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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王啟聖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財團法人大葉大學法定代理人 武東星訴訟代理人 黃聰明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複 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偉真,訴訟審理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武東星,並由武東星於民國99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98年

8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給付被告溢領薪資、氫氣分析實驗室預借款項及離職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以下未特別註明美金者,均以新臺幣計)685,667元,及自反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給付積欠薪資、返還房屋租金及返還代墊設備租金之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參、次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59,0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0年5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水電費、擴張被告積欠薪資及請求返還宿舍租金、減縮請求返還代墊設備租金(將204,062元減縮為204,026元)等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642,709元及其利息;又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685,667元,及自反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反訴狀送達原告後,於100年4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原告返還溢領薪資部分,聲明為: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730,406元及其利息。因上開追加或擴張、減縮部分均不甚礙他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美國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機械工程博士,專長熱電能

量轉換、氫能科技與先進能源環保技術,原在美國服務,享有高薪。93年7月暑假期間,當時被告之代理校長陳明照奉董事長葉松根之命赴美求才,獲悉原告具有上開專長後即請訴外人葉松根與原告談話,訴外人葉松根在通話中邀請原告至被告學校參觀,訴外人陳明照亦正式邀請原告於93年7月底前至被告學校參觀,並進行2場有關氫氣能源之學術演講。

㈡原告回國當天,訴外人葉松根、陳明照親赴桃園國際機場接

機,翌日將原告接送至臺北天母大葉高島屋樓上之訴外人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田公司)處,訴外人葉松根、陳明照、被告之董事賴永川及包括訴外人葉松根2名兒子在內之諸多羽田公司高階主管參與該次會議,彼等希望原告至被告學校任教,並籌辦研究中心,提出年薪美金10萬元之條件,該條件雖然低於原告在美收入,惟原告具有回國服務之熱忱,並考量國內教授之待遇,遂同意上開薪資條件,但要求被告須提供住宿及每年2次赴美參加國際研討會,彼等欣然同意。會議後翌日,安排原告參觀被告學校,並進行2場有關氫氣能源之學術演講,訴外人葉松根、陳明照、賴永川均在場聽講。

㈢原告回美後要求被告提出信函,確認雙方同意之工作條件,

嗣後原告於93年8月30日接獲被告e-mail(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記載「王博士您好:謝謝你接受大葉大學所建議之教職工作(聘書由學校直接連絡)。有關王博士在大葉之工作條件確認如下:⒈學校提供宿舍(For Family)。⒉待遇年薪USD$100,000元整。⒊每年參加美國Fuel Cell協會之年會(費用由學校支付)。希望在大葉工作愉快!!賴永川敬上20048.30」,系爭電子郵件係由訴外人賴永川之祕書林文鎂發送,嗣後原告始至被告報到任教。

㈣惟迄至97年10月間,被告積欠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6,28

3,937元【美金匯率以32.8550:1計算,93年8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止任職被告學校,共計4年,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年薪美金1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3,375元(計算式100,

000×32.8550×4.25=13,963,375),而被告實際僅給付7,679,438元,尚有6,283,937元未給付】。又原告之住宿費原本均為免費,但所住宿舍卻自96年8月至97年10月經被告按月扣款宿舍費、水電費,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房屋租金共計139,500元、水電費共計15,246元(參照被告所提供之薪資底冊)。另原告曾代墊被告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行政院原子核研所)租借之儀器使用租金204,026元。因被告就上開積欠費用均置之不理,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59,0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283,937元部分:

⒈原告於93年7月10日受邀回國當天,訴外人葉松根、陳明照

親赴桃園國際機場接機,翌日將原告接送至臺北天母大葉高島屋樓上之訴外人羽田公司處,訴外人葉松根、陳明照、賴永川及包括訴外人葉松根2名兒子在內之諸多羽田公司高階主管參與該次會議,已如上述。惟證人葉松根於99年6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否認上開事實,原告考量其作風,不感到意外。至證人陳明造於99年6月30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下稱原告訴代》問:學校有無派人接機?)我不記得。」、「(原告訴代問:有無到大葉高島屋與原告見面?)我沒有,應該原告自已去的。」等語,令原告感到無法接受,幸依被告99年6月30日辯論意旨補充狀所附被證1第1紙支出憑證粘存單左下角摘要欄記載「7/10王啟聖、陳研發長台北住宿」,因證人陳明造當時係研發長兼任代理校長,上開「陳研發長」即指證人陳明造,可見證人陳明造確有參與接機,並會同至大葉高島屋,證人陳明造上開證述顯屬故為不記憶、虛偽之陳述。

⒉系爭電子郵件由訴外人賴永川代表被告具名,由其上載明「

聘書由學校直接連絡」可證,則依民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對被告產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簽立應聘書,僅係依被告行政流程辦理,並未改變系爭電子郵件上薪資金額之合意。

⒊證人賴永川於98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

告訴代問:原告王啟聖回臺灣接洽情形如何?)他跟我說他回來臺灣的條件,我就將條件轉給被告大葉大學,被告大葉大學就跟原告王啟聖直接處理。」、「(原告訴代問:當時條件如何?)當時原告提出來的條件,就如原證三(即系爭電子郵件)3個條件的內容沒有錯。這個證據被告開庭前就有拿給我看了。」、「(原告訴代問:你剛剛提到原證三的證物是否你辦公室發的?)我不記得了。」、「(原告訴代問:你是否曾經打電話到美國給原告王啟聖,談聘請條件?)我不記得了。」、「(法官問:為什麼後來是由你跟原告王啟聖談回臺任教的條件?)學校一些人事的事我會協助,且原告是我臺大的學弟。當時去美國找人才團隊回來後跟校長還有我等一些人報告,然後我就說這個部分我來接洽,大家都同意我去接洽,當時校長還有一些院長,應該都有參加這個會議。詳細的參與人員我忘記了。」、「(法官問:如果只是接受原告告知條件,為什麼要由你去談?)這是我主動說要接洽,我對他提出來的條件沒有任何的回應,只有轉達給學校。」等語,被告既然由證人賴永川與原告接洽聘僱條件,且該時確有提及年薪美金10萬元之條件,可見兩造確有年薪美金10萬約定,否則,原告不會在聘用條件未確定之情形下,遽然返台任教。又證人賴永川雖證稱其只將原告所提出聘用條件轉達予被告,至於被告決定之聘用條件為何,其不清楚云云,核與證人林文鎂證稱其曾受命賴永川通知被告所提出之聘用條件之證詞不符,顯不可採。至證人賴永川雖未直接證實曾發送系爭電子郵件、曾打電話到美國給原告談聘請條件,然屬維護被告之詞。

⒋證人林文鎂於98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

告訴代問:是什麼人請你發電子郵件給原告王啟聖?)賴永川。」、「(原告訴代問:賴永川是否有請你通知原告王啟聖有關聘僱原告的內容或條件?)因為我的工作內容都是賴永川交付的,我有通知過原告有關聘用的條件。」、「(原告訴代問:條件是什麼?)我不記得了。」、「(原告訴代問:你開庭前有跟被告大葉大學的人員交談?)有。只有問候而已,沒有講說開庭的事。」、「(法官問:在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王啟聖條件前,有沒有跟賴永川確認過條件內容?)有。我的工作都是賴永川交付的,我才會打成書面,確定之後才會發件。」可見證人賴永川確有請證人林文鎂將被告所提出之聘用條件,以系爭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至證人林文鎂雖未直接證實曾發送系爭電子郵件、兩造之聘用條件為年薪美金10萬元,顯因被告勾串後故意避重就輕。又本院於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末即要求兩造不得影響證人,惟嗣後被告竟然派車接送證人林文鎂出庭,開庭前又密切交談,被告顯然目無法紀,而證人林文鎂當庭否認被告曾於出庭前與其聯絡,明顯與事實相悖。

⒌至被告主張證人賴永川具有董事身分,處理原告聘任事宜,

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44條之規定。惟證人賴永川僅受被告委託處理與原告間聘任事宜,並非以董事兼人事職位,與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44條規定無關。

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第462號判決意旨:「... 按民法

第71條雖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私法體系以契約自由為原則,則公權力介入當屬例外之情形,應從嚴認定之,為避免公權力過度干預私法自由,僅有在特定立法目的需要之情形下,始會由公權力加以介入。上訴人雖執民法第71條之規定主張兩造間之法律行為無效,但卻無法說明兩造間發給獎金、佣金之法律行為違背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何立法目的上之需要而由公權力加以介入之理由;至於作業辦法違背支給要點,係自支給要點發佈實施後才有所違背,在此之前因無明文禁止,上訴人依據工作績效發給獎金、佣金,並未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故之前所發給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次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雖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此乃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自治之體現。復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除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是其他違反國家強制法令、社會善良風俗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國家對於當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所為之表示,並無任加干涉之權力,反之,信守承諾,則成為貫徹私法自治的另一項基石,對於已經承諾履行之事,法院應予尊重,並促其履行,不容當事人任意推翻,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下,法院始得加以介入,調整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其中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即其適例。」是兩造間薪資約定即便與教育部核備被告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不符,仍須就實現所違反法律立法目的欲達成之公益、對交易安全之危害、法律安定性之破壞、與契約自由原則對立等因素之衡量判斷作論述,被告不得空泛指稱兩造間薪資約定違反該辦法而無效。

⒎再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薪資,屢經原告向訴外人葉松根催索,

其均答覆會付,並曾於94年間、95年間以訴外人財團法人大葉文教基金會(下稱大葉文教基金會)之名義各給付原告40萬元,為作業方便,被告自行擬定「淨潔能源之專案計劃」合約書(下稱系爭淨潔能源合約書)及附件「再生能源技術和關鍵零組件的研發」,並要求原告簽名,然實際上系爭淨潔能源合約書之內容並未執行,而被告已付清80萬元,可見兩造確無訂立系爭合約書之真意。

⒏被告經由訴外人大葉文教基金會給付原告80萬元,係被告為

給付原告薪資,並非提供作為研究專題之補助,若係研究經費應包括研究人事費、耗材費、管理費等,不應純粹全部皆為薪資所得。被告雖提出系爭淨潔能源合約書之附件「再生能源技術和關鍵零組件的研發」及「再生能源技術和關鍵零組件的研發成果」報告(下稱系爭再生能源技術報告書),惟此係因原告拒絕另寫研究報告,被告改請訴外人郭念萱收集,再交付被告董事會秘書周齊勳制作。系爭再生能源技術報告書之第1項「燃料電池摩托車研發」及第3項「加氫站設計與模擬研究」,均係原告指導2組大學部學生團隊之畢業專題報告,與訴外人大葉文教基金會並無關係,被告係將學生之畢業專題報告移花接木地當做研發成果報告。至於系爭再生能源技術報告書之第2項「儲氫罐研發」,並非原告的研究領域,原告不會去瓢竊他人之研究成果,原告不知此項成果從何而來。

⒐證人郭念萱於98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

告訴代問:這5頁的資料中是從其他研究報告中節錄出來的?)我知道的第1、2、5頁是,第3、4頁我不知道沒有印象。」、「(原告訴代問:你上次作證說,原本有通知原告要寫報告,但原告說不用,請說明原告當時說不用的理由?)他說那是薪資的部分,本來就是要給他的,不是要他作研究。」、「(原告訴代問:你有沒有聽過原告先前在被告學校服務期間,是否向何人表示要補足薪資的問題?)有1年在當時何偉真副校長辦公室曾經提到董事長答應原告回來被告大葉大學任教的3個條件沒有做到,那是我在場聽到的,何副校長就告訴原告那你要跟董事長講。哪1年我忘記了,應該是我到淨潔研究中心的第一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1、2、5頁你要交給周其勳之前是否有跟原告講?)要交時沒有跟原告王啟聖講。因為一開始要簽80萬元的合約時,原告就說不用做研究報告了,那是要給他薪水。」等語,可見原告曾向被告追討薪資差額,被告亦曾以大葉文教基金會名義給付80萬元予原告甚明。

⒑證人周其勳於99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僅證稱曾經辦

系爭報告書、該研究經費分2年各給付40萬元等語,然其就研究計劃係由何人提出、被告是否以該研究計畫作為給付薪資、一般研究經費係如何支付等重要問題均答稱不知,惟因一般研究經費應包括研究人事費、耗材費、管理費等,而非薪資,上開經費支出迥異於一般研究案,證人周其勳推稱不知云云,顯係出於迴護被告。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39,500元、水電費15,246元部分:

⒈系爭電子郵件係被告為請求原告自美回臺長期任教之條件,

由第3點載明「每年」可證,且被告自93年9月起至96年7月止亦依約提供宿舍予原告居住,惟於96年8月起按月自原告薪資扣除宿舍費及水電費,顯然違反先前之約定。原告簽立免費宿舍申請單,僅係依被告行政流程辦理,並未改變被告應提供宿舍之合意,被告以此置辯,並無理由。

⒉被告原任董事長葉松根同意提供宿舍予原告居住,嗣其因案

淡出被告運作,新任董事長葉育恩與葉松根意見不合,乃於96年8月起按月自原告薪資扣除宿舍費及水電費,被告不得因前後任董事長意見不合,而違背先前之承諾。

㈢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設備租金204,062元部分:⒈被告於94年10月27日因「熱電槳氫氣產生系統研發案」向行

政院原子核研所租借有機物前濃縮分析系統、氣相層析儀、氣相層析質譜儀件、個人電腦及17吋液晶顯示器等5項設備(下稱系爭儀器設備),上開研發案雖由原告主持,惟計劃補助金均由被告領取、核支,系爭儀器設備之租借人亦為被告。系爭儀器設備租借期間至95年12月31日屆期後,自96年

1 月1日起再續借1年至96年12月31日止,屆期後,因被告電機系碩士研究生張祐齊、郭季鑫、陳裕傑、吳明穎等研究生需要使用,故系爭儀器設備仍繼續留在被告學校供研究生使用,而行政院原子核研所要求收回,雙方無法達成一致處理意見,延宕至97年8、9月份,行政院原子核研所要求以借用付費之方式處理,原告先於97年9月5日墊付自97年1月1日續借至97年6月30日之費用204,062元,由電機系申請被告補簽合約,該補簽程序由電機系技士即訴外人張仁聰負責辦理,被告會計室主任即訴外人宋進忠於97年9月15日在蓋用公印申請書(下稱第1份蓋用公印申請書)上批註「計劃主持人需先繳租金204,062元至學校再行簽約」,後被告查證原告付費後,即簽立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核能研究所財產提供使用證明書,故被告係於97年9月間補簽上開文書,並非於97年1月1日簽立。該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第4條約定,提供使用財產需支付使用損耗及維修費及稅賦費用者,應由使用機關負責支付,如有損壞亦由使用機關出資修護;財產提供使用證明書並載明『使用收費金額(元)204,062元』。被告先辯稱未接到原告向行政院原子核研所租借儀器或訂定租約,嗣又辯稱因原告未先繳納租金,故其未簽定97年度之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後復主張97年度之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核能研究所財產提供使用證明書上之印文係盜蓋,否認該等書證形式上之真正,均顯非實在。

⒉被告原主張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核能研究所財產提供使用

證明書係原告盜蓋其關防,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仁聰欲證明被告上開主張並不實在,證人張仁聰於99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被告見紙包不住火,突改稱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核能研究所財產提供使用證明書係由其蓋用關防無誤,被告所為除徒增訴訟程序之繁瑣外,並已污辱原告人格,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⒊系爭儀器設備自97年1月1日起係供研究生使用,該時期原告

無研究計劃,毋須使用系爭儀器設備,此經證人郭念萱於98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屬實,被告辯稱系爭儀器設備係因原告個人研究計劃需使用,並不可採。被告向學生收取學費,並向政府領取補助,自應負擔系爭儀器設備之租金,原告為被告墊付租金204,026元,依法有權向被告請求返還。

⒋證人張仁聰證稱原告主持之計畫於96年已結束,97年並未再

繼續進行等詞,可見97年上半年租用上開設備,與原告主持之計劃無涉,自不應由原告負擔租金。又證人張仁聰固證稱不清楚97年間係由何人使用上開設備等詞,惟因電機系碩士研究生張祐齊、郭季鑫、陳裕傑、吳明穎等研究生使用上開設備係一公開事實,任職電機系且經辦上開設備租借之證人張仁聰竟推稱不知何人使用設備,顯係出於迴護被告。再證人張仁聰證稱:「(原告訴代問:原告訴代依據大葉大學的慣例有沒有儀器是由研究生在使用但是租金是由老師支付的情形?)我不清楚。要會計室才了解,就我所任職的電機系而言,從未發生過需要租金之事。」、「(法官問:既然從未發生類似的事情,為何會證述依據學校慣例要由原告支付此筆費用?)我的依據是97年9月3日的大學函文。我不知道學校有無類似的慣例。」等語,顯係證人張仁聰迴護被告之另一明證。另系爭儀器設備租借申請人即證人張仁聰係電機系技士,被告稱證人張仁聰係原告之助理,顯在誤導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之薪資部分:

⒈原告主張93年9月間與證人賴永川約定至被告大學任教,年

薪美金10萬元,純屬片面之詞,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又證人賴永川於98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僅將原告所提出之3條件轉達予被告,對原告提出來的條件沒有任何的回應等語,是自不得認被告已允諾原告所提之3條件,則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任何允諾其所謂3項條件之證據。再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44條規定為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之規定,不但在形式上,限制董事長及董事不得兼任校長或校內其他行政方面之職務,在實質上,更規範董事長及董事不得從事校長或校內其他行政(尤其是總務、會計、人事)方面之事務,亦即私立學校董事並無約聘學校教職員之人事權限,且依大葉大學董事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並無董事得行使約定聘任教師待遇之項目。是縱證人賴永川與原告間有任何與被告人事待遇方面之約定,亦因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無效,原告誤以民法規定作為本件私立學校人事薪資請求之基礎,顯有誤解。

⒉有關原告之聘任案,原告係於93年8月10日經電機系之教評

會決議同意以專任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聘任,聘期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惟提報93年8月24日工學院教評會討論後,未獲通過,該教評會並建議電機系以一般教師聘任原告。被告即據該決議而將原告聘為「工程研究發展中心約聘客座教授」,此足以證明不但董事長、董事無擅自聘用原告之職權,就連校長,亦應提交系評會、院評會及校評會之審議,經該三級教評會均決議同意聘任後,始得對原告發出聘書,薪資更應依敘薪辦法辦理,原告所簽署之應聘書更載明「同意履行聘約(如背頁)」,故原告主張其在美國時,被告學校之創辦人、董事長、董事或校長曾同意聘任被告,年薪為10萬美元,顯屬無據,更與應聘書所附「本校專任教師服務聘約規定事項」第1項「待遇:每月薪俸依本校規定薪津標準致送」不符,是原告主張不可採,洵屬至明。

⒊原告受聘至被告學校時,原告於93年9月13日親自簽名捺印

之大葉(93)工程聘字第001號應聘書即載明「同意履行聘約(如背頁)」,而該應聘書背頁「本校專任教師服務聘約規定事項」第1項明確約定「待遇:每月薪俸依本校規定薪津標準致送」,是兩造間並無其他關於薪資事項之約定。嗣每年續聘1次,原告每年均親自簽署應聘書,並同意履行被告依據教育部臺(93)人㈠字第0930048406號函核備之「大葉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所規定之薪津標準致送薪資,而至97年11月1日原告離職,原告已按月受領完畢,期間薪水均未達10萬美元。兩造間若確有原告年薪10萬美元之允諾,原告自無未於第1年即積極反應,反而於任職4年並離職以後始作此主張,是原告所為主張既與經驗法則有違,自不足採信。

⒋被告已否認在聘任原告之前,曾允諾年薪美金10萬元之事實

,且原告此一主張縱令屬實,惟原告所簽署之應聘書已載明「同意履行聘約(如背頁)」,而該應聘書背頁第1項更載明「待遇:每月薪俸依本校規定薪俸標準致送」,原告於93年9月13日簽署時自已接受該條件而完成簽約行為,兩造自均應據以履行,原告不得再依簽約前之搓商狀態而為主張。⒌原告提出之系爭電子郵件,在形式上即與一般電子郵件之印

刷紙本不同,疑似經過變造(一般電子郵件之印刷紙本,均列印有「頭」、「尾」記錄欄,而原告提出之系爭電子郵件欠缺「尾」部分之記錄欄),故被告否認系爭電子郵件之真正,原告應提出系爭電子郵件電子檔,以證明其未經更改變造。退萬步言,縱使為真,系爭電子郵件亦只能顯示原告與證人賴永川有以電子郵件聯絡,而系爭電子郵件應只是2 人間聯絡之多份電子郵件之一,故原告應提出其與證人賴永川聯絡之全部電子郵件,以查證原告與證人賴永川聯絡之詳細內容。惟被告上開請求均遭原告拒絕,益加顯示原告所提出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可疑。更參證人林文鎂於98年1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訴代問:請鈞院提示原證三的電子郵件,你有沒有看過這個電子郵件?)不太像我打的,那個字體太大了,在署名的地方,我不會用這樣署名,我會打林祕書後再打賴永川,且我的習慣是會將信件內容先以word檔打成書面,讓賴永川核閱後,再以電子郵件夾檔的方式發信件,原證三好像是直接從電子郵件印出來的,不太像我的作業。這個郵件我沒有印象。」、「(法官問:雖然你剛剛說原證三說不是你打的,但請你把原證三的內容看一遍,是否跟你印象中通知的條件相同或類似?)我打的文件很多,我不記得有這樣子的內容。」等語,據此更證明原告所提出的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不實。

⒍又原告自承「提供住宿及每年2次赴美參加國際研討會」等

事項,係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惟綜觀全卷,並無被告有答應原告與證人賴永川間在系爭電子郵件上所談及內容之事證。況系爭電子郵件係記載「每年參加美國Fuel Cell協會之年會」與原告所自承「每年2次赴美參加國際研討會」之主張,亦不相同,究竟係何者為真?足見原告該項主張,明顯互相矛盾而不足採。

⒎被告與訴外人大葉基金會屬不同之法人,原告於93年12月20

日與該基金會簽訂「淨潔能源之專案計劃」合約書,並因之取得80萬元,自與被告之薪資發放毫無任何關係。

⒏訴外人大葉文教基金會於94年3月21日召開第5屆第4次董事

會會議,決議通過委託原告研發再生能源技術和關鍵零組件的研發,並以94年3月31日大葉(94)文教字第09400331號函呈報教育部社教司,會議記錄承辦人即為事後擔任原告助理之證人郭念萱,原告豈可諉為不知或誤認為不必寫研究計畫報告。其後,訴外人大葉文教基金會於96年5月10日第6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更將委託原告辦理的「再生能源技術和關鍵零組件研發」專案,列為訴外人大葉基金會95年度4月至12月之工作報告。

⒐原告與訴外人大葉文教基金會簽訂「淨潔能源之專案計劃」

合約書後,被告董事會秘書即證人周其勳曾向原告助理即證人郭念萱索取研究計畫之報告,證人郭念萱亦將原告既有之研究資料整理後交付證人周其勳,足證原告於簽約後應提出研究計畫報告,其主張研究計畫報告係被告找證人郭念萱收集,並非可採。

⒑證人郭念萱於98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與

董事長開會後,回來責怪證人郭念萱沒有幫其完成研究報告等語;且證人周其勳於99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訴代問:有無向原告要研究計畫的文件資料?)曾經有1次,在路上相遇的時候,原告回答有請助理郭小姐在處理。」等語,足證原告確知須撰寫訴外人大葉基金會所委託之研究計畫報告。原告辯稱這筆錢本來就是要給原告的、不必寫研究報告云云,純屬矛盾不實的狡辯之詞甚明。

⒒原告於受領80萬元的研究經費後,竟轉由證人郭念萱將既有

的研究資料整理拼湊後,交差了事,並呈報給教育部社教司,則原告即明顯有詐取訴外人大葉文教基金會之研究經費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嫌。原告辯稱訴外人大葉文教基金會所委託辦理之研究計畫經費80萬元,為被告對其額外支付之薪資,純屬杜撰。

⒓原告所領得薪水縱每年加上40萬元,亦未達10萬美元,更何

況原告於第3年即無此40萬元之入款,是原告主張80萬元係彌補年薪美金10萬元之差額,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宿舍租金、水電費部分:

⒈被告之學人宿舍管理,為校長綜理校務的權限之一,使用學

人宿舍之教職員,每月應支付管理費9,000元,但情形特殊者,得逐年申請獲校長核准後,始得予免費住宿。本件原告因係歸國學人,受聘至被告學校擔任教職獲致禮遇,原告任職之工程研究發展中心於93年間曾代原告申請免費住宿,並獲校長核准自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期間之免費住宿。

其後自94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及自95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亦2次申請獲校長核准免費住宿。

⒉惟96年6月15日原告提出申請繼續再免費住宿學人宿舍1年時

,經被告之總務長簽「擬依規定應自付費用」及校長批示「如總務長意見」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依法定程序申請免費住宿學人宿舍,未獲准許後,原告自96年8月1日起即依規定每月繳交學人宿舍之管理費9,000元,亦為原告所明知之事實。

⒊依論理法則,原告明知其於到職之初得以免費住宿學人宿舍

,係因其提出申請並獲校長核准之效果,而非其與證人賴永川約定之效果,否則兩造間若確有原告得免費住宿之約定,原告為何仍須逐年提出教職員免費住宿申請單?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返還代墊系爭儀器設備租金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其曾代墊系爭儀器設備之使用租金,然被告學校

負責全校財產及儀器設備租用業務之保管組證實「本組並未接到王老師向核研所租借儀器之相關資訊或訂定租約等情事。」,則被告既未曾委託原告於何時?向何機關?租借何項儀器?則原告僅憑片面之詞,要求被告學校給付系爭儀器設備租金,顯無理由。

⒉全國各大學均規定教師個人研究計畫所需租借用財產之費用

,均由各該研究計畫所編列之經費項下支出,學校並無為教師個人之研究計畫支付各該租借用財產費用之預算。原告於94年間承辦行政院原子核研所委託「熱電漿氫氣產生系統研發」專案研究計畫,計畫補助金額1,100萬元,其中包括財產費用147萬元,原告於95年間繼續承辦行政院原子核研所委託之上開專案研究計畫,計畫補助金額350萬元,其中包括財產費用100萬元,而向行政院原子核研所無償借用系爭儀器設備。嗣該研究計畫已於95年12月31日結束,系爭儀器設備再經行政院原子核研所同意延長無償借用期限至96年12月31日止,嗣核研所於97年4月3日以核化工字第0970002155號函請被告將系爭儀器設備歸還,是兩造均無繼續使用核能研究所之設備,已屬至明。惟因原告拖延未還,致行政院原子核研所要求自97年1月1日起每年應支付系爭儀器設備總價值816,2468元之年息5%使用費。因被告對於教師個人研究計畫所需租借財產費用,亦有應由各該研究計畫所編列之經費項下支出之規定,故原告於97年間由其助理即證人張仁聰就97年度租用系爭儀器設備使用契約書提出第1份蓋用公印申請單時,經被告會計室主任即訴外人宋進忠依應由個別研究計畫補助經費項下支出之規定會簽「計畫主持人需先繳租金204,062至學校後,再行簽約」之意見,嗣因原告並未先繳租金204,062元至學校,致被告亦未與核研所簽訂系爭儀器設備97年度之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

⒊又第1份蓋用公印申請單上之記載,除有訴外人宋進忠會簽

之意見外,秘書室、副校長、批示欄均無人核章,就連蓋用日期、監印人2欄亦空白,足證97年度之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未經被告校長核准,亦未由蓋用公印之人員使用印信,自不能認係被告所為。況97年度之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上有不符被告用印習慣之印文重疊情形,故97年度之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非被告所屬法定職務人員所為至明,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97年度之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行政院原子核研所財產提供使用證明書等件為真正,應係偽造,印章係遭盜蓋。⒋嗣經被告再度查詢電機系之技士張仁聰後,得悉因原告已於

97年9月5日繳交該筆財產使用費用完畢,證人張仁聰才又於97年9月19日提出蓋用公印申請單(下稱第2份蓋用公印申請單)申請要在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上蓋用公印,再經訴外人宋進忠及被告副校長即訴外人張俊彥於9月22日代為決行,准予蓋用97年度之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核能研究所財產提供使用證明書之公印,故被告更正上開關於97年度之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核能研究所財產提供使用證明書等件為偽造、印章為盜蓋之主張。

⒌證人張仁聰於99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

的設備是行政院原子核研所提供之設備,理當返還,或計畫主持人再跟行政院原子核研所提出計畫來申請租賃,費用由計畫主持人支付,...在9月3日由原告委託我發函給核能所要求租賃半年而不是租賃1年。」,在原告於97年9月5日繳交該筆財產使用費用給行政院原子核研所前,原告委託證人張仁聰發函給核研所之97年9月3日大葉電字第0970001330號函即載明「本校自97年1月至6月止共6個月,共計204,062元,由計畫案主持人另行支付」,足證原告早已確知其依法應向行政院原子核研所支付財產使用費用,故原告於發函後隨即向核研所繳交該筆財產使用費用完畢。

⒍依發票日97年9月5日、票面金額204,062元之支票及97年9月

10日行政院原子核研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所載,原告於97年9月5日即向臺灣銀行員中分行購買204,062之支票,更於同月10日向原子能委員會繳納財產使用費用,該費用若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豈有不向被告申請支付,反而由自己逕行墊付之理。況依第1份蓋用公印申請單之記載,被告會計室明白表示「計劃主持人需先繳租金204,062至學校後再行簽約」,此更足以證明該款項應由原告支付,不得僅因原告在被告大學任職,且因由被告具名與原子能委員會簽約,即認該款項應由被告負擔。

⒎學生應以學校既有之設備作研究,身為學校之教授若自行提

供額外設備供自己之學生作研究,屬於教授個人之作為,是原告主張204,062元應由被告負擔,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應返還溢領薪資200,766元:

⒈反訴被告於93年9月13日到反訴原告學校任職,惟反訴被告

卻領取自93年8月1日起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因此,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反訴被告應返還93年8月1日至93年9月12日止之薪資合計138,691元【即93年8月份99,065元,93年9月1日至93年9月12日39,626元《99,065÷30×12=39,626元》】,及依該期間所計算之年終獎金17,336元【99,065元×1.5÷12×(1+12/30)=17,336元】。此項溢領部分合計156,027元。

⒉反訴被告擬至反訴原告學校任職之初,因為反訴原告學校工

學院教評會於93年8月24日否決反訴被告之聘任案後,遂改由反訴原告之工程發展中心自93年9月13日起,聘任反訴被告為編制外之客座教授,並以每月薪資99,065元之數額,發給反訴被告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嗣反訴原告學校之三級教評會於94年1月間完成反訴被告之聘任程序後,才自94年1月18日起正式聘任反訴被告為「編制內」之電機系教授,並由總務處財務管理組於94年

3 月間回溯發給反訴被告自94年1月18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之薪資合計246,387元(含94年1月18日至1月31日之43,877元+2月份之101,255元+3月份之101,255元=246,387元),足證反訴被告於任職反訴原告學校期間,因聘任單位轉換致聘任日期重疊,而重複溢領取94年1月18日至94年1月31日之薪資44,739元【即99,065÷31×(31-17)=44,739】。

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反訴被告應返還重複溢領取之薪資44,739元。

㈡反訴被告應返還氫氣分析實驗室預借款項32萬元:

反訴被告為設置氫氣分析實驗室,向反訴原告借款40萬元,此經反訴被告自認無誤,而反訴被告除於94年11月11日以大葉(94)淨潔中心簽字第0940009號簽,載明「另四十萬元款項由王教授逐年由其計畫結餘款及管理費歸還」,反訴被告並於95年8月31日再提出「氫能分析實驗室借款攤還計畫書」,載明「借款40萬元整自96年逐年由個人計畫管理費攤還20%」,依此還款計畫,反訴被告之還款年度為96年起至100年止,每年還款8萬元,惟反訴被告僅於96年度還款8萬元後,旋於97年11月1日離職,尚積欠97年度至100年度之32萬元,迄今未償還分文,反訴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積欠款項。

㈢反訴被告應給付離職違約金209,640元:

反訴被告於97年6月17日簽署應聘書,同意繼續擔任反訴原告電機工程學系教授,聘期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並同意履行聘書上之約定。又依應聘書上所載「本校專任教師服務聘約規定事項」第7項規定,教師未在規定時間(離職日2個月前)提出辭職者,應給付本校相當1個月薪津(包括本俸、研究費、津貼)之逾期告知罰款,及教師因故於學年中辭職者以違約論,應給付本校相當一個月薪津(包括本俸、研究費、津貼)之違約罰款。而反訴被告於97年8月1日應聘後,於同年11月1日離職,不但未在規定時間(離職日2個月前)提出辭職,更係於學年中違約辭職,依應聘書之上列規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反訴被告依法應給付反訴原告離職前合計2個月之薪津(包括本俸、研究費、津貼),又反訴被告1個月之本俸、研究費、津貼合計104,820元,2個月即為209,640元。㈣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上列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

款項,合計730,406元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85,667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答辯之陳述:㈠反訴原告請求返還溢領薪資部分:

⒈依大葉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9條規定,該辦法係「經董

事會通過並報教育部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該辦法第3條第2款第3目明定:「上述年資之採計,經本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定決議。」該辦法第7條第1款另明定:「起薪:教師於當學期第1個月15日前報到者,自學期開始之日起薪;16日以後到校者,自實際到職之日起薪。」該辦法既經教育部核備,被告所屬人員應據以辦理。

⒉又教師之應聘,為受聘教師與聘任學校間,關於勞務契約之

合意,且均以受聘教師親自簽署應聘書方式為之。因此應聘之意思表示日期必定在聘任期間之前或同時,斷無聘任期間先行開始生效之後,受聘教師再為應聘之意思表示之理。本件反訴被告於93年9月間受聘之初,承辦人技士即訴外人吳志峻未慮及反訴被告係於93年9月13日才表示應聘之事實,而誤將一般學期之始末期間(即每年8月1日起至翌年7月31日止)為聘期,會計單位亦依此而核算薪資,即有疏誤,是反訴被告有溢領薪資之事實。

⒊反訴被告所提出由反訴被告親自發給反訴原告之管理宿舍的

訴外人吳宏榮電子郵件即自認「因為當初我是收到大葉大學高層確認3個條件的確認函,才答應從美國回來接受學校的教職」,反訴被告所稱的確認函,即係指系爭電子郵件,而倘系爭電子郵件為真,因系爭電子郵件之日期為93年8月30日,更顯示反訴被告於93年8月30日,還在與證人賴永川就有關到反訴原告學校任職之條件進行連絡洽談中,亦證明反訴被告至93年8月30日為止,尚無表示應聘之事實,則反訴被告竟領取93年8月1日起之薪資,即明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

⒋反訴被告於「大葉大學教職員工離職手續單」上繳回溢領薪

資欄註明「×」,係指反訴被告於97年11月1日之離職手續中,適逢月底整數,而無須繳回在月份中間離職時,該月份所賸餘未服務之日數之薪資而言。該項註記與反訴被告所溢領93年8月1日至93年9月12日止之薪資無關。

⒌反訴被告在93年8月1日至93年9月12日確實沒有到反訴原告

學校擔任任何工作。反訴被告係於93年7月14日至反訴原告學校演講,反訴原告因而支付原告住宿費8,494元、機票費44,000元及日支費26,16 0元,非無償行為,故該演講與反訴被告自93年8月1日起至93年9月12日止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156,027元無涉,反訴被告竟以之為其取得156,027元係有正當原因之主張,自非可採。

㈡反訴原告請求返還氫氣分析實驗室預借款項部分:

反訴被告於辯稱反訴原告凍結其管理費,惟反訴原告之會計單位並無扣留或凍結反訴被告之管理費之情事。又證人郭念萱雖證稱「在95年底就有2萬多元沒有發」等語,惟依據反訴被告所擬定之還款計畫,還款年度為96年起至100年止,反訴被告所積欠者為97年至100年的部分,此項欠款與95 年底有無2萬多元管理費沒發,毫無關係,亦足以證明證人郭念萱之證詞不實。

㈢反訴原告請求給付離職違約金部分:

⒈「大葉大學教授休假研究辦法」第6條固規定「教授於休假

研究期間之薪給(薪俸、學術研究費)照發」,惟第8條另規定:「教授休假研究期滿應返校服務至少與休假相等時間,並於返校3個月內就從事之學術研究向學校提出書面報告,未提或所提報告與原計畫不符者,不得再申請休假研究。」故休假期間仍需從事研究工作,而非處於完全休息狀態,休假期滿,更應至少繼續服務與休假相等之時間,故原告於

97 年8月1日起開始休假研究,更於同年10月21日提出離職之申請,並於同年11月1日離職,迄今均未提出研究報告,更未再至反訴原告學校服務與休假相等之時間,反訴被告之違約,自屬明確。

⒉反訴被告於97年10月21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後,反訴原告人事

室即簽註意見,載明「二、依本校教師服務規則第13條後段規定:『教師在聘任期間,因故辭職,須在學期結束前2個月提出辭職書,經系(所)主任、教務長同意,報請校長核准,於學期終了時辦妥離職手續,始可離職。』為配合學校排課,並符合教師聘任學年學期制,教師離職日期均依學期以2月1日及8月1日為準,王老師擬於97年11月1日離職是否合宜?三、王啟聖老師所接聘書之聘約第7項規定事項為:『教師未在規定時間(離職日2個月前)提出辭職者,應給付本校相當1個月薪津(包括本俸、研究費、津貼)之逾期告知罰款。教師因故於學年中辭職者以違約論,應給付本校相當1個月薪津(包括本俸、研究費、津貼)之違約罰款。』四、王啟聖老師向系主任提出離職申請書之日期為97年10月21日,未符合在規定時間(離職日2個月前)提出辭職,應給付本校相當1個月薪津(包括本俸、研究費、津貼)之逾期告知罰款;王啟聖老師之聘期至99年7月31日止,因故於學年中辭職應以違約論,須給付本校相當1個月薪津(包括本俸、研究費、津貼)之違約罰款,共計應付本校2個月薪津(包括本俸、研究費、津貼)罰款。」等語,反訴原告副校長即訴外人張俊彥、吳清沂均同意該意見而於同月28日、29日分別核章,嗣送反訴原告當時校長何偉真審核時,訴外人何偉真雖於97年11月5日表示「王教授本學期未授課,休假也未休滿1學期,諸多原因使其辭意甚堅,考量得失,同意一切歸零,不再與他計算細節」等語,惟訴外人張俊彥在回閱時仍表示「破壞聘約規定仍待商確」等語,訴外人吳清沂亦表示:「應遵守聘約規定,維持學校尊嚴」等語,會計室另表示:「王啟聖教授於95年6月2日申請設置氫氣分析實驗室支出400,000,並於95.9.13上簽核准該筆支出分五年逐年由其計畫結餘款及管理費歸還,統計至今已攤還第1年80,000其餘第2至5年共320,000尚未攤還。」等語,人事室遂將各該意見陳請訴外人何偉真作最後之表示,訴外人何偉真即於11月19日批示「悉」,而非堅持己見,反訴原告因之未對反訴被告表明不追究違約及追討欠款責任之意旨,故反訴被告所為相反之主張,亦非可採。

⒊訴外人何偉真於97年11月5日雖曾在原告之離職申請書上批

示「同意一切歸零,不再與他計算細節」等語,惟既因2位副校長及人事室、會計室均反對而作罷,更未對反訴被告為免除違約金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僅因訴外人何偉真曾在申請書上作如前所述之批示,而認原告無庸負違約責任。

⒋反訴被告自認97年10月間準備離職時,反訴原告之人事單位

曾對其提及違約金之情事,則反訴原告於本件請求給付離職違約金,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又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校長曾允諾不請求違約金,惟此為反訴原告所否認。

三、反訴被告則以:㈠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薪資部分:

⒈反訴被告於93年7月底即至反訴原告學校參觀,並進行2場有

關氫氣能源之學術演講,當時聘僱之條件還沒談妥,但是條件談妥以後亦係回溯至93年8月1日為聘僱起算日,且按學年開始聘僱新之教職員亦是學術界的慣例。故反訴原告所核發之聘書載明聘期自93年8月1日起,反訴被告領取聘任後之薪資及依此計算之年終獎金,並無任何不當得利。

⒉又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之「大葉大學教職員工離職手續單」

上繳回溢領薪津欄註明「×」,亦可見反訴被告未溢領薪資及年終獎金,反訴原告突於本件提出本項主張,無非臨訟所編,並不可採。

⒊薪資係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依民法

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反訴原告於100年4月27日提出反訴,請求返還94年1月18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之溢領薪資,已逾5年,參照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反訴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原告於本訴主張已領得薪資7,679,438元,該金額已包括反訴請求之44,739元,若認本訴薪資請求有理由,則上開反訴請求即無實益。

㈡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氫氣分析實驗室預借款32萬元部分:

反訴被告為推動氫氣分析研究計劃,向反訴原告預支40萬元建立氫氣分析實驗室,兩造約定由計劃結餘款及管理費攤還,反訴被告已攤還8萬元,但因後來反訴被告沒有接受任何研究計畫的經費,所以無從扣除。又反訴原告凍結反訴被告之管理費,致反訴被告無法攤還預借款,甚至須自行給付學生工讀費,而反訴被告離職時所剩餘之管理費亦全遭沒收,故反訴被告並無再返還預借款32萬元之義務。反訴原告未於反訴被告申請離職時提出請求,突於本件提出本項主張,顯有疑義。

㈢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209,640元之部分:

⒈反訴被告申請離職時,反訴原告人事處曾提及違約金,經向

董事會及相關高層請示後,反訴原告當時校長何偉真表示不請求違約金後始放行,反訴原告於本件又提出違約金之請求,違反該時之意思表示及誠信原則。

⒉退步言之,反訴原告一再拖欠薪資,且片面取消提供宿舍之

承諾,反訴原告違約在先,反訴被告自得合法終止委任關係,並無違約問題。

⒊反訴被告任教於反訴原告學校3年半,依規定有半年之休假

期間,而反訴被告係從97年8月開始請半年休假,97月10月申請離職,係在休假期間,並無損學生權益,且反訴被告原本可以領薪水至98年2月,但反訴被告並沒有這樣做,僅領取薪水至97年11月。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3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大葉文教基金會簽訂「淨潔能

源之專案計劃」合約書,訴外人大葉文教基金會並於94年間、95年間各給付原告40萬元。

㈡原告住宿被告學校之學人宿舍,自93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

31日止,均免費住宿。惟被告自96年8月起至97年10月止,按月自原告薪資扣除宿舍租金及水電費,共計扣除宿舍租金139,500元、水電費15,246元。

㈢原告向行政院原子核研所繳交系爭儀器設備自97年1月至6月

之使用租金204,062元㈣原告為設置氫氣分析實驗室,向被告借款40萬元。原告於94

年11月11日以大葉(94)淨潔中心簽字第0940009號簽,與被告約定「另40萬元款項由王教授逐年由其計畫結餘款及管理費歸還」。原告並於95年8月31日向被告提出「氫能分析實驗室借款攤還計畫書」,約定「借款40萬元整自96年逐年由個人計畫管理費攤還20%」。

㈤原告從97年8月開始向被告學校請半年之休假,嗣於97年11月1日自被告學校離職。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條件為何?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6,642,709元?㈠原告主張被告雇用其擔任原告教授,僱傭條件為⒈年薪每年

美金10萬元,⒉宿舍免費,⒊每年2次到美國參加國際會議,迄至97年10月間,被告積欠原告薪資6,283,937元,原告並曾代墊宿舍租金139,500元、水電費15,246元、代墊學校向行政院原子核研所租借之系爭儀器設備租金204,026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惟辯稱:原告薪資均依照學校標準,至97年11月1日原告離職為止,原告均依照該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按月受領完畢,並無原告主張年薪美金10萬元之情事,宿舍部分原告經校長核准後,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94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95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均免費住宿,惟96年6月15日原告申請免費住宿時,校長批示原告應依規定自負費用,原告亦給付房租,豈可事後要求被告退還,系爭儀器設備租金部分,係原告個人行為,其有繳交租金204,062元,此部分縱以被告名義具名與行政院原子核研所簽約,亦不得認該款項由被告負擔云云。

㈡首先就兩造間之僱傭條件而論,原告提出賴永川具名之系爭

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該電子郵件記載:「王博士您好:謝謝你接受大葉大學所建議之教職工作(聘書由學校直接連絡)。有關王博士在大葉之工作條件確認如下:1.學校提供宿舍(For Family)。2.待遇年薪USD$100,000元整。3.每年參加美國Fuel Cell協會之年會(費用由學校支付)。希望在大葉工作愉快!!」等語,參酌證人即被告學校董事賴永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的董事,當時學校組一個團隊去美國,要找人才到校教書,原告回臺後我才跟他接洽,他跟我說回臺的條件,當時原告提出的條件,就如系爭電子郵件的內容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正面);證人即訴外人賴永川之秘書林文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印象有聘請原告的事情,因為原告在國外,我沒有以電話聯絡過,但有發過電子郵件,是賴永川請我發送的,我有通知原告有關聘用的條件,條件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正背面),顯見原告所提出賴永川具名之系爭電子郵件,應屬真實。又證人賴永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原告有跟我說回臺的條件,我就將條件轉給被告,被告就跟原告直接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正面),依證人賴永川所述,似乎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兩造自行協商,證人賴永川未曾介入或協調。惟參以系爭電子郵件中有確認工作條件之內容,且明白表示「謝謝你接受大葉大學所建議之教職工作」、「希望在大葉工作愉快!!」等語,而證人賴永川經本院質以「為什麼後來是由你跟原告王啟聖談回臺任教的條件?」,其答以:「學校一些人事的事我會協助,且原告是我臺大的學弟。當時去美國找人才團隊回來後跟學校還有我等一些人報告,然後我就說這個部分我來接洽,大家都同意我去接洽,當時校長還有一些院長,應該都有參加這個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3 頁正面),參酌證人賴永川為被告之董事,應無刻意偏袒原告之必要,是其證稱:大家都同意我去接洽等語,應屬實在。則證人賴永川顯係被告授權與原告協商僱傭契約之代理人,於原告接收上開電子郵件時,兩造僱傭契約已告成立。

㈢被告雖辯稱:賴永川沒有人事決定權云云,惟查被告於自行

提出「教職員免費住宿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38頁),記載「王啟聖博士為歸國學人,其學術貢獻卓越,由工程中心聘任客座教授,並兼任動力研究中心籌備處主任,其薪資由學校支付,已擬請准予住宿費免費。」等語,足見被告確實因認原告「為歸國學人,其學術貢獻卓越」,而予以較為優厚之條件。此與系爭電子郵件所記載之條件相符,益證被告已就系爭電子郵件所載明之僱傭條件為承諾。

㈣被告固以原告簽署之應聘書背面載明「待遇:每月薪奉依本

校規定薪俸標準致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辯稱原告薪資應依該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給付云云,惟被告於原告返國前,已應允如系爭電子郵件記載之3條件,僱傭契約因而成立,業如本院認定如上,而觀察原告事後簽署之「應聘書」內容,並無另行約定僱傭條件,亦無明文排除先前所約定之僱傭條件,則此「應聘書」應僅屬兩造在形式上用以證明兩造僱傭關係所簽署之文件,不得據此認為原告同意依該該校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敘薪。

㈤原告並主張:被告並未依約定給付薪資,履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答稱會付,並曾於94、95年間以大葉文教基金會名義各給付原告40萬元等語,並提出記載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證。被告就此辯稱:這是原告與大葉文教基金會之間的契約書,有研究成果報告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具名之「再生能源技術和關鍵零組件的研發成果」1文(見本院卷一第64之1頁),證人即原告在被告學校任職時之助理(現為被告學校職員)郭念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研發成果第1頁的表我不知道,之後的第1、

2 頁的資料是我交付的,是原告指導大學部專題生的資料我整理出來的,第3、4頁的資料,就我所知是李弘彬老師的研究題目,他是原告行政院原子核研所研究計畫的共同主持人,第5頁也是原告指導大學部專題生的研究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正面),足見該研發成果是否為原告所撰擬,實有疑問。又證人郭念萱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12月8日或9日因為有建築師事務所捐款80萬元以支票給大葉文教基金會,當時被告董事長葉育恩告知我這筆錢不是要給工程研究中心,而是要給原告的,但錢沒有辦法沒有原因給付,所以我就擬了這個合約,縱使要做研究計畫也要分薪資、材料費等項,但葉育恩就說不用,直接整筆給付就好,我是有告訴原告要寫報告,但原告說不用,因為這筆錢本來就是要給他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正背面),足見訴外人大葉文教基金會給付予原告之80萬元,並非基於原告與該基金會之關係,而係屬原告薪資之一部分甚明。基此,可證明被告亦知其有積欠原告薪資之事實。

㈥又原告主張任職被告學校期間,應自93年8月1日起算一節,

有原告提出被告學校聘書(見本院卷一第77頁)為證。觀諸其上記載「茲敦聘王啟聖博士兼任本校動力發展中心籌備主任聘期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至民國94年7月31日止」,且稽之被告提出之上開「教職員免費住宿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38頁),其上記載申請宿舍時間亦自93年8月1日起算,則兩造之僱傭關係,應從93年8月1日開始,至於原告應聘之職位固為「動力發展中心籌備主任」,而非「教授」,但此僅係職位之不同,並不影響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成立,是原告顯係自93年8月1日起在被告學校任職甚明。再原告主張93年度至97年度被告實際給付薪資所得分別為523,485元、1,981,339元(其中400, 000元係大葉文教基金會給付)、21,213,210元(其中400,0 00元係大葉文教基金會給付)、1,755,495元、1,305,909,共計給付7,679,438元乙節,核與卷附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42頁至第250頁)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就薪資部分被告應尚積欠原告6,283,937元【計算式:(100,000×4.25〈93年8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共計4年又3月〉×32.8550〈兩造同意以美元對新臺幣之匯率1:32.8550計算〉)-7,679,438=6,283,937】。

㈦宿舍租金139,500元、水電費共計15,246元部分:原告主張

被告自96年8月起至97年10月止,按月自原告薪資扣除宿舍租金及水電費,共計扣除宿舍租金139,500元、水電費15,246元乙情,有被告大學薪資底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之2頁至第36之3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而兩造間之僱佣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原告免費住宿,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合意變更雇用條件之情形,則依照兩造間「宿舍免費」之僱傭條件,被告所代扣之宿舍租金139,500元、水電費共計15,246元,應為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房屋租金共計139,500元、水電費共計15,246元。

㈧代墊租金204,026元部分:原告主張曾代被告向行政院原子

核能所租借有機物前濃縮分析系統、氣象層析儀、氣象層析質譜儀件、個人電腦及17吋液晶顯示器等物,並代墊租金204,062元(按原告訴之聲明僅主張204,026元)等語,並提出蓋用公印申請單、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6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向核能研究所借用儀器,並由原告支出租金204,062元之事實,惟辯稱:全國各大學均規定「教師個人研究計畫所需借租用財產之費用,均由各該研究計畫所編列之經費項下支出,學校並無謂教師個人之研究計畫支付各該租借用財產費用之預算。」,原告曾承辦「熱電漿氫氣產生系統研發」,向行政院原子核能所無償借用系爭儀器設備,但研究計畫已於95年12月31日結束,借用之財產雖經行政院原子核能所同意延長無償借用至96年12月31日止,但因原告拖延未還,致行政院原子核能所要求自97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財產總價值8,162,468元之年息5%使用費,該部分費用應由研究計畫所編列之經費項下支出,而非由被告支付,且原告委託張仁聰發函行政院原子核能所,亦稱費用「由計畫案主持人另行支付」云云。惟查上開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係由被告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借用系爭儀器設備,而由原告負責保管,故借用名義人實為被告,契約第4條所謂「提供使用財產需支付使用損耗及維護費及稅賦費用者,應由使用機關負責支付,如有損壞亦由使用機關出資修護」之義務,自應由被告承擔。又縱使被告公函中有費用「由計畫案主持人另行支付」之字樣,然公函僅為被告對核研所之意思表示,並不能證明被告與原告間就該等費用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況被告迄今未能就「教師個人研究計畫所需借租用財產之費用,均由各該研究計畫所編列之經費項下支出,學校並無謂教師個人之研究計畫支付各該租借用財產費用之預算。」乙節負舉證責任,故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憑採。原告既然為被告代墊系爭儀器設備租金204,062元,被告自受有此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系爭儀器設備租金204,0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93年9月13日簽署應聘書而擔任反

訴原告教授,且領取9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2日之薪資及依該期間所計算之年終獎金,共156,027元,反訴被告於上開期間既然尚未任職,自應返還溢領薪資156,027元;反訴被告因聘任單位轉換致聘任日期重疊,而重複溢領取94年1月18日至94年1月31日之薪資44,739元;反訴被告為設置氫氣分析實驗室,向反訴原告借款40萬元,迄今尚有32萬元未攤還,反訴被告自應返還之;反訴被告於97年6月17日簽署應聘書,擔任反訴原告教授,聘期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詎反訴被告竟提前於97年11月1日離職,實有違約之情形,反訴被告應依應聘書上「本校專任教師服務聘約規定事項」第7項之規定,給付離職違約金209,640元等語。

反訴被告則以其於93年7月底,即至反訴原告學校參觀,並進行兩場學術演講,兩造有談妥工作條件;反訴原告所核發之聘書載明聘期自93年8月1日起,反訴被告領取薪資及按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並無任何不當得利,況反訴原告於100年4月27日主張反訴被告重複溢領取94年1月18日至94年1月31日之薪資44,739元,已罹於時效;氫氣分析實驗室部分,兩造約定由計畫節餘款及管理費攤還,反訴被告攤還8萬元後,因反訴原告凍結反訴被告之管理費,致反訴被告無法攤還,甚須自行給付學生工讀費;違約金部分,被告校長何偉真曾表示不請求,且反訴原告違約在先,反訴被告得合法終止委任關係,並無違約問題,且反訴被告離職是在休假期間,並無損及學生權益云云。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溢領93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2日薪

資及依該期間所計算之年終獎金共計156,027元部分:查兩造之僱傭關係應從93年8月1日開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反訴被告自93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所受領薪資,自係依據僱傭關係所受領者,非屬溢領薪資甚明。至反訴原告雖主張:縱使以系爭電子郵件為兩造僱傭關係成立之日,惟系爭電子郵件係93年8月30日發送,足見至93年8月30日,反訴被告尚未擔任反訴原告之教授云云,惟兩造既早於93年8月1日成立僱傭關係,則93年8月30日之電子郵件,應係兩造磋商僱傭條件之過程,亦即兩造於93年8月30日合意成立僱傭契約,而聘期則溯及93年8 月1日起算,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3年8月30日前,並非該校教授,不得領取薪資云云,顯屬無據。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重複溢領取94年1月18日至94年1月31日之薪資44,739元部分:

查反訴原告共計給付反訴被告薪資7,679,438元,目前尚積欠薪資6,283,937元未給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開薪資7,679,438元包括反訴原告主張被告重複溢領之94年1月18日至94年1月31日薪資44,739元部分,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何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預借款項32萬元部分:反訴被

告為推動氫氣分析研究計畫,向反訴原告預借40萬元,依照氫氣分析實驗室借款攤還計畫書所示:「借款40萬元整,自96年逐年由個人計畫管理費攤還20%」,而反訴被告僅攤還8萬元,尚餘32萬元未攤還乙情,有大葉(94)淨潔中心簽字第0940009號簽、氫能分析實驗室借款攤還計畫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又反訴被告固然辯稱:因反訴原告凍結反訴被告之管理費,致反訴被告無法攤還云云,惟反訴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憑採。綜上,反訴被告自應返還預借款項32萬元。

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09,640元部分:查反

訴被告於97年6月17日簽署應聘書,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繼續應聘,而應聘書上「本校專任教師服務聘約規定事項」第7項規定:「教師未在規定時間(離職日2個月前)提出辭職者,應給付本校相當1個月薪津(包括本俸、研究費、津貼)之逾期告知罰款。教師因故於學年中辭職者以違約論,應給付本校相當1個月薪津(包括本俸、研究費、津貼)之違約罰款。」,而反訴被告未於離職前2個月提出,於97年11月1日離職乙情,有應聘書、被告教職員工離職手續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頁、卷二第166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反訴被告雖辯稱:被告校長何偉真曾表示不請求違約金云云,惟證人何偉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公文流程中人事室確實有註記原告在學期中離職確實有違約金的問題,當時我是希望以和為貴希望不要對原告請求,但是因為我們兩位副校長堅持不要破壞學校規定,所以我就交給人事室去處理,人事室後來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而原告離職申請書上證人何偉真於97年11月5日批示「王教授本學期未授課,休假也未休滿一學期,諸多原因使其辭意甚堅,考量得失,同意一切歸零,不再與他計算細節」等語,而被告兩位副校長張俊彥則於同年11月6日批示「破壞聘約規定仍待商榷?」等語,吳清沂於同年11月7日批示「應遵守聘約規定,維護學校尊嚴」等語,經被告人事室再送證人何偉真批示,證人何偉真則於同年11月19日批示「悉」等語,由上開公文流程,可知證人何偉真於同年11月5日,確有不追討違約金之意,但因被告兩位副校長之反對,而暫不表意見,故本院認為同年11月5日證人何偉真之批示,僅為其個人意見,被告迄本件反訴原告請求違約金時為止,尚無不請求違約金之意思表示。從而,反訴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09,640元,為有理由。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42,7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29,64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即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1-05-31