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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5月6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依據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3第3項等規定,會員

已交付首期會款者,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8月15日邀集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並向再審被告之妻王亞珠(會單誤載為王雅珠)收取首期會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且交付列名編號10會員「王雅珠」之會單時起,系爭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

⒉依據系爭合會會單編號10會員姓名載為「王雅珠」,並非再審被告「乙○○」。

⒊再審被告於原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這個合會是吳

美絹(即再審原告之妻)來找我太太(指王亞珠)招會的。」等語,另於98年2月17日答辯狀載明:「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以妻子王亞珠之名參加第10會。」等語。又王亞珠於原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時證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夫妻因欠錢來邀我參加,我問我先生(指再審被告)是否同意,我先生說好,我才參加這合會。」等語,均足以證明系爭合會編號10會員為王亞珠,而非再審被告。

⒋再審被告已自認其以王亞珠之名參加系爭合會,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對於其與王亞珠直接訂約,使王亞珠成為系爭合會會員乙節,無庸舉證。

⒌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8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是以,王亞珠縱經再審被告同意而參加系爭合會,核屬其家務內之夫妻贈與行為,與再審原告無關。

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90號判例,雖經最高法院於91年1

月29日91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移列民法第709條之1規定下,並不再援用,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竟遺漏前階段決議,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審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招募王亞珠成為系爭合會會員,會款係王亞珠所給

付,會單亦載明會員王亞珠等情,均足以證明王亞珠係以私房錢加入系爭合會,而非再審被告。

⒉系爭合會會單僅記載會員「王雅珠」,則兩造間就系爭合會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⒊原審未採認上開事實,而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顯然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

㈢原審確定判決就下列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準備程序所提其於97年7月31日以郵寄

掛號信(下稱系爭掛號信)向王亞珠表明按月攤還3千元,足以證明系爭合會編號10會員為王亞珠,而非再審被告。再者,王亞珠證稱:「我覺得每個月3千元可以到我家給我,不用我給他帳戶。會錢是我先生賺的,是他說要跟會我才有辦法跟會‧‧‧」等語,亦證王亞珠始為系爭合會會員。

⒉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準備程序亦提出郵政匯票(提出影本,

匯票號碼:00000000000、金額3萬元,下稱系爭匯票),為履行分期攤還系爭合會會款,已於98年2月25日郵寄給王亞珠。據此,益徵系爭合會編號10會員係王亞珠,而非再審被告。

㈣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廢棄原第二審確

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改判再審被告在原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再審被告辯稱:㈠關於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及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違背何法規,參照相關實務見解,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

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⒊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

將不致為如此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要件不符。

㈡再審被告係以其妻王亞珠之名參加再審原告所邀集系爭合會

,會員連同會首共33人,約定自96年8月15日起會至99年4月15日止會,每月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會員應於開標後3日內繳清會款。然再審被告繳納8期會款後,未料再審原告竟於97年4月15日即第9會惡意宣告倒會。茲因再審原告遲付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依民法第709之9規定,再審原告自應付再審被告已繳納會款含標息共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王亞珠於原審曾到庭證稱:「是我先生(指再審被告)參加

的,是被告吳美絹向我先生招會的。她說他們夫妻缺錢,所以要我們跟會,也沒有問我們,然後就直接登記我的名字,名字也寫錯了。」等語,顯見王亞珠係代理再審被告參加系爭合會,再審原告未問明,亦未經再審被告核對資料,足認再審原告邀集系爭合會非嚴謹。況且,再審被告與王亞珠為夫妻關係,以王亞珠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亦合常理。

㈣從而,原審已將心證理由詳細記載於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違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語。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等規定之再審事由,然經審查結果,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積極適用不當等兩種情形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而已。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⒈系爭合會編號10會員究係再審被告或其妻王亞珠?會款由何

人所交付?交付會款人究基於本人名義或代理他人所交付?甚至純係交付會款之使者?王亞珠有無自認其為系爭合會編號10會員?以上諸節,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性質上非法律上爭點。依上說明,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而已,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⒉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就系爭合會編號10會員為何人之事實上爭

點(性質上非法律上爭點),已列為兩造爭執事項第2項,並於得心證理由項下(該判決第4頁、第5頁參照)詳細論斷如下:

⑴原審依據系爭合會會單僅由會首即再審原告簡單自製,及未

經會首與全體會員簽名各節,故認其格式並非嚴正(指未依民法第709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訂立會單)。

⑵原審採信再審原告陳稱:「因為有的人是用私房錢來跟會的

,所以就寫他的名字就好了,王亞珠的名字寫錯是因為我們鄉下不會確認,我們都是互相很信賴,所以我們付會錢也都沒有簽名,像被上訴人隔壁是他女兒的名字,也跟本人不一樣,因為常常有人不想讓人家知道他有跟會,所以會用他小孩的名字。」等語,並採信再審原告之妻吳美絹陳稱:「會錢大部分都是被上訴人太太(指王亞珠)寄託在李鳳菊那裡拿給我的,李鳳菊在會單上也沒有她的名字,是以她的女兒王秀香的名字,大部分我都是去李鳳菊家裡收會錢。」等語(以上陳述詳見原第二審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因認系爭合會確見有會員之名與實際入會者不符之情形。

⑶原審依據王亞珠於98年3月13日即原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證

稱:「是的,上訴人夫妻因欠錢來邀我參加,我問我先生是否同意,我先生說好,我才參加這合會,因為上訴人沒有問我要寫誰的名字,上訴人就自己寫我的名字,其實應該是我先生參加的,我沒有工作,我是家庭主婦。」等語,核與其於97年12月23日即原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是被告吳美絹向我先生招會的」等語未完全相符。因此,不採信王亞珠就再審被告係由何人邀集參加系爭合會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但採信王亞珠就再審被告為系爭合會編號10會員所為前後一致之證詞。

⑷原審以再審原告主張其向王亞珠邀會乙節,除經王亞珠否認

外,亦與其妻吳美絹於98年3月13日即原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們夫妻沒有去過證人(王亞珠)家拿過會錢,證人的會錢都是寄在鄰居鳳菊那裡,我們去那裡拿的,我沒有主動邀她入會,是她知道鄰居有跟我們入會,請鄰居告知我們她也有興趣入會才加入,我們只是沒有辦法一次清償會款,但我們覺得是欠王亞珠錢,不是欠她先生錢。」等語不符,因認無法證明再審原告與王亞珠直接訂立系爭合會契約,而使王亞珠成為系爭合會會員。

⑸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再審被告未自

認系爭合會編號10會員為王亞珠,及關於系爭合會編號10會員契約既非會首與會員直接洽訂,而係王亞珠代理再審被告入會,再審原告未問明即以王亞珠為會員,又誤書王亞珠為「王雅珠」,再加以再審被告已依約交付會款等語,不悖於再審原告邀集系爭合會非嚴正之狀況(指未依民法第709 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訂立會單),故導出再審被告始為系爭合會編號10會員。是以,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取捨證據亦無不當。

⒊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2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3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會編號10會員為再審被告,係王亞珠代理再審被告為入會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未問明即以王亞珠為會員,又誤書王亞珠為「王雅珠」,再加以再審被告已依約交付會款等情,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基此,原審以再審被告已交付會款予再審原告,故認系爭合會(編號10)契約存於兩造間,其適用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3第3項等規定,均無違誤。

⒋至於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90號判例要旨:「一般民間合

會為會員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首依契約行使其權利,應向契約當事人之會員為之,與會員之配偶無關,不因會員與其配偶間依法定夫妻財產制之結果,定其所標得會款之誰屬,而認定會員之夫當然負擔其妻應繳會款之義務。」,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固移列於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9規定,但附註不再援用,並於91年3月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140號公告之。基此,原審於得心證之理由項下,援引上揭最高法院決議,說明該號判例無適用之理(即雖經移列但不再援用),及本件單純合會關係,與夫妻財產制迥不相干(該判決第4頁參照),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709條之1

第1項、第709條之3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暨未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90號判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洵難採認。

㈡按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而言,且須判決理由與主文相抵觸甚為顯然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已於得心證之理由項下,就再審原告辯稱

系爭合會編號10會員為王亞珠乙節,逐一論斷說明再審原告辯解為何不可採信,並認定系爭合會編號10會員為再審被告,暨肯認原第一審判決判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6萬元會款暨法定遲延利息,遂於主文項下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再審原告負擔,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

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洵難採認。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

括人證在內,此觀同法第430條將證物及證人對稱自明;如以人證及物證合用(即以人證證明證物為真正),亦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本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主要係指系爭掛號信、匯票及王亞珠之證詞而言。

⒉惟證人王亞珠之證詞並非物證,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

定所謂證物,顯然無須詳細推敲探究,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⒊至於再審原告所提系爭掛號信及匯票影本(原第二審卷宗第

43頁、第49頁參照),經詳細核閱其內容,可知係再審原告於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後片面向王亞珠表達分期清償會款之意旨,並片面向王亞珠清償會款3萬元(事後經王亞珠退回,原第二審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客觀上顯然無法供作系爭合會編號10會員之憑據,縱經斟酌亦與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⒋況且,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就系爭合會編號10會員為再審被告

之爭點,已於得心證之理由項下詳細論斷如上所述,核無再審原告所指摘漏未斟酌證物情事。

⒌從而,再審原告所提證物顯然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五、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屬爭執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非再審理由,暨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坤樹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