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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甲○○

之1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異議人即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4 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66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聲請人前以「債權受讓人」之身份,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及第6 條之規定,檢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據等文件聲請對債務人丙○○、乙○○強制執行。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竟命聲請人絕對必須「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否則不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限期補正「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證明文件」)」,而就該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亦已於98年4 月9 日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詎竟遭司法事務官逕予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查原裁定有如下之違誤:

(一)原裁定未遵循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悖法、逾權駁回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以「無效」論處:蓋「債權受讓人是否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後始可行使其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或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併行為之或伺機通知,亦可。」此爭點於實務上之爭議自始本不斷,而聲請人亦曾檢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78號、79號、155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23 號民事裁定等實務上最新見解用以釋明、佐證「債權受讓人於行使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前,並無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亦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併行為之或伺機通知」及「聲請人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款適用第18 條 第3 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係合法對債權受讓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等事,並同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強命聲請人「限期補正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證明文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不但未就聲請人前述之異議先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尚逕以「聲請人未提出本案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限期通知補正,逾期未提出」為由,援引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殊不知聲請人所聲明異議者即是其「限期補正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證明文件」於本案中係屬正當強制執行程序之情況下,即自行賦予其法律上之正當性,得以作為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之理由,此舉更已剝奪聲請人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項所規定救濟程序之權益,除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例外,於程序之處理上更出現嚴重之瑕疵。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尚有「...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之明文規定,以確保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之同時,強制執行程序尚能繼續進行,俾保執行債權人之權益,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不但悖法未遵循該法條規定讓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於聲明異議之期間繼續進行,更逾權逕予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終結全案,明顯已嚴重違誤及侵權。

(二)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如上之違誤,致本案發生「普通法(民事訴訟法)優先於特別法(強制執行法)適用」之荒謬情事,更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蓋本件既已由裁定法院合法受理,並以98年度司執字第6668號案號繫屬,依法當然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義務,而此當然亦包括對債務人之送達,故若案件於程序進行中遇有無法送達債務人之情形時,聲請人除得向執行法院申請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後聲請重新送達外,尚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更遑論於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3 項尚有「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之明文規定,故本案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絕對無虞;況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就「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已有明文規定,另再參酌台灣高等法院88年抗字第4264號、93年抗字第3000號之裁判意旨,及86年3 月1 日司法院之座談會意見結論可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所稱之「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觀諸本案,根本不會因目前暫無債權讓與通知證明,即令執行程序無法進行或不能進行。再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之1 規定:「關於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部分,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以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觀諸本案,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絕對無虞,此更由聲請人目前於全國各法院尚有逾百件同類型之案件亦正進行強制執行中,大部分之案件甚至已進行至執行終結可得佐證,故絕對無案件因此無法進行或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形,而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如上之違誤,致本案發生「普通法(民事訴訟法)優先於特別法(強制執行法)適用」之荒謬情事,更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於法規之適用上出現嚴重之瑕疵。

(三)故原裁定有如上所述之諸多嚴重違誤,為維護法學倫理、鞏固司法審理架構、保障合法債權人之權益併確保社會交易之安全,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2 項前段或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立即續行強制執行。

二、惟依最高法院98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示,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否則,如未提出該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無效果後,自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至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此有最高法院98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乃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松字第2518

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丙○○、乙○○之財產強制執行,嗣因異議人於該強制執行聲請時未提出已將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民國98年3 月16日,以彰院賢98司執辛字第6668號函,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5 日內補正該證明文件,再於98年4 月7 日發函囑其補正。然異議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函後,僅分別於98年3 月26日具狀釋明、98年4 月9 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補正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98年4 月10日,以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該證明文件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故本件異議人既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發函命異議人補正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異議人未予補正,僅具狀聲明異議,且依異議人前開異議事由,可知異議人並未將其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合於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且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裁定之理由,已針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事由詳為論述,併援引台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7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堪認兼有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意旨,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