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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勞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 人 集勝端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88年6 月17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

員工作,平常需擔任填補自動機器加料、搬運貨品、及檢視不良產品等工作。上訴人因家庭負擔加重,拼命工作,造成高血壓、手部裂傷等職業傷害。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間由廠長即訴外人楊清川告知上訴人不要再去上班,上訴人要求楊清川應給上訴人辦好離職手續(包括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楊清川卻拿一張自製的離職書給上訴人簽,並要求上訴人填載離職日期為93年1 月20日,上訴人詢問離職原因如何填載,楊清川表示不用寫原因。然至上訴人離職後,均未拿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上訴人無法申請失業補助。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時僅發給2 個月年終獎金,原告認為

其中1 個月為資遣費,惟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近5年之年資計算,被告應給付5 個月資遣費,扣除1 個月,應再給付原告4 個月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9,600元(離職前

6 個月平均薪資為每月17,400元)。㈢又上訴人於93年1 月20日遭被上訴人無故解職退保,致上訴

人於服務期間頸椎受傷,於93年6 月14日接受手術治療後又發生中風,此等職業傷害均無法請領職業災害救助,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104,901 元。上訴人曾於93年7 月20日向彰化縣勞工局申請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但協調不成立。上訴人之肩頸、手麻、肩痛等問題,已經宗生醫院、泰安診所、及中森長森中西合併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又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檢查出有骨質疏鬆,經彰化秀傳醫院核磁檢查出中樞神經第5 節、第6 節頸部長骨刺,腰椎第6 節也長骨刺,上訴人頸部骨刺說要開刀手術,造成現在重度殘障與後來中風致殘廢。又上訴人之職業傷害是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時就發生,且被上訴人離職後雖曾到訴外人二億公司上班,但不是正職,只做1 個月,所以發生傷病與其無關,上訴人之傷病,是因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而發生。另上訴人所提病歷表中,88年6 月診斷的病已經治好,而88年8 月診斷的頸部僵硬、高血壓才是上訴人所稱職業傷害。

㈣被上訴人平時考核表不正確,上訴人發現公司產品有問題時

,已立即向修理師反應,所以之後產品瑕疵應非上訴人過錯,且上訴人沒有破壞產品之意,被上訴人所言純屬編造,而與同事間之爭執,公司均未查問原委。

㈤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開除,不是自願離職,被上訴人所言不

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離職申請書,是被上訴人詐騙上訴人簽立其預先製作之離職申請書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其於任職期間因有蓄意破壞產

品之意圖,且時常與同事起爭執,對上級主管交辦事項,也經常抗命不服從等事項,被記5 支大過處分,而當上訴人被記3 支大過處分時,依照公司規定需要開除,上訴人便向楊清川表示是否可以領年終獎金,上訴人想做到過年,因為當時離過年只剩半年,上訴人希望可以在此期間內找工作,之後要自願離職,所以才簽立離職申請書,被上訴人也才未將上訴人免職。因此,之後上訴人拿非自願離職書要求被上訴人蓋章,因不符合法令,被上訴人當然不願意蓋章。而上訴人於93年1 月2 日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書,並於同年1月20日離職後,即於同年4 月至二億公司上班。

㈡嗣後上訴人於93年7 月間謊稱被上訴人逼迫其非自願離職,

並要求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惟上訴人每次提出之職業傷害皆不相同,如上訴人於93年7 月20日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協調,於申請書中請求協調解決事項第㈡項中表示「在貴公司因工作壓力,致常手麻、肩痛問題,復發腳有無力感,這是職業傷所造成... 」;於96年9 月聲請書中表示「..離職之後,由於骨質疏鬆去醫院檢查,說骨刺要手術,造成上訴人現在的重度殘障... 」;於本件起訴狀中表示「...致工作造成高血壓、手部裂傷等職業傷害」、「... 上訴人因於服務期間致頸椎受傷,於93年6 月14日接受手術治療後,並又發生中風... 」,可見上訴人聲稱之傷害一再變換。

且上訴人於93年8 月3 日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中自承於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於93年4 月曾到二億公司上班1 個月,則本件起訴狀所言頸椎受傷、中風之職業病,應係上訴人到二億公司上班後始發生之傷害,與被上訴人無關;況上訴人所稱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仍有待上訴人證明。

㈢上訴人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上訴人偽造離職

申請書之告訴,嗣被上訴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68號以查無證據證明涉有刑責予以簽結。另上訴人已於偵查庭中自承離職申請書是上訴人自己簽字,只是印象中並非如此大張等語;然偵查卷之離職申請書實與原本相符,可能只是影本比較大一些。

㈣綜上,上訴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5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補發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5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補發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88年6 月17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嗣於93年1 月20日離職。

㈡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曾至二億公司工作一個月。

㈢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資遣費。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係遭被上訴人解雇,而非自願離職?㈡上訴人是否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受有上訴人所主張之職

業傷害,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是否係遭被上訴人解雇,而非自願離職?⒈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之廠長楊清川於93年1 月間告知其

不要再去上班,並要其在被上訴人製作之離職申請書上簽名,楊清川並指定離職日期為93年1 月20日,且告知不需填載離職原因;其實是受被上訴人無故解雇,而非自願離職等語。惟此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因屢違規定,自92年6 月起即多次遭被上訴人記大過,迄93年1 月2 日已被記5 次大過,本來記3 大過時公司就可將上訴人免職,但因上訴人表示離過年已經很近了,希望可以領年終獎金,然後會自願離職,被上訴人才未立即將其免職;嗣上訴人便簽立離職申請書自願離職,而非被上訴人將其解雇,蓋被上訴人既可依法將其免職,又何需以上訴人所指方式騙其簽立離職申請書等語。

⒉查上訴人於本件書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

第1768號案件偵查中均曾提及:當初是被上訴人廠長楊清川找其去品管室填寫離職申請書的,是填寫公司的辭職單,楊清川並指定離職日期為93年1 月20日,其有問離職原因,楊清川表示不用寫等語(見原審卷、本院卷附書狀及參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68號卷宗第177 頁);且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離職申請書為其所簽立(見本院98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則上訴人確曾簽立卷附之離職申請書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應堪確定。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是受被上訴人之廠長楊清川詐騙才簽立離

職申請書等語,然上訴人於92年6 月6 日、92年11月29日、92年12月8 日、92年12月25日及93年1 月2 日,共受上訴人

5 次大過之懲處,有被上訴人公司之上訴人平時考核表影本

5 附卷可稽,並經被上訴人公司製造課課長劉坤鎰、管理部經理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68號案件中陳述明確(參同上偵查卷第46、47頁);而上訴人雖未正面承認受有上開5 次大過之懲處,然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是否遭記大過?是否因遭記大過多次,已不符合非自願離職?時,僅答稱:其不知道,其沒簽名就不算;課長說別人做錯的也要記到其身上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

47、48頁),且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就被上訴人提出上揭平時考核表為證時,亦未否認遭記過之事實,僅以陳述狀就各次懲處事由加以解釋、說明(見原審卷附之97年10月14日陳報狀),可徵上訴人應不否認曾受被上訴人記5 大過等情,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嚴重違反工作規範遭被上訴人記大過達5 次,本即可加以免職,何須再詐騙上訴人簽立離職申請書等語,應非無據;況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詐騙簽立離職申請書乙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其空言主張,即為有利其主張之認定。

⒋又上訴人雖於本件書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

字第1768號案件中,多次提及被上訴人有偽造「離職證明書」之語,然細核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上訴人所指偽造離職證明書,並非偽造離職申請書,而是指控被上訴人將公司會計人員在其提供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所填寫之投保單位證明欄資料塗銷之行為(參同上偵查卷第3 頁),是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偽造離職證明書」之主張,應亦無礙其親自書立卷附離職申請書此一事實之認定。

⒌另上訴人雖舉出證人陳嵩年、丙○○欲證明其非自願離職,

而是遭被上訴人要求離職等情。然證人陳嵩年於原審僅結證稱:伊認識上訴人,也知道上訴人離職的事,但伊不知道上訴人離職的原因,也不知道是否為被上訴人要上訴人離職;上訴人沒有問伊請領資遣費的問題,也沒有問伊補助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另丙○○於原審未到庭作證,經本院再次傳喚後,僅具狀表示:伊要照顧三名年幼孫子,無法到庭,且伊因更年期問題,無法工作就辭職了,伊比上訴人更早離職,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事伊不清楚;上訴人曾邀伊一起告被上訴人,但伊告知上訴人,伊是自己不要工作的,不要告;上訴人的事伊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卷附之丙○○函);而上訴人就丙○○上開陳述,亦陳稱:丙○○確實不知情沒錯,伊比其早離職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則上訴人所舉證據,顯然並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離職之事實。

⒍綜上,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上訴人所簽立之離職申請書作為上

訴人係自願離職之證明,而上訴人不但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遭被上訴人詐騙簽立之事實,且其所舉證據又未能證明其係遭被上訴人要求離職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之辯解較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要求其離職,又未陳明可依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遲延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補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是否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受有上訴人所主張之職

業傷害,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⒈上訴人主張其因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因拼命工作造成高血

壓、手部裂傷等職業傷害,其於服務期間頸椎受傷,於93年

6 月14日接受手術治療後又發生中風,而肩頸、手麻、肩痛等問題,去臺中榮民總醫院檢查才得知骨質疏鬆,去彰化秀傳醫院核磁共振,才知中樞神經第5 節、第6 節頸部長骨刺,腰椎第6 節也長骨刺,頸部長骨刺說要開刀手術,造成現在重度殘障與後來中風致殘廢,共支出醫療費104,901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為證;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診斷證明及收據之真正,但否認上訴人係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受有上開傷害,並以上詞置辯。

⒉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規定,應是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可資參考之判斷依據。則勞工之傷害、疾病或殘廢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簡言之,要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除須具備⑴勞工確實從事一定之業務,及⑵有與進行業務有關之疾病、傷害或殘廢發生外,並需⑶災害與業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要件缺一即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⒊本件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為其主張之證據,惟查:

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期間為88年6 月17日至93年1

月20日,嗣上訴人並於93年4 月至二億公司上班1 個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確定。

⑵細核上訴人所提各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有腰部挫傷、俯仰困

難、右手腕痛、第5 、6 頸椎椎間盤突出、頸部脊椎退化神經根病變、退化性關節炎、腦梗塞、腰椎椎間盤突出症、腰背挫扭拉傷病發右側坐骨神經痛、腰部頸部紐挫傷等與其主張所受職業傷害有關之傷害記載,但絕大部分都是93年5 月以後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甚至有部分已是94、95、96年之診斷醫療資料,均已在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5 個月之後所為之診療,則此等傷害是否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從事業務所造成,已非無疑。況依上訴人提出附於本院卷之長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師處方籤,上訴人自86年10月12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前1 年8 月)即因背痛、腰部挫傷等傷病持續至長森醫院診療,其中86年10月12日至88年5 月6 日間共就診19次,主訴為腰痛、背痛、腿痛、肩痛、手臂痠痛疼痛、工作引起、腰挫傷870415撞傷引起、胸痛、頭痛、有挫傷史、坐久酸、不耐久站、彎腰痛等傷害,顯見上訴人於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前,即因上開傷害屢至醫院診治;而互核上訴人此部分主訴內容,與上揭其所稱職業傷害之內容,傷害及病痛症狀、位置幾乎均相同,則上訴人所稱職業傷害實為其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前即已存在之傷病之可能性即無法排除。至上訴人雖主張其88年6 月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前之傷病均已治癒,其所指上揭職業傷害均是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新發生等語,然依上揭長森醫院處方簽可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初,仍繼續至長森醫院就診4 次(均於88年8 、9 月),主訴內容幾與上揭主訴內容一致,足徵上訴人所稱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前之傷病於88年6 月前均經治癒等語,不足採信;甚且,反觀上訴人提出之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處方資料,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後,除上開於88年8 、9 月初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至長森醫院治療舊有傷病4 次外,僅有88年8 月7 日因頸部僵硬及高血壓、91年11月5 日因右手撕裂穿刺傷、90至92年間因左肘及右腕扭傷至醫院就診之資料,其中與上訴人所指職業傷病有關者,僅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初時診治頸部僵硬乙項,而此與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前之上揭原傷病相同,應是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前即存在之傷病;而自88年10月以後,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即幾無因頸部、腰部、背部、頭部、胸部疼痛、手臂痠疼痛至醫院就診之紀錄,一直迄其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四個月,才又有相關之診治紀錄,益徵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應是最無頸、腰、背相關病痛之時期,否則豈有於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前、後均頻繁進行各類頸、腰、背疼痛治療,反而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均無進行相關治療之可能。另再參諸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曾分別於93年2 月11日及同年3 月12日因前額挫裂傷、右肩挫裂傷及右腳挫裂傷至宗生醫院進行治療,有上訴人於上揭偵查案件中提出附於偵查卷中之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憑,足徵上訴人於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曾因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⒊是依上揭病歷資料可知,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前,即

已因嚴重之頸部、背部、腰部、腿部及手臂酸疼痛而屢屢就醫治療,一直迄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後之前四個月,但於嗣後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內,即少有因此類傷病至醫院診治;迨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不但先因故受有前額挫裂傷、右肩挫裂傷及右腳挫裂傷之傷害,嗣並於離職四個月後(亦為至二億公司工作一個月之後),始再因頸部、腰部疼痛至醫院就診,之後才陸續診斷出上訴人所指上揭職業傷害。則上訴人所指於93年5 月後所診斷之「職業傷害」,應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因故新發生,或因故致原已改善之原傷病復發之可能性,顯然遠較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所造成之可能性為高,實難僅憑卷附診斷書及病歷資料,遽認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受有上揭「職業傷害」;此外,上訴人又能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指之「職業傷害」係因執行被上訴人之業務所造成,自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指「職業傷害」並非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造成等語,尚非無憑。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受有上揭職業

傷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104,901 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故將其解雇,及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期間受有職業傷害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醫療費,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敘,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0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