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12月19日97年度訴字第8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工程於民國80年間進行合夥決算並進行合夥利益分配之事實,其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應於95年12月31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再審原告於98年3月2日收受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8年2月27日二工養字第0981002638號函,上開函文載明「台17線71K+600-75K+300段路基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於78年9月6日開工、79年8月30日竣工、80年4月17日驗收、保固期限5年」,換言之前開工程之保固期限至85年4月17日,因此兩造之合夥事業,應於85年4月17日始因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屆滿方為解散,依民法第692條、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之規定,合夥之事業必待合夥事業解散,先清償合夥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尚有賸餘者,再依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是兩造於85年4月17日始有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利益之權利,故該等請求權須至100年4月17日始罹於時效消滅,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民法第692條、第697條及第699條之規定,誤認系爭工程之分配應在合夥未解散前(即目的事業未完成前)為之,並認系爭工程保固期限與本案請求無涉,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上開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8年2月27日日二工養字第0981002638號函乃屬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若經斟酌,再審原告於原審即可受有利判決之裁判,故原審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等語。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㈠廢棄原確定判決;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4,192,281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原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民法第692條、第697條及第699條之規定,誤認系爭工程之分配應在合夥未解散前(即目的事業未完成前)為之,及系爭工程保固期限與本案請求無涉,而認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該判決係於97年12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早已屆滿30日,乃再審原告遲至98年3月20日始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顯非合法,先予敘明。
五、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亦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原案係請求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依民法第676條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此與同法第692條合夥經解散應依法清算,並依同法第697條、第699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此原審依民法第676條之規定,以80年兩造合夥之系爭工程完工為該事務年度終,起算合夥決算及利益分配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並認該工程四年之保固期間於何時屆滿無礙於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點,認定再審原告就合夥決算及分配利益之請求權時效已於95年12月31日完成,自無違誤,因此縱令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於98年3月2日始收受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上開函文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五年,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就時效起算點所為法律依據之認定,則上開函文證據縱經本院斟酌再審原告亦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與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