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即聲 請 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之1上列異議人即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4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65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聲請人前以「債權受讓人」之身份,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及第6條之規定,檢具本院所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據等文件聲請對債務人戊○○、甲○○、乙○○、丁○○、己○○強制執行。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竟命聲請人絕對必須「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否則不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限期補正「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證明文件」)」,而就該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亦已於98年4月2日依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詎竟遭司法事務官逕予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查原裁定有如下之違誤:
1、原裁定未遵循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悖法、逾權駁回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以「無效」論處:蓋「債權受讓人是否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後始可行使其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或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併行為之或伺機通知,亦可。」此爭點於實務上之爭議自始本不斷,而聲請人亦曾檢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78號、79號、155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23號民事裁定等實務上最新見解用以釋明、佐證「債權受讓人於行使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前,並無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亦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併行為之或伺機通知」及「聲請人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係合法對債權受讓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等事,並同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強命聲請人「限期補正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證明文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不但未就聲請人前述之異議先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尚逕以「聲請人未提出本案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限期通知補正,逾期未提出」為由,援引強制執行法第30-1條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殊不知聲請人所聲明異議者即是其「限期補正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證明文件」於本案中係屬正當強制執行程序之情況下,即自行賦予其法律上之正當性,得以作為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之理由,此舉更已剝奪聲請人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項所規定救濟程序之權益,除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例外,於程序之處理上更出現嚴重之瑕疵。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尚有「... 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之明文規定,以確保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之同時,強制執行程序尚能繼續進行,俾保執行債權人之權益,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不但悖法未遵循該法條規定讓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於聲明異議之期間繼續進行,更逾權逕予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終結全案,明顯已嚴重違誤及侵權。
2、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如上之違誤,致本案發生「普通法(民事訴訟法)優先於特別法(強制執行法)適用」之荒謬情事,更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蓋本件既已由裁定法院合法受理,並以98年度司執字第6500號案號繫屬,依法當然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義務,而此當然亦包括對債務人之送達,故若案件於程序進行中遇有無法送達債務人之情形時,聲請人除得向執行法院申請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後聲請重新送達外,尚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更遑論於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尚有「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之明文規定,故本案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絕對無虞;況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就「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已有明文規定,另再參酌台灣高等法院88年抗字第4264號、93年抗字第3000號之裁判意旨,及86年3月1日司法院之座談會意見結論可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稱之「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觀諸本案,根本不會因目前暫無債權讓與通知證明,即令執行程序無法進行或不能進行。再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之一規定:「關於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部分,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以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觀諸本案,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絕對無虞,此更由聲請人目前於全國各法院尚有逾百件同類型之案件亦正進行強制執行中,大部分之案件甚至已進行至執行終結可得佐證,故絕對無案件因此無法進行或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形,而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如上之違誤,致本案發生「普通法(民事訴訟法)優先於特別法(強制執行法)適用」之荒謬情事,更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於法規之適用上出現嚴重之瑕疵。
3、綜上,原裁定有如上所述之諸多嚴重違誤,為維護法學倫理、鞏固司法審理架構,保障合法債權人之權益併確保社會交易之安全,爰聲明異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廢棄原裁定並立即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執行名義成立後,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受讓人,固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各該執行名義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所須具備之要件,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執行名義相關證明文件齊備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所在。
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日公布增訂第4條之2規定時,雖漏未同時於第6條第1項增訂依第4條之2聲請強制執行時,債權人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惟【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目已補充規定:「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準此,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提出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審查受讓人是否可以債務人為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並據以「開始」對之為強制執行,自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再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及抗告人所引前述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意旨,以補行通知之方式,補足其「開始」強制執行所應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證明文件之欠缺,此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已加以闡論。暨民法第297條立法理由亦已詳載【(前略)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後略)】,足認此通知亦為債權受讓人應負【為事實行為】之一種法律義務,而無得任意推諉。否則,寧又有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特別規定得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執之執行名義,既係受讓自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且未提出事實上已通知債務人此債權讓與之證據,以符民法第297條之規定,盡其債權受讓人之義務。又依法強制執行法院於審核認可「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本無必須通知債務人之規定(此即與民事訴訟程序有別,因民事案件起訴狀繕本依法應送達於被告,而得以便宜補正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執行法院於債權受讓人未完備前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前,自得命債權人補正。本件異議人已受命補正,雖提出不須補正之中間異議,惟逾期仍未補正,爰遭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中間異議雖未獨自處理,但顯已包攝於駁回強制執行裁定之中,並非不合於法律之規定。至異議人所引裁判等資料,均以設詞執行法院若為何種行為等,事實上債務人殆可知債權移轉之事,途增執行法院須行法律未予規定之行為,而足使部分債權受讓人得免為通知之勞費與義務,是否得宜?容值再思!至異議人所受讓之債權,殆屬已確定之不良債權,容無遭脫產之危險,另異議人之地位,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所欲規範之主體,亦無類推適用該法得以公告代債權受讓通知之情形,故綜上,異議人之異議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