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甲○○○○
號3樓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被 告 承龍股份有限公司
28號法定代理人 乙○○
28號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複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訴之縮減後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貳佰叁拾貳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萬1,669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8年10月27日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2,232 元利息起算則同原起訴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先以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從事電鍍作業前置工作,即電鍍加工件吊掛及搬移工作,在96年2 月3 日下午三時許於工廠作業中,因裝載電鍍吊掛物用之手推車,輪胎圈損壞,搬移物品中手推車突生故障,造成推車失去平衡,內載物品往後傾倒,壓傷原告,導致原告腰椎外傷骨折及脊椎神經受損,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於96年2 月3 日外科急診檢查入院接受第12節胸椎、第1 節腰椎鋼釘固定手術,因原告於上班工作中意外發生職業災害,係因裝載搬運電鍍吊掛物之手推車,被告疏忽並未經常或定期檢查維護,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額,原告96年1 月原領工資為2 萬5,332 元,①96年4 月至97年1 月差額13萬7,820 元【(2 萬5,332 元×10月)-(1 萬6,50
0 元×10月×70% )=13萬7,820 元】②97年2 月差額1 萬7,082 元【(25,332元×1 月)-(1 萬6,500 元×1 月×50% )=17,082元】,①+②合計為15萬4,902 元。㈡看護費用:原告自96年2 月3 日受傷後至同年5 月18日離職前,計住院之14日,出院後之90日均由原告之夫鍾文暉看護,基於夫妻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屬損害範圍向被告求償,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計20萬6 千元(2,
000 元×103 天共計為20萬6 千元。㈢醫療費用1,330 元。前開㈠㈡㈢項共計為36萬2,232 元,原告因此求為判決前開數目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抗辯主張則略以:除醫療費用1,330 元不爭執外,對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額之計算方式不同意原告之計算方式,認原告之月工資額為2 萬1 千元,因此認原告可領取差額為10萬7,250 元,計算如下:①【96年4 月至97年1 月為2 萬1,00
0 元×10月-1 萬6,500 元×70%×10月=9 萬4,500 元】,②【97年2 月為2 萬1,000 元×1 月-1 萬6,500 元×50%=1 萬2,750 元】,前開①②項相加為10萬7,250 元,原告未將薪資名目中有關全勤獎金(含日、夜全勤)、工作加給(午餐便當費)扣除,所算即屬不實,另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不包括看護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法不合,又原告之夫鍾文暉亦在原告公司上班,即不可能作為原告之看護,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工作中受有職業傷害之基本事實均不爭執,所爭執者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之薪資基準如何計算,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對工資之定義為「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1 紅利。2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住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3 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獎金。4 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子女教育補助費。5 勞工直接受自雇客之服務費。6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7 職業災害補償費。8 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9 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10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11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機關所指定者。原告所列之日全勤、夜全勤、生活津貼及工作加給依上開標準核屬經常性給與,原告將之列入薪資計算尚無何違誤。另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該「補償」依文義解釋無法排除看護費用,且住加護病房之特別看護依實務見解列入補助,並無差別對待一般看護費之必要,且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立法上已加強僱用人之賠償責任,自應保括前項看護費用,又本件依原告所提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腰椎外傷併第一節腰椎外傷骨折及脊神經受損,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醫生囑言:
96.2.3外科急診檢查入院接受第12節胸椎、第1 節腰椎鋼釘固定手術(96. 2.6 ),96.2.16 出院,共住院14天,背架固定,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需專人看護,是可以確認原告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均須人照顧,原告既由其夫鍾文暉照顧,其自可請求該期間內之看護費用,且原告已提出其配偶鍾文暉照顧原告期間薪資大幅減少之薪資轉帳單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屬可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額,原告96年1 月原領工資為2 萬5,332元,①96年4 月至97年1 月差額13萬7,820 元【(2 萬5,33
2 元×10月)-(1 萬6,500 元×10月×70% )=13萬7,82
0 元】②97年2 月1 萬7,082 元【(25,332元×1 月)-(
1 萬6,500 元×1 月×50% )=1 萬7,082 元】,①+②合計為15萬4,902 元。㈡看護費用:原告自96年2 月3 日受傷後至同年5 月18日離職前,計住院之14日,出院後之90日均由原告之夫鍾文暉看護,基於夫妻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屬損害範圍向被告求償,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計20萬6 千元(2,000 元×103 天共計為20萬6 千元。另㈢醫療費用1,330 元,前開㈠㈡㈢項共計為36萬2,23 2元,原告因此求為判決前開數目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8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勞動基準法及民法相關規定於法洵屬有據,應准所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請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斟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自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縮減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縮減前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