事件勘驗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相對人於被上訴人鄭樹領陳稱:「分管後並要用圍牆圍起來區分」、「有關道路通行部分,被上訴人現要在靠近田地的土地上另外開闢一條道路通行,建地部分不要開路」等語後,曾稱:「建地空地部分希望暫時不要用圍牆圍起來,因為我有將3 間房間出租給他人,需要留道路供通行使用」、「同意按照被上訴人所提方案暫時分管…,現在上訴人所出租的房屋應繼續讓承租人使用至租期屆滿為止」等語,足認相對人於和解前之協商中已知悉聲明異議人日後將於分管土地上建造圍牆。是除非相對人能明確舉證證明聲明異議人建造圍牆之位置已逾越兩造分管之土地界址,進而占用相對人分管之土地,否則聲明異議人要建造多高、多長及面積多少之圍牆或房屋,均屬聲明異議人合理使用分管土地之範圍,相對人本有容忍義務,且此部分屬相對人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問題,屬實質爭議,非本案得予審酌。

(三)再執行名義內容與法律條文相同,需透過解釋方能妥適執行,以實現其內容。而所稱執行名義須確定者,亦包括可得確定在內,因此系爭和解筆錄依其意旨觀之,可認相對人有容忍聲明異議人於分管土地上建造圍牆之義務。又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雖僅為略圖,未標示地號,亦無面積及比例尺,然系爭和解筆錄及附表一、二已標明兩造分管土地之地號,略圖亦記載方位,並繪有房子,與地籍圖相互對照,即可知該略圖係指彰化縣○○鄉○○段○○○○○號、154-5號土地,且略圖亦將上開土地之分管線(在房子中央)、分管位置、範圍及道路地點並寬度記明,另兩造就坐落上揭土地之小房屋本即依傳統習慣各自占有使用(大者使用東側,小者使用西側),除中央為公廳外,東側為聲明異議人占有使用,西側為相對人占有使用並出租予第三人,此等使用現況亦為略圖所標示。故該略圖既已載明道路之地點,並將分管線標示在房屋中央,已堪認定實地之分管線在房子公廳之中心線。

(四)相對人於歷次強制執行事件中,均不爭執分管之位置及範圍,並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020 號執行案件履勘現場時,明確答稱有依和解筆錄和解內容分管,因此該事件中執行法官當場命聲明異議人實地就分管位置噴漆做記號,並函知相對人不可越線使用聲明異議人之分管區域。另本院92年度執字第22179 號執行事件亦依上揭房屋公廳中心線為準,拆除相對人坐落聲明異議人分管部分之房屋,從而兩造分管土地之位置、範圍及面積應屬明確,且圍牆高度亦有一般人建造圍牆之情形可資依循,故聲明異議人於其分管土地上建造圍牆一事,即屬可得確定,而適於執行。原裁定何以認定建造圍牆非屬「建地或田地上之『使用』」?未見原裁定於理由中詳予載述,退步言之,即或建築圍牆非屬前開「建地或田地上之『使用』」,則依和解內容觀之,聲明異議人既能在土地上建造房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建築圍牆此種較諸建築房屋之工程更形簡易之施工難道在禁止之列?原裁定未能審就此部分,顯有違法疏漏之處。

(五)又原裁定既稱聲明異議人無須相對人用印同意始得建造圍牆,而聲明異議人亦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載明建造圍牆時遭相對人百般阻撓,詎原裁定竟未予審酌上開相關事證,並酌情衡量是否對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第129條之1等規定施以拘提、管收或處以怠金之處分,遽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其裁定理由,要無可採,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又判決確定後,敗訴人如不遵判履行,勝訴人祇應於確定判決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若不在判決範圍以內,兩造發生爭執之事項乃屬另一事件,除於審判外或審判上另求解決方法外,若勝訴人亦以之聲請執行,是無執行名義可資依據,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7

6 號、19年上字第15號判例足資參酌)。是以執行名義之內容必須合法、可能及確定,執行法院方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據。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和解筆錄固載明:「1.被上訴人(指鄭樹領)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69之3、75之1、153、153之1、154、154-1、154-3、154-5、470之1 地號9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即相對人甲○○)及追加原告(含聲明異議人)。2.兩造同意就土地分管…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第1點為:乙○○(即指聲明異議人)提供田地154-3 地號如附圖所示道路供甲○○之承租戶行走,期限至租約期滿,若提前終止租約,則至租約終止時為止。第3 點為:往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建地或田地上之使用或建造房屋必須用印同意)」等語(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358 號卷第4-

6 頁)。然查:⒈按執行名義應具備實質要件,即應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

內容,倘執行名義欠缺該要件者,性質上即無從執行,此理甚明,酌以系爭和解筆錄,其內容並未記載有關相對人有容忍或同意聲明異議人於其分管之前開土地上建造圍牆之義務等文字,至為灼然。

⒉縱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認:「相對人既同意聲明異議人

在分管之位置建屋,自應同意聲明異議人興建圍牆」一情,然觀之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35

8 號卷第6 頁),圖面上並無顯示任何地號,依兩造歷次之執行程序,兩造固不爭執附圖即為154-3 及154-5 地號,惟對照地籍圖(見本院94 年度執字第10358 號卷第7-9頁)後,可知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與地籍圖上154-3 及154-5 地號之相關位置雖相同,但面積比例實並不相同;另依系爭和解筆錄之附表一所載聲明異議人及相對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 點取得之154-3 及154-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154-3 地號土地,聲明異議人及相對人分別取得20/4800 、33/4800 ,而154-5 地號土地,聲明異議人及相對人則各取得6/48,倘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358 號卷第10-16 頁),聲明異議人及相對人原所擁有154-3 及154-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2/48,再加計上各自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後,均未達1/2 ,是聲明異議人及相對人就系爭和解筆錄附圖各分管之範圍及面積,尚有未明甚顯。復系爭和解筆錄固有附圖,但既無任何文字表明如何執行,亦未明確記載建築圍牆之高度、長度、面積等建築範圍與位置,更未測量其面積,參以兩造分管之面積既不明確一節,已於前述,益徵無從確定可興建圍牆之位置與長度甚明。故本件執行名義之內容並不符合適於執行之要件,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