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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事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即債權人) 戊○○○○○○

代 理 人 己○○相 對 人(即債務人) 丁○○

相 對 人(即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即債務人) 甲○○

上列三住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民國98年09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43102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當時係以鈞院就85年度票字第 637號本票裁定所核發

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後民國(下同)98年12月18日續行聲請強制執行。該裁定係鈞院依法所為,並經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是以,異議人所聲請之本票裁定業已確定核無疑義。裁定既經確定即具有形式上確定力,除依法定程序救濟廢棄原裁定外,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法院亦不得任意變更。此時,對於確定之裁定救濟當事人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基此「縱令實無公示送達之原因,其送達亦非當然不生效力,僅為有程序上之瑕疵而已,仍應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能認為判決尚未確定, 逕行提起上訴。‧‧‧」(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第四冊參照)。故相對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之強制執行,於法有違。

㈡再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本票裁定時,均已依鈞院民事執行處

指示檢送債務人王天錫之戶籍謄本過院,以供鈞院送達。是如何送達、有無送達為法院之權責,異議人更無從知悉應受送達人之債務人王天錫是否入監服刑,送達合法與裁定確定自以法院程序為據。本件送達是否如相對人聲明異議不合法顯有疑義,觀當年之送達證書雖載送達地址為王天錫之彰化市住所,惟送達人在「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本人」欄位處打勾,且蓋有本人王天錫印章,該印章並非一般人所用之小方章,其上並有6位阿拉伯數字,不似住家所有, 機關或監獄用章?不是監獄用章,不是送達王天錫本人,住處送達郵政機關會容許家屬蓋這種非正式印章充數嗎?況如非送達王天錫本人,而是送達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理應在第二行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欄位處打勾才是,否則身為公務員之送達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基此,似已送達與王天錫本人為是。縱債務人王天錫當時如在監服刑,則其住處收受送達之同居人理應表明應受送達人入監服刑,以為送達人另為送達方為正辨。其同居人(為王天錫之繼承人即本件執行之債務人)當場不為告知,豈可收受後,歷經多年再為異議,有違誠信原則。異議人自始信賴法院程序並以之聲請強制執行,事後法院將送達不合法之程序不利益歸於異議人,顯有悖於公平原則,尤其是在注重隱密性、速效性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異議人已查封債務人大額財產執行時,更屬不合理。又送達證書如有偽造文書致異議人本件執行受有損害,事涉國家賠償責任。

㈢況送達當時縱然王天錫入監服刑,惟代收人當時已轉交王天

錫,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查相對人98年03月27日聲明異議狀及98年4月2日異議補充理由狀清楚載明「王天錫子女至台灣台中監獄寄送金錢及物品之單據可稽」,知家屬常探監王天錫及與其連絡密切,依常理若有送達住處亦早已轉知王天錫。從收受送達當時及多年後,均無異議,更可證明。「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可稽)。

㈣相對人所執債權憑證列已死亡之王天錫為債務人為異議事由

,聲請執行時異議人無從知悉王天錫是否死亡,惟異議人事後已依戶籍資料補正其繼承人為債務人,程序自屬合法。綜上,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合法,相對人對確定裁定如有不服,應依再審程序聲請救濟。原裁定以本票裁定送達不合法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顯有違悖,異議人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 383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王天賜(已於97年07月12日死亡)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丁○○、甲○○、乙○○等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惟該債權憑證乃源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317號異議人與債務人王天賜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5年度票字第637號本票裁定, 而經本院調取本院85年度票字第637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核結果, 異議人係於85年03月13日對本票發票人王天賜聲請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送達予發票人王天賜之日期為85年03月28日,而送達之處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559之3號」,本院雖依異議人之聲請於97年08月20日發給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然王天賜因偽造文書案於臺灣臺中監獄服刑,其於85年01月24日入監,迄86年06月25日始出監,此有臺灣臺中監獄98年06月24日中監正總字第0980005571號函及函附之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 對王天賜送達上開本票裁定,自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則本院對王天賜按「彰化縣彰化市○○路559之3號」之地址送達上開本票裁定,即難謂合法,其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原裁定自不能認為確定,即無執行力。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上開本票裁定既因未合法送達王天賜而未確定,異議人所持該執行名義並未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本票裁定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上開確定證明書之拘束;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既未有效成立,異議人對債務人王天賜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丁○○、甲○○、乙○○等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對該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