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 告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丁○○律師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主張與聲明:原告自民國(下同)80年開始向被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附加超額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證保險),約定原告所僱用之被保險員工於保險期間內有不誠實行為,致發生保險單承保範圍以內之直接損失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其中原告員工許維昌列名為被保險員工,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詎許維昌受聘擔任原告農會之總幹事,為原告農會處理貸放款等事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夥同羅兆聘、盧金玉等人以不知情、實際上無貸款、還款真意之唐永成、詹金益,曾鎮源、鄒博仁、徐添財、陳文章、段淑英、郭文龍、詹惠雯、柯順德、陳怡靜、朱克儉等12人充當貸款人頭,於82年5月27日批示准予貸放,而違法放貸金額合計1億零8百萬元,致使原告受有鉅額之損害。許維昌刑責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0號判決「許維昌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經上訴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75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兩造系爭保證保險條款及批單所定「在本保險單有效期間內,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圍以內之損失,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於加交約定之保險費後,向本公司加保超額保證保險,在本批單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對於下列部份之直接損失負賠償責任…1.本保險單所附明細表之任一被保證員工之不誠實行為,致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圍以內之直接損失,其金額超過該被保證員工之原保證保險金額。」,被告就許維昌之不誠實行為,應負賠償責任。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許維昌違法放貸案件發生後,原告確實有向被告申請理賠,惟是否處於得以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原告一無所知。又原告於90年8月30日以埤鄉農務字第2732號函,再次向被告請求理賠系爭保證保險,該函中之附件一,即為原告於許維昌違法放貸案發生後,向被告申請理賠之資料。被告收受前開函文後,係於90年10月11日以一產意字第901164號函覆稱:「按貴會前所函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書,當事人(即前總幹事許維昌)尚矢口否認違反犯行,且本案訴訟尚未確定當事人是否構成保險契約所載不誠實之行為,事實猶有待最終釐清。故本案目前尚礙難賠付。」。此外,被告委託公宏公證有限公司(業已解散清算,下稱公宏公證公司)辦理系爭保證保險出險之公證事宜,該公司於87年發函予原告,並副知被告,內容係請求原告待許維昌上訴三審之案件判決後,速將該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函送,俾憑辦理結案手續。可知原告確實有依約向被告辦理保險金之出險、理賠事宜,被告並委託公宏公證公司辦理保險出險之公證事宜。換言之,倘若原告向被告申辦許維昌違法放貸案保險金時,並不符合系爭保證保險契約規定之申辦程序者,則被告即無須委託公宏公證公司辦理公證事宜。亦即被告有委託公宏公證公司辦理公證事宜,足證原告向被告申辦系爭保證保險理賠案時,確實符合系爭保證保險契約規定申請理賠之程序要件。又被告確實曾以上開函文,說明自許維昌第二審與第三審判決書觀之,尚無法構成系爭保證保險所規定之不誠實行為,礙難理賠。且許維昌於背信案,自偵查、起訴、一審、二審、三審、更審至判決確定之刑事程序中,均為無罪答辯;許維昌均稱其並無任何違法放貸背信之行為,並稱其所為之行為均在維護埤頭鄉農會之利益,是以許維昌放貸之行為是否構成背信罪,是否為不誠實之行為,在判決定讞前,原告無從斷定,也不知可否得以行使請求權。此外,許維昌違法放貸之背信案,係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偵查,原告並非告訴人,故許維昌背信案偵審等刑事程序,原告等並未參與,顯然無法期待原告得以知悉、瞭解許維昌之行為是否為不誠實之行為。再者,「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為保險法第65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之請求係基於兩造間系爭保證保險之契約而來,自應適用之。又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行為人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並非許維昌背信案中之告訴人,無法參與相關刑事程序之進行,縱使原告知悉許維昌判決之結果,惟被告與公宏公證公司均屢屢認為許維昌所為是否真有違法放貸等不誠實行為,尚無法確定,故原告得以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之時點,應從何時起算?被告均未有詳加之說明,是以原告依系爭保證保險契約所為之請求權,是否業罹於時效而消滅,尚非無疑。故原告否認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且原告業如上述已依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而被告亦委託公宏公證公司辦理公證事宜,惟被告認為在許維昌背信案尚未確定前,無法確信其放貸行為是否構成系爭保證保險契約所定之不誠實行為,故無予理賠。是以,原告於許維昌背信案判決定讞後,始認請求權方得以行使,即向被告申辦理賠事宜,故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2、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投保之系爭保證保險,並無連續,惟原告自80年起即與被告簽定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且被告已於98年7月16日民事答辯(一)狀,自認原告於82年1月1日起至83年1月1日止,有投保系爭保證保險,原告另已尋得自83年1月1日起至84年1月1日止之系爭保證保險單,足證原告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證保險並無中斷之情事。且倘若原告所投保之系爭保證保險業已中斷,而無連續,則原告於85年7月16日向被告辦理出險時,被告實無可能再委由公宏公證公司辦理理賠公證事宜。況由辦理出險、理賠事宜往來之下列函文:⑴原告90年8月30日埤鄉農務字第2732號函,其說明欄詳載:「(一)本會前總幹事許維昌君,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因貸款背信罪出險在案(如附件一)理賠申請函。」(二)被告一產意字第901164號函,其主旨欄詳載:「有關貴會前總幹事許維昌君,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因貸款背信罪出險理賠乙案…。」(三)訴外人公宏公證公司函,其主旨欄詳載:「…據貴被保險人稱,許維昌復向該分院提出上訴狀,如該上訴案業已作出判決,請速將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函送本公司,俾憑辦理結案手續。」,可知原告均依系爭保證保險之規定,辦理出險、理賠等手續,被告並已受理,且委由公宏公證公司辦理公證事宜,再再顯示原告所投保之系爭保證保險並無中斷之情事。
3、退萬步言,倘本院認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惟因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仍受理系爭保證保險之理賠事宜,並委託公宏公證公司處理理賠公證事宜,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另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依被告98年7月16日民事答辯(一)狀,認被保證員工許維昌,係於82年5月27日違法放貸致生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遲至86年11月26日才通知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期間。並參照原告98年8月26日民準備書狀,證物一、二、三,即就被保證員工許維昌辦理出險、理賠事宜往來之函文,則被告明知許維昌係於82年5月27日違法放貸,且知原告於申請理賠事宜時早罹於2年時效期間,竟仍受理原告申請理賠事宜,並委託公宏公證公司辦理理賠公證,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稱:
1、系爭保證保險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於85年投保系爭保證保險時保險事故已發生,依據保險法第51條規定,保險契約無效,故原告不得以已發生之保險事故向被告求償。又依刑事卷所示之資料顯示,許維昌以原告彰化縣埤頭鄉農會總幹事身分違法核貸時間為82年5月27日,調查局於84年4月27日移送檢察署,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4年8月21日以84偵字第3037號提起公訴,然許維昌迄84年12月15日其總幹事職務均未受影響,其仍照常執行職務,迄85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有罪,原告於86年11月26日「發現」許維昌之犯行,因而通知被告,請求理賠,原告主張迄85年7月16日第一審中判決許維昌有罪,始發現其犯行,因而通知被告請求理賠,然被告內部資料記載之原告「報案日86/11/26」。況依據「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第1項:「本公司對於……或以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在其被保證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之責」「前項所稱『財產』包括貨幣、票據、有價證券及有形財物在內」。若許維昌之行為確實為「不誠實行為」致被保險人「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在被保證期間內所受之直接損失,此處所稱之「財產」包括貨幣、票據、有價證券及有形財物在內,許維昌將抵押品價值高估而不實核貸之行為,其侵害的不是金錢(或貨幣)所有權等有形財物,而是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就侵權行為責任分析,其所侵害係「利益」並非「權利」,故僅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賠償責任。所侵害之既非「有形財物」,即非承保範圍。且依據原告證物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0號判決第4頁所載:「四、其後,羅兆聘等人即未繳本金及利息,經彰化縣埤頭鄉農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抵押土地,亦無人應買,經降價二成欲拍賣,已不足抵償抵押借款,因而撤回該項執行,致生損害於本人彰化縣埤頭鄉農會之財產。」故原告係因抵押物擔保不足而致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不能自擔保物完全受償,原告實際未直接受「財產」上之損失。
2、原告迄未證明曾於85年7月16日通知被告出險,依被告之記載原告係於86年11月26日通知原告出險,惟當時原告主張之保單已終止,且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何以得主張適用85年有效之保單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依保險法第51條:「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原告投保前事故已發生,且原告通知被告時,原告主張適用之保單已終止,何以尚得適用已失效之保單?又按保單基本條款第五條約定:「本保險契約連續有效期間內,……其連續所發生之損失,僅能提出一次賠償請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則以最後一次發生不誠實行為當時之保險契約所載該員工之保險金額為限。任何損失自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被發現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保單基本條款第六條之規定:「本保險契約經全部終止或對於部份被保證員工終止保證責任時,其在保險有效期內所發生之損失,自終止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被保險人亦得提出賠償請求,逾期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前項賠償請求,仍受自損失發生之至發現之日止兩年之限制。」原告主張之冒貸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迄86年11月26日始發現損失通知被告,距82年5月27日已逾四年六個月之久,距最後有效之保單之終止已逾11個月,亦已超過需於6個月內發現並提出請求之約定,故原告已不得為請求。故原告主張之「損失」非承保之保險事故,且原告逾「發現」期未發現,故其已不得為請求。
3、縱原告確曾於82年1月1日迄83年1月1日,向被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以及原告亦於85年1月1日迄86年1月1日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惟自83年1月1日迄85年1月1日,被告公司並無原告投保之記錄,請原告提出保單或保費收據。被告自認確實有82年1月1日開始承保,惟被告98年7月16日答辯中所「承認的保險期間自82年1月1日起至83年1月1日止為期壹年,對此被告並不爭執。」(98.7.16答辯一狀第2頁第2點)原告將此保險期間延伸至86年1月1日實無可採,惟證人戊○○迄86年9月1日才接任總務工作,在之前有無投保證人並不清楚,其表示一年換一張保單接續投保並非真正。且原告主張事實發生於00年間,但係依據85年1月1日迄86年1月1日之保單請求,被告之資料顯示,原告於86年11月26日通知被告出險,然最後有效之保單迄86年1月1日已終止。原告何以得於86年11月26日主張82年間發生之事故應由被告給付?其依據那年的保單主張?該特定保單有那些規定使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86年1月1日前有效之保單,在保險人承保前事故已發生,依保險法第51條,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縱原告其能證明其係連續投保,但最後有效之保單迄86年1月1日止,依保單基本條款第六條之規定,損害需「自終止之日起六個月發現」,原告迄86年11月26日發現其損失,才通知被告,亦已逾六個月之發現期,其距事故發生亦逾四年之久,保險人並無賠償責任。
4、被告委任公宏公證公司調查,並非承認被告即應給付保險金,且公證公司沒有權利決定是否理賠,公證公司是獨立的第三人,被告會請公證公司調查是必經的程序。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0年間簽訂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保險期間1年,許維昌為被保險員工。且82年1月1日至83年1月1日,83年1月1日至84年1月1日,85年1月1日至86年1月1日亦簽訂相同內容之契約(即續約)。
(二)被告公司曾於原告要求給付被保險員工許維昌之保險金後委託公宏公證公司辦理系爭保證保險之公證事宜。
(三)原告被保險員工許維昌於82年5月27日不法批示准予放貸金額合計1億零8百萬元,此部分貸放款並自83年5月後即生貸款利息逾期未繳之情事,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經彰化縣調查站於84年4月27日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同年8月19日以84年度偵字第3037號提起公訴,於同年月25日由本院刑事庭分案以84年度訴第891號案件審理,於85年7月16日為第一審刑事判決罪刑,85年7月26日書記官製作判決正本,85年8月7日將判決正本送達原告收受,再迭經第二、三審法院審理,於96年4月19日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0號刑事判決「許維昌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經上訴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75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得心證的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保證保險單、批單、特約條款、保險明細表、保險基本條款、公宏公證公司函與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0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前述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係相符,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65條前段與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稱「又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行為人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之內容,故系爭保證保險被保險員工許維昌之保險金請求權係於前述許維昌之刑事案件確定時即96年12月27日為得行使之日,是原告於98年5月19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保險金並無罹於2年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被告否認。經查,此部分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刑事案卷內容觀察,因許維昌不法批示核貸之貸款利息已自83年5月後未繳,原告自係明知,且應為一定之催討及檢討該不法核貸款之擔保品價值而足為損失之發現,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而難加採取。
3、原告主張係自80年間起未間斷投保系爭保證保險至86年1月1日,故於85年7月16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被保險員工許維昌之保險金時,並無逾2年請求權時效部分,被告否認,並抗辯稱,被告相關資料已因系爭保證保險之請求權消滅而銷毀,據被告現有之電腦資料(新種險未決賠案登錄),原告係於86年11月26日報案出險,85年7月16日應係許維昌第一審刑事判決日,容非原告申報出險日,又原告並未提出84年1月1日至85年1月1日亦簽訂相同於系爭保證保險之契約,故原告未間斷之保險係至85年1月1日,依兩造之約款,原告請求權已消滅,被告自不予給付等語。經查,就未間斷系爭保證保險部分,原告固又陳稱,每個保險單右側那邊都有續保的號碼,續保應該是前年度的保單號碼;又被告已送公證公司辦理,顯然保險未間斷等語,惟亦經被告抗辯稱,保單號碼因為有跨年度的問題,以號碼來推斷連續保險原告自己都不敢肯定,又請公證公司辦理,係屬調查,亦不足證明有保險未間斷等語。就此部分,比較兩造前述83年1月1日至84年1月1日之保險單固載有續保號碼,惟85年1月1日至86年1月1日之保險單,並未載有續保號碼,則保單之記載恆非一貫,殆認原告所述,容係臆測之詞而無足採取。且以公證公司係屬第三人,被告委請調查,與保險是否未曾間斷,亦無必然之關涉,故此部分被告抗辯之詞自有理由。另原告稱於85年7月16日向被告請求出險部分,核該日確屬第一審刑案判決日,且衡諸許維昌本否認犯行,又任原告之總幹事,對原告自有一定之影響力,則依常情,原告容自85年8月7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後,始屬有較強之立場而向被告申報出險,此與證人戊○○所證述:「當時我是擔任總務的工作,我記得是87年間跟被告追討,當時被保險員工被檢方起訴才知道,被法院判刑後才開始主張權利」之情亦係相符,故此申報出險日自以被告檔存之86年11月26日為可採。
4、承上,且按諸「本保險契約經全部終止或對於部份被保證員工終止保證責任時,其在保險有效期內所發生之損失,自終止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被保險人亦得提出賠償請求,逾期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前項賠償請求,仍受自損失發生之日至發現之日止兩年之限制。」,兩造保單基本條款第6條已訂有明文,從而,縱寬認以84年8月19日檢察官起訴後之相近時間為原告發現許維昌之不誠實行為致原告有受損失之日(因起訴已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該起訴容已見報,況貸款利息既自83年5月後未繳,原告內部自已為一定之催討及檢討擔保品價值而無得謂為仍未發現),則原告遲自86年11月26日才向被告申報出險,自已逾首揭雙方約款之時效,故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爰不予給付,自有理由。
5、原告又主張其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但被告嗣已受理原告之理賠申請並委請公證公司辦理,且被告公司亦曾函覆因許維昌尚否認犯行,且訴訟未確定,是否構成保險契約之事由有待釐清,故尚難賠付原告之語,為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且轉而承認債務部分,被告否認,並抗辯稱,委請公證公司調查,並不等於承認債務,因為公證公司調查報告仍要經被告審核,又被告係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才不予給付保險金並已結案等語。經查,保險公司受理理賠之申請,是否予以理賠,仍須經保險公司之審核決定,係為吾人可知之生活經驗,故原告主張逾請求權之時效後仍受理理賠即係拋棄時效利益,容不足採。又公證公司之性質係屬兩造以外之第三人,依一般常理,自無決定被告是否應賠付原告保險金之權限;且依卷附該公證公司函文,係催請原告若有判決資料,請速函送,俾憑辦理結案,亦明載該公司係受託被告公司辦理公證事宜等內容,委無得視為係被告承認債務之表示。此外,原告所指被告公司前述覆文,依其文意,殆亦不足解為被告已係有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故此部分被告抗辯之詞可加採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無理由。
6、原告另主張被告業者慣常以時效對抗,且於本件以時效對抗系爭保證保險之請求權係權利濫用部分,被告否認。經查,時效有其公益之作用,以時效抗辯,其性質容無構成權利濫用之可能,先此敘明。又法律亦賦與當事人訴訟之權利,故被告若一昧以相關刑案未結、事實未釐清,而不願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令原告認有不妥時,究須依法以起訴等方式以確定的中斷時效。否則,原告於單方通知出險後(其性質即請求給付),並於對方未明確肯定必給付之情形下,怠而未於通知(即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之規定,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嗣原告再稽延數年後再予請求,且係延至10餘年後才予起訴之期間,已實際成為權利之睡眠者,而失其法律之保障,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綜上,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既罹於時效,且被告以此抗辯,則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驪,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